在法院執行工作中,生效裁判確定的標的物返還義務常因標的物毀損、滅失等情況陷入僵局,既影響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實現,也可能引發新的矛盾糾紛。昨日,內鄉法院就成功處理了一起因租賃鋼管滅失導致的執行案件,通過促成雙方當事人協商折價賠償,不僅高效化解了矛盾,還切實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被告劉某自2015年10月起先后3次從原告任某處租賃鋼管,并與任某簽訂了《出租鋼管鐵皮協議書》。協議中明確約定了鋼管的租賃價格、租賃期限及返還要求等關鍵條款,為雙方的權利義務劃定了清晰界限。租賃期限屆滿后,劉某僅向任某返還了一部分鋼管,經雙方核算折抵后,劉某仍拖欠任某租賃費2220.5元,且尚有70根鋼管未按約定返還。
此后,任某多次向劉某催要無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內鄉縣法院提起訴訟。內鄉縣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了審理,判令被告劉某向原告任某支付租賃費、運費共計2220.5元及相應利息,并返還任某24根4米鋼管、1根3米鋼管、45根2米鋼管。但判決生效后,劉某仍未主動履行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任某的合法權益遲遲無法兌現。為推動判決落地,任某向內鄉縣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執行干警第一時間依法向被執行人劉某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財產報告令等法律文書,督促其盡快履行義務。但劉某卻向執行干警表示,涉案的70根鋼管在任某起訴前就已被他人拉走,由于自己在之前的訴訟過程中缺席,未能及時向法院說明這一情況,導致法院作出了要求其返還鋼管的判決。如今,鋼管已無法按判決要求返還,且其也無法找到與原鋼管成色、材質、新舊程度相當的鋼管來替代返還。
面對標的物滅失這一執行難題,執行干警并未簡單終結執行程序,而是從實質性化解矛盾、保障雙方當事人權益的角度出發,積極尋找解決方案。考慮到直接終結執行程序會讓任某需另行起訴,增加其維權成本和時間成本,執行干警決定嘗試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探討是否能通過折價賠償的方式解決爭議。
隨后,執行干警分別與任某和劉某進行溝通,耐心向雙方釋明相關法律規定,分析不同處理方式的利弊。經過執行干警的積極協調,申請人任某表示理解鋼管已無法返還的客觀情況,同意通過協商折價的方式解決;被執行人劉某也認識到自身未履行義務的過錯,愿意配合協商賠償事宜。
最終,在執行干警的見證下,雙方當事人經過充分溝通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因需返還的鋼管已全部滅失,無法實際返還,劉某同意向任某支付1500元作為鋼管折價賠償款。同時,此前判決中確定的 2220.5元租賃費及利息,執行干警通過依法扣劃劉某名下財產已全部執行到位。至此,該案所有執行款項均已交付給任某,案件得到實質性化解,雙方當事人的矛盾也得以圓滿解決。
法官說法
在涉及特定標的物返還的執行案件中,優先執行原物是基本原則,但實踐中常因標的物毀損、滅失等客觀情況導致原物無法執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1條作出了明確規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毀損或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在本案中,涉案鋼管作為特定標的物已實際滅失,無法執行原物,執行干警并未機械適用法律,而是積極搭建協商平臺,引導雙方當事人在法律框架內自愿達成折價賠償協議,既避免了當事人陷入新一輪的訴訟糾紛,又高效實現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做到了案結事了人和,充分體現了司法為民的理念,為化解類似執行難題提供了有益參考。(劉震 聶傳青 郭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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