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把一個刑事案件拆分為幾個案件,大家一定見過吧,那叫分案審理,可是將一個完整的案件人為分割為不同批次開庭審理,即“分批審理”,大家見過沒有?
冀廷梅案我算是見識到了。
2025年2月8日,淅川縣法院對冀廷梅案作出分案審理的決定,將“涉黑”與“不涉黑”的一分為二,對不涉黑被告人“分案”審理。這個分案決定可以說擊破了冀廷梅的兒子畢祺祺所有的幻想,這個決定當時在既作為家屬又作為法官的他眼里,是完全錯誤且違法的。因為,被分出去的被告人所涉及的事實是否能夠成立,與排序在前的冀廷梅等被告的指控事實是完全交織在一起的,分案被告人相關的事實,會很大程度地影響本案涉黑等指控。
基于淅川法院的分案決定,畢祺祺認為已經觸及他和辯護律師的底線。于是作出了一個重要的決定,就是自己上陣為母親冀廷梅辯護。
4月9日至4月30日,冀廷梅案分案開庭審理。
就在全體辯護人等待主案開庭時,7月10日,冀廷梅案的偵查機關也即南陽市公安局下屬的南召縣公安局,突然對畢祺祺以洗錢罪刑事拘留,后被南召縣檢察院以涉嫌挪用資金犯罪批準逮捕,至今仍被羈押。隨即淅川法院剝奪了畢祺祺為母親冀廷梅辯護的資格。
至此,第一被告人冀廷梅的兩名辯護人,畢祺祺因身陷入囹圄而被迫出局
冀廷梅剩下的唯一辯護人王昊宸律師,可王昊宸律師于2025年10月28日至2026年1月底期間在青島開庭。
淅川法院無視王昊宸律師存在庭審時間沖突的情況,決定在12月15日,先對冀廷梅之外的十余名被告人開庭,也即是淅川法院采取法律上并無依據的“分批開庭”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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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的刑訴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只有“合并審理”與“分案審理”兩種情形,且“分案審理”有嚴格的適用條件和程序要求,并無所謂“分批開庭”的法定程序。
淅川法院在未對冀廷梅案主案再次作出任何正式分案決定、未說明任何法定理由的情況下,自行創設并啟動“分批開庭”,實質是 以“分批”之名,行“分案”之實,而且是一種比正式分案更為隱蔽、更缺乏程序制約的“暗箱操作”,其比正式分案更為惡劣,因為它巧妙地繞開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強調的“規范分案審理”的明確要求,也規避了作出分案決定所必須履行的說理義務和可能面臨的程序性質疑。這種自我授權式的程序發明,是對立法權威和司法解釋權的公然僭越,動搖了“法無授權不可為”的法律原則,是將法院的審判權凌駕于被告人基本訴訟權利之上的危險體現。
02
本案中,“分批開庭”的惡意在辯護權的安排上暴露無遺。法院在完全知曉冀廷梅唯一剩余的辯護人王昊宸律師已于此前安排(2025年10月28日至2026年1月底在青島開庭)的情況下,執意將同案其他十余名被告人的庭審日期定在2025年12月15日。這并非工作疏忽,而是精心設計的人為沖突。
此安排將第一被告人冀廷梅置于一個非此即彼的絕境:
如果冀廷梅不在此批次到庭:則被指控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的她,將缺席對大量同案被告人具體犯罪事實的法庭調查與質證。涉黑案件認定的“四個特征”(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危害性特征)之證明,極度依賴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之間的當庭對質與印證。作為“黑老大”的冀廷梅居然缺席,意味著關系到她罪責的最關鍵證據無法在其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有效質證與辯論,法庭查明事實的基礎嚴重殘缺。
一個“黑社會”案件的審理,“黑老大”卻不到庭,這非常的荒唐可笑。
如果冀廷梅被提到法庭,但辯護人無法到場:這將直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的“剝奪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嚴重程序違法。在涉及復雜事實、多重罪名的涉黑案件審理中,冀廷梅孤身面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于剝奪其防御能力,辯護權形同虛設。
淅川法院通過“分批開庭”,成功地預置了一個無論選擇哪條路徑,冀廷梅的實質性辯護權都將遭受重創的陷阱。這明顯地告訴人們,“分批”的目的并非為了提高審判效率,而是削弱直至消除有效辯護。
涉黑案件犯罪行為交織、犯意聯絡復雜,各被告人在組織中的地位、作用及具體行為是認定個人罪責與組織性質的整體。強行將事實高度關聯的同案被告人分割在不同時間庭審,人為割裂了證據鏈條,容易導致事實認定碎片化、矛盾化。此做法與之前將“不涉黑”部分分離的決定一脈相承,共同服務于模糊、割裂乃至歪曲案件整體事實的目的,使法庭難以從全局視角審視指控是否成立,嚴重妨礙司法公正。
淅川法院在冀廷梅案中先以爭議性方式“分案”,再以違法性手段“分批”,這一系列操作畫出一條很清晰的軌跡:不是基于查明事實的審判需要,而是服務于某種排除障礙、控制審理節奏和結果的便利。其“分批開庭”的實質,是通過程序操控,達到使核心被告人邊緣化、或使其陷入辯護真空的兩難境地,從而弱化辯護效果,為最終的定罪量刑鋪平道路。
淅川法院分批審理的做法不僅是對冀廷梅等被告人個體權利的侵犯,更是對刑事訴訟程序法定原則、辯護權保障原則和審判公開原則的嚴重挑戰。我們強烈敦促上級司法機關介入,糾正淅川法院這一系列違法行為,確保冀廷梅案能夠在程序正當、權利保障充分的前提下得到公正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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