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莊志明律師
都感覺到是陰間新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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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7月2日,倪先生在河南鄭州中國農業銀行中牟白沙支行取170萬元現金后,在銀行門口遭歹徒王某某持自制槍支搶劫。倪先生與歹徒纏斗近20分鐘,期間銀行工作人員及保安僅在門口觀望,未采取報警、制止等任何措施。最終歹徒騎摩托車逃離,倪先生雖保住現金但面部重傷,左眼失明,經鑒定為重傷二級、八級傷殘。
看到這個新聞我頓時兩個納悶:一是干什么事要取現金170萬?貧窮限制了我的想象。二是光天化日、到處攝像頭的社會上,居然來銀行門口搶劫。但這個事,就這么發生了。
據歹徒王某某的供述及附近多位目擊者證言顯示,王某某與倪先生纏斗時未有人上前制止,報警的則是另一位在銀行內辦理業務的客戶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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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日11時許,被害人倪某某從該行取現170萬元,將裝有現金的行李箱往停在路邊的汽車上放時,王某某上前持自制槍支襲擊倪某某,致倪某某頭面部受傷,王某某趁機將行李箱搶走并逃跑,但因慌亂摔倒,倪某某上前將王某某撲壓在地,兩人發生撕扯,王某某掙脫后騎摩托車逃離現場。同日,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搶劫犯王某某因生意失敗預謀搶劫,2025年2月被判死緩。其供述連續多日蹲點鎖定目標,法院僅支持倪先生7.3萬元民事賠償(索賠38萬元)。
受害人(同時也是銀行儲戶)在這次搶劫中受傷,銀行該不該承擔責任?筆者認為要從發生區域是否在銀行可視可聽范圍,且銀行在這個范圍內有沒有控制的能力方面考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了【安全保障義務】:“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本案的發生系“第三人的行為”,搶劫犯承擔首當其沖的責任,毋庸置疑,“法律人的共識”。但銀行門外呢?筆者認為,如搶劫行為迅時發生在銀行門口,銀行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原因是儲戶剛從銀行大額取款出來,銀行存在附隨義務。
搶劫若在銀行大堂上發生,銀行承擔相應責任,自不必說。在銀行門口,銀行責任好像就不是很明確的了,不明確的情況下,就產生附隨義務了。
附隨義務是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并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如果銀行和儲戶有約定則按照約定,沒有約定銀行則產生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不是無限空間的,而是在銀行的可視可聽可控范圍內。像這種在門口的搶劫行為,銀行必須出手相助,而不是事不關己高高掛起。誰都知道,銀行是有相應的安保設備和安保培訓人員的,關鍵時刻不拿出來用,不沖出來用,就是銀行的失職。銀行是具備相應控制能力的,它不采取控制,就得擔責,沒有什么可辯的。
當然了,鑒于受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過失,比如大額取款沒有同行人員,再比如出門后沒有認真觀察周邊,這些都是受害人的過失,因此受害人自身也得承擔一定責任,銀行只承擔部分責任。
如銀行未報警,未采取制止措施,銀行必須承擔責任,這是公平正義、誠實信用的需要。對明哲保身的行為必須給予一定的經濟懲罰,明哲保身必須付出代價。
希望這樣的受害案件反噬到網上那些整天喊“不是自己的事不要管”的人身上,等到你碰到這樣的倒霉,就知道明哲保身的害處,見義勇為的價值了。你可以不見義勇為,但你要尊重見義勇為,崇敬見義勇為,這是做人的基本要求。
而歸根到底,我認為還是取現金的問題。如果不取現金,是不會出現這樣的悲催的,在網上銀行如此便捷的情況下,還大額取款,確實是匪夷所思了。而從這個事件也說明,銀行多問問取款是干嘛的,是否可采取別的支付方式等等是大有必要的。
不要在銀行詢問你的時候嫌銀行事多,遇上倒霉后又抱怨銀行缺位。做人難,做銀行也難,相互理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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