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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商標法》第四條“不以使用為目的惡意商標申請注冊”與第四十四條“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均為規制商標惡意行為的核心條款。二者在立法價值與實踐適用中存在顯著趨同,同時基于規制邏輯的差異形成明確分工。從趨同維度看,兩者均以非誠信的主觀惡意為本質前提,具有非正當的商標申請或注冊意圖,客觀上常伴隨商標囤積或惡意搶注行為,超出商標制度的“正當使用”的范圍邊界;最終均指向維護商標注冊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及市場主體合法權益,防止商標資源被濫用。從差異維度看,二者的規制重心與適用場景又存在本質區別。本文將從規制核心、構成要件及適用場景等維度深入剖析《商標法》第四條“不以使用為目的”與第四十四條“其他不正當手段”的條款邊界及適用規則,為實踐中精準適用兩條款提供理論支撐。
01、從條款規制上看第四條和第四十四條的框架體系
《商標法》第四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該條款直指商標申請階段的非誠信行為,將“使用目的”與“主觀惡意”作為核心判定標準,擬從源頭進行遏制。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此條款構建了注冊商標無效宣告的重要路徑,既涵蓋對“違反第四條”的后續規制,更針對“欺騙手段”之外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如抄襲、摹仿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搶注公共資源商業標識等、超出實際經營需求囤積已注冊商標等行為,形成注冊后階段的法律約束。
從條款功能銜接來看,兩條款共同構建起商標全流程規制體系:在商標申請階段,若申請人存在“不以使用為目的”且伴隨惡意囤積(如批量申請與自身經營無關聯的商標)的行為,可通過第四條直接予以駁回,實現“前端攔載”。而在商標獲準注冊后,對于兩類典型情形——一是申請階段未被發現、注冊后暴露的惡意非使用商標,二是注冊后實施的大量抄襲、摹仿他人商標、超出合理經營需求囤積已注冊商標等行為,則需依托第四十四條啟動無效宣告程序,實現“后端糾錯”。二者分別覆蓋商標申請與注冊后的關鍵環節,既各有側重又相互補充,共同遏制商標惡意行為,維護商標注冊秩序與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02、從規制核心、構成要件、適用場景等維度分析《商標法》第四條和第四十四條
一、《商標法》第四條“不以使用為目的”
1、規制核心層面:以“非使用為導向”阻斷惡意申請以及不正當占用商標資源行為,奠定商標注冊制度“使用為本”的根基。
首先,《商標法》第四條的規制核心在于“不以使用為目的”,側重打擊“非使用導向”的商標申請/注冊行為。核心邏輯在于:商標制度的核心功能是“保護商標使用、區分商品/服務來源”,若申請行為脫離“實際使用”的根本目的,即便未直接關聯他人權益,其“無使用意圖”本身也將構成主觀惡意的行為表現。這種規制思路既避免了商標資源被“閑置囤積”,也從源頭減少了后續商標確權糾紛,凸顯了“申請即應具有使用預期”的立法導向。
我國采取商標注冊制度,但商標作為工業產權其價值本身在于投入市場經營進行使用,故為制止囤積商標的注冊申請行為,有效規范商標申請注冊秩序,遏制“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行為,從法律制度層面商標法作出了上述規定,主旨在于從源頭上嚴格規制非使用目的的商標注冊行為,回歸商標以使用為目的的制度本源[1]。
其次,部分大型企業為實施“品牌延伸”戰略申請商標時,若具備明顯使用計劃,或者正在為使用做準備,可能被認定為合理的商標儲備,但倘若商標申請之后,多年未曾使用,僅為規避撤三制度,而再次申請相同商標,其行為就可能被納入“不以使用為目的”情形。此時,商標局會突破“延續性注冊”的常規思路,對該商標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以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瀘州老窖”)第二次申請“堯壩古酒”商標的情形為例:其該注冊申請中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四條關于“不以使用為目的”的規定,已被商標局駁回。即便瀘州老窖在復審階段著重強調自身的市場知名度與行業影響力,并主張申請商標與在先商標的一致性,最終仍未改變復審決定的駁回結論。關于《第68474763號“堯壩古酒”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2],其中核心認定內容如下:申請人已申請注冊6000余件商標。至今為止,第39906557 號“堯壩古酒”商標已注冊四年有余,但申請人在案證據卻不能證明其對“堯壩古酒”商標有實際使用或具備使用意圖。綜上,我局認為申請商標“堯壩古酒”的注冊申請構成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2、構成要件層面:“無使用目的 + 惡意”雙重要件:
第四條需同時滿足“不以使用為目的”且具有“惡意”,無需額外證明行為對特定權益的損害。
其一,“不以使用為目的”的認定需排除“合理使用預期”——即需結合申請人的經營狀況(如經營范圍、實際經營規模)、商標申請后的行為(如是否投入宣傳、是否有實際使用跡象)綜合判斷,若申請人僅為“儲備商標”而申請,申請后長期未實際使用且無正當理由,即可認定為“無使用目的”,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國商標法體系下,并無防御性商標注冊的制度設計,故商標申請注冊行為本身均應當納入現行商標法規定條款范疇進行認定。
其二,“惡意”的認定需與“無使用目的”具有直接關聯——此處的惡意并非僅指“主觀故意”,更強調“違背誠信原則的非正當意圖”,例如申請人明知自身無使用需求仍批量申請或申請行為具有“囤積后轉讓、售賣牟利”“阻礙他人正常申請”等潛在意圖,均屬于“惡意”范疇。
例如:(2025)商標異字第0000041868號《第76943314號“歐龍OURON”商標不予注冊的決定》[3]中,商標局經審理認為“根據異議人提供的證據并經我局核實,可以認定被異議人存在商標售賣行為,被異議人的行為構成《商標法》第四條所指之情形,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其三,權利人的主觀惡意往往不為人所知,但是可以通過注冊行為,結合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進行推定,一般而言,包括在短期內大量申請注冊商標明顯超過經營所需等情形,均可認定構成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如:《第65972541號“SUPERXTANG”商標部分不予注冊的決定》[4]中,商標局經審查認為:本案被異議人先后在多類商品或服務上申請注冊四百余件商標,且其中不乏與他人已在先實際使用且具有一定獨創性或知名度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被異議人對其上述商標使用意圖未能予以合理解釋。其申請注冊大量商標的行為明顯超出了正常的商業經營需要,構成“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注冊”。
3、適用場景層面:聚焦“批量囤積”類案件,“批量”的認定需結合個案綜合裁量
第四條在實踐中多適用于“批量囤積”型商標申請案件,典型場景包括:同一申請人在短期內跨多個商品/服務類別申請數十件甚至上百件商標,且這些商標與中請人的實際經營業務無關聯;或同一主體通過關聯公司、個人“分拆申請”,規避“單一主體集中申請數量”的權利外觀,實質形成大規模囤積。
需特別注意的是,此處的“批量”并無法定統一數量標準,司法與行政實踐中通常從三方面綜合分析:
一是“數量與經營需求的匹配度”——例如,一家小型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卻申請數十件甚至上百件對應商品/服務類別需具備特殊經營資質(如醫療服務、金融業務、危險化學品銷售等)的商標,且其既未舉證證明已具備或正在申請相關資質,也無證據顯示存在開展對應業務的實際規劃,該申請數量明顯超出其合理經營需求,可直接指向“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
二是“申請行為的連續性與關聯性”——若申請人申請的商標無統一風格、無核心品牌指向,且跨類別的關聯性極低,更易被認定為“批量囤積”:
例如:第29919999號“詩柏”商標,其申請人為“重慶軒慷商貿有限公司”名下申請商標數量為20件,涉及五個品牌為“詩柏”、“簡尼”、“竺瑪”、“Maggie 美琦”、“御可”,但是在申請第29919999號“詩柏”商標時因違反《商標法》第四條被駁回,駁回原因為“該申請人申請了大量商標,其申請行為明顯超出其使用需求,具有囤積商標意圖,擾亂正常的商標注冊秩序,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再例如:第75260771號“釋慈曉鐘”商標,其申請人為“貴州兩江酒業有限公司”名下申請商標數量為19件,涉及品牌為“義泉八景”、“玉山鳳起”、“澤溪蘭吹”、“后溪魚影” 、“虛閣暮煙”、“寒潭映月”、“水源垌天”、“潮古洞”、“朝陽古洞”,但是在申請第75260771號“釋慈曉鐘”商標時因違反《商標法》第四條被駁回,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進行了駁回復審,但是商標局在商評字[2025]第0000162406號《關于第75260771號“釋慈曉鐘”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5]中認為“申請人申請注冊申請商標明顯超出正常經營活動需要,屬于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同時,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亦不足證明申請商標在第35類“廣告宣傳”等復審服務上已經實際使用或者具備真實使用意圖。因此,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三是“行業慣例與商業常理”-- 例如,互聯網企業為“品牌延伸”申請關聯領域的10-20件商標,可能被認定為合理儲備,但若跨至無關聯領域,則可能被納入“囤積”范疇。這種個案裁量模式既避免了“一刀切”的機械適用,也確保了對惡意囤積行為的精準打擊。
二、《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1、規制核心層面: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以“不正當手段”為規制核心,其本質是打擊“無正當基礎的商標注冊行為”具體聚焦兩類情形:一是損害特定主體權益,即通過抄襲、摹仿他人在先使用商標、在先字號、知名商業標識等行為,攀附他人已形成的商譽。二是損害公共利益,即搶注地名、行業通用名稱、公共文化 IP(如歷史人物名稱、傳統民俗符號)等公共資源,不當占用公共領域標識資源。
需特別注意的是,本條中的“主觀惡意”并非獨立要件,而是需依附于客觀行為得以印證——通常通過“行為的連貫性”(如多次搶注同一主體或同類型標識)、“標識的高度關聯性”(如完整包含他人核心商標要素)、“無真實使用意圖”(如注冊后大量進行轉讓)等客觀事實具象化。商標法對于企業申請商標的數量并無禁止性規定,商標法也規定了商標權可以依法流通轉讓,但商標申請及轉讓都應該基于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的目的也是為了促進商標的使用,發揮商標的真正價值。
典型案例如:在商評字[2024]第0000339123號《關于第14465624號“郎花國LANGHUAGUO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6]中,商標局針對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時,認為“本條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主要是指系爭商標注冊人在申請注冊商標時,以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顯示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引證商標在“酒”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公眾所熟知,爭議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郎”,實難謂巧合。此外,根據我局查明事實,除本案爭議商標外,爭議商標原注冊人還申請注冊了“村長陳CUNZHANGCHEN”、“洋河龍”“今世緣龍”“牛欄山龍”、“中美史克”“劍南劍”等多件與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標,其中部分商標已被駁回注冊申請或在異議程序中被決定不予注冊。爭議商標原注冊人前述行為攀附他人商譽、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較為明顯,不具備注冊商標應有的正當性,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并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2、構成要件層面:需滿足“手段——結果”的因果閉環。
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不正當手段”,需同時滿足三項構成要件,且形成清晰的邏輯鏈條:
(1)前提要件:存在明確的“不正當手段”載體
“不正當手段”需有具體行為依托,不能泛化認定。常見載體包括:抄襲、摹仿他人“已使用且有一定影響商標”搶注他人在先使用的企業字號、域名、姓名等商業標識;將地名、行業通用術語、公共 IP 等公共資源惡意注冊為商標,無真實使用意圖,批量申請與他人知名標識近似的商標(即“商標囤積“)
(2)行為要件:手段具有“非正當性”
需證明注冊行為缺乏“真實使用需求”的正當基礎,本質是對商標注冊制度的濫用 -- 例如,注冊或注冊后未實際使用,僅以“售賣”賺取高額利潤為目的。
(3)結果要件: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或損害利益
“不正當手段”需直接導致兩類危害結果:一是擾亂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如批量囤積商標占用審查資源);二是損害特定主體權益(如攀附他人商譽導致消費者混淆)或公共利益(如搶占公共資源導致公共標識無法正常使用)。兩者的核心邏輯為:“不正當手段”是前提,“擾亂商標注冊秩序/利益損害”是結果,二者需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若僅存在“類似標識注冊”,但未擾亂秩序或損害利益,則很難構成“不正當手段”。
3、適用場景層面:“定向搶注”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主要適用于“定向搶注”類商標糾紛案件,即行為人以惡意攀附他人商業信譽、掠奪他人經營成果為目的,實施具有明確針對性的商標搶注行為。此類案件的典型情形包括:針對他人已實際投入商業使用但尚未完成注冊的商標、或已在相關市場積累一定知名度與辨識度的商業標識(如字號、包裝裝潢、域名等),進行抄襲、摹仿后申請商標注冊,試圖通過法定注冊程序侵占他人在先商業權益的行為。
綜上,第四條“不以使用為目的”和第四十四條“不正當手段”均以“主觀惡意”為內在核心,以“客觀行為”為外在依據,且均與“商標囤積”問題緊密關聯,但是兩者又存在差異化表現。
第四條如同商標注冊的“前置過濾器”專門針對商標申請階段的惡意行為,第四十四條則扮演“事后凈化器”角色,適用于商標已獲注冊的階段。
第四條的行為特征是“無指向性的囤積”,通常表現為注冊數量龐大、與申請人經營領域無關的商標組合。第四十四條的行為則是“針對性的不當行為”,包括:①抄襲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標;②搶注企業字號、姓名等商業標識;③惡意占用地名等公共資源;④雖囤積但具有明顯攀附指向的商標群。
第四條無需證明實際損害后果,只要存在“無使用意圖的批量注冊”即構成違法,其危害主要體現為對商標審查資源的浪費和公共資源的占用。第四十四條則要求建立“手段 — 結果”的因果鏈,需證明不正當手段實際擾亂了商標注冊秩序(如造成消費者混淆)或損害了特定權益(如他人商譽受損)。
第四條的法律后果是程序性駁回,阻止惡意商標獲得注冊資格,屬于對商標申請的消極否定。第四十四條的法律后果是注冊商標無效宣告,即撤銷已注冊的商標,使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條與第四十四條猶如商標管理的“雙閘閥”,前者通過事前預防遏制商標投機主義,守護注冊制度的正當性基礎;后者通過事后糾錯清除違法注冊,維護市場競爭的公平秩序。
03、商標秩序的雙重保障機制--第四條和第四十四條的競合
從以上維度可以知曉,第四條和第四十四條既通過對“惡意”“商標囤積”的共同規制形成協同,又通過“非使用導向”與“不正當手段”的差異化聚焦。在眾多的法律案件中,尤其是無效宣告案件,往往是第四條“不以使用為目的”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其他不正當手段”采用“競合”主義。訴爭商標權利人若是存在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囤積商標行為,且囤積的商標具有抄襲、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標,或者囤積的商標與行政區劃名稱、景點名稱、建筑物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則可認定同時采取了不正當手段。例如:商評字[2022]第0000176128號《關于第41988747號“織里家政”商標無效宣告復審決定書》[7]中,商標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申請注冊大量含鎮級行政區劃名稱商標的行為,具有惡意搶注、不正當囤積公共資源的意圖,嚴重破壞商標注冊秩序,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規定。并且,申請人前述多件商標申請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屬于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違反了《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04、總結
第四條“不以使用為目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和第四十四條“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分別精準覆蓋“無關聯囤積”與“針對性搶注”兩類典型惡意行為,二者既在規制目標、適用場景上存在明確差異性,又在打擊商標惡意行為的核心訴求上存在競合情形,最終共同構建起層次清晰、覆蓋周全的商標惡意行為規制體系,為商標制度回歸“以使用為核心”的初心、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提供堅實保障,助力商標制度健康有序運行。
參考文獻:
[1](2023)京行終2915號案
[2]第68474763號“堯壩古酒”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3]第76943314號“歐龍OURON”商標不予注冊的決定
[4]第65972541號“SUPERXTANG”商標部分不予注冊的決定
[5]關于第75260771號“釋慈曉鐘”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6]關于第14465624號“郎花國LANGHUAGUO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7]關于第41988747號“織里家政”商標無效宣告復審決定書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胡凡北京齊銘君澤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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