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親友投資,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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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幾個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的咨詢,就目前觀察,針對存量的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打擊仍在持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非法集資活動涉及的典型的最常見的罪名。此類案件,不僅涉及集資參與人多,實施犯罪活動的參與人員也非常多,一般呈現為有組織性地開展犯罪活動。
司法實踐倡導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根據非法集資活動參與者的地位、作用,科學合理地劃定打擊對象的范圍:對于非法集資組織的實控人、高管等肯定會給予刑事處罰。但是,對只是參與非法集資活動的一般人員則可以通過追繳違法所得、不起訴等方式進行處理,更為適宜。
當然,對于已經因為非法集資被判處過刑罰的,不應放縱。
結合相關咨詢,講兩個問題。
第一,咨詢者的朋友了解咨詢者投資收益可觀,也參與了投資,咨詢者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核心事實在于審查其是否積極傳播推廣,即是否具備公開性的特征,是否造成了社會性結果。公開性和社會性是本罪重要特征。公開性特征是行為手段,社會性則是公開宣傳造成的結果。二者在一定程度上相互依存,相輔相成。
所謂公開性,指的是宣傳手段和行為的公開性。比如面向對象范圍隨機、不特定,且持續。由此會導致出現社會性結果,即吸收了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參與投資。
通過咨詢者渠道而參與投資的人員都是其親友,對象范圍特定,社會關系特定,群體封閉,不具有隨機選擇社會公眾的特點。在這種情況下,親友參與投資不應當被認定為具有公開性和社會性特征。
《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對象、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計入非法集資犯罪數額。
根據該規定,對親友宣傳似乎也會按犯罪處理。但是,該規定的適用是有前提的,就是其在面向不特定公眾進行公開宣傳的同時,又有親友投資。
這種情況下,本質上沒有限定宣傳范圍,也不屬于封閉的環境和特定的社會關系。通俗講,就是在特定范圍內傳播無法從公開宣傳中剝離,按照指控邏輯,認定為在不特定社會關系中選擇客戶。
咨詢者的情況與此不同,關系特定、交流范圍封閉。在這種情況下,就不具有公開性的特征,也不會發生不特定對象的社會性結果。
第二,能否認為咨詢者收取了親友投資的返傭而認定其構成犯罪?
這個問題可以理解為,這種收取傭金的行為是否屬于參與了非法集資活動。刑法規制的是行為,從客觀違法要件來看,雖然有親友通過咨詢者了解信息而投資,但是咨詢者并未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不符合本罪公開性和社會性的特征。
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不具備客觀違法性,不構成犯罪,自然更無須討論行為的刑法可遣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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