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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7日,A公司和李某簽訂勞動合同,此后李某一直通過微信詢問A公司副總經理陳某什么時候可以去工作。根據2022年4月17日的通話錄音,陳某于2022年3月12日告知李某于3月15日去舟山并于此后適當發放生活費。
2022年3月28日,李某至A公司舟山項目工地工作。
2022年4月29日,李某向A公司代理人郵寄《通知書》,載明自本通知發出之日,雙方勞動合同即解除。
雙方在一審庭審中就勞動合同于2022年4月29日解除無異議。但關于勞動關系的建立時間,李某認為應自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之日即2021年10月27日起算,其一直未工作是A公司的原因,其一直催告公司履行勞動合同。A公司認為2021年10月27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只是出于幫助李某進行安全員證書轉正所需,不能因此認為雙方建立勞動關系。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當以是否用工為標準,而不是以是否簽訂勞動合同為標準,即法院需要進行實質審查,堅持事實優先,而非依據“外觀主義”進行單純的形式審查,如只考慮是否存在勞動合同。
首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
本案中,根據雙方的聊天記錄,簽訂勞動合同前,雙方并未就勞動合同的具體內容進行磋商;簽訂勞動合同后,李某和A公司仍然討論的是安全員掛證事宜,如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就已建立勞動關系,按照合同約定李某“從事安全管理工作”,則李某的安全員證書就應當轉到A公司名下,不可能再討論是否需要安全員證書。故A公司辯稱雙方2021年10月27日簽訂勞動合同是為了安全員證書轉證所需,具有合理性,且與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前的聊天記錄印證。
李某主張雙方勞動合同簽訂之日即建立勞動關系,其舉證不足以證明該事實,應承擔不利后果。
另外,根據雙方的聊天記錄,2021年10月27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之后,李某通過微信不斷詢問陳某何時可以去A公司工作,該行為系李某的單方意思表示,在A公司未明確同意的情況下,雙方不能當然形成勞動關系,因為雙方雖然形式上訂有勞動合同,但一直未形成勞動合意。
其次,《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明確了勞動關系的建立時間以用工之日為實質標準。
本案中,根據2022年4月17日的通話錄音,2022年3月12日陳某明確告知李某于3月15日去舟山并于此后適當發放生活費,結合之后李某至舟山工地工作的事實,可以推知A公司于3月15日形成與李某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和A公司在2022年3月15日建立勞動關系,而非李某所主張的簽訂勞動合同之日即2021年10月27日。
法官提醒
考慮到現實中書面勞動合同簽訂率低、口頭勞動合同難以取得證據的客觀事實,將用工標準確立為判斷勞動關系建立時間的實質標準,具有合理性和經濟性,使得勞動者從用工之日起,便能夠在法律層面上獲得相應的保障與認可,同樣亦能平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利益,這不僅有助于減少因合同簽訂問題而產生的糾紛,也能讓勞動者更加安心地投入工作,最終能夠更好地保障勞動者的權益。
來源:江蘇法院網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劉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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