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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2-1-220-001
關鍵詞 刑事 搶劫罪 盜竊罪 轉化型搶劫 犯罪既遂 犯罪未遂 實際控制 當場取得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日10時許,被告人鄧某周進入四川省蘆山縣迎賓大道某小區,撬門潛入被害人周某軍家中,從臥室衣柜內竊取現金1100元放入褲袋內,尚未逃離即被返家的周某軍發現。鄧某周為抗拒抓捕,與周某軍在客廳發生撕扯,周某軍報警后繼續阻止鄧某周逃脫,將鄧某周按倒在客廳地上。鄧某周從地上撿起玻璃碎片抵住自己頸部,威脅周某軍放其離開。此時,周某軍接聽出警公安人員電話,鄧某周趁機掙脫后進入廚房拿來一把菜刀,繼續威脅周某軍放其離開。周某軍奪下鄧某周手中的菜刀和玻璃碎片。其間,周某軍的手被劃破,構成輕微傷。公安人員趕到現場將鄧某周抓獲,從鄧某周褲袋內搜出現金3079元。到案后,鄧某周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認罪認罰。后周某軍出具諒解書,對鄧某周的行為表示諒解。
四川省蘆山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川1826刑初 4號刑事判決,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鄧某周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人鄧某周構成搶劫罪既遂還是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對于轉化型搶劫,應當依照刑法關于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轉化型搶劫犯罪的既未遂,同樣應當適用搶劫罪的標準,而非依照轉化前觸犯罪名的標準予以認定。對于搶劫罪既未遂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5〕8號)第十條規定:“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搶劫未遂”。該規定中的“劫取財物”,應當理解為行為人實際控制了被害人財物,否則一旦著手實施搶劫、尚未得逞即構成既遂,與刑法關于犯罪未遂的規定相矛盾,顯然不妥。綜上,轉化型搶劫中,若財物未脫離被害人實際控制范圍,應當認為行為人并未當場實際劫取財物;如其也未造成被害人輕傷及以上損害后果的,應當認定為搶劫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鄧某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被發現后,為逃脫抓捕當場與被害人發生撕扯,又手持利器相威脅,屬于犯盜竊罪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的情形,構成搶劫罪,且系入戶搶劫。鄧某周雖將周某軍現金放入自己褲袋,但是當場即被周某軍發現,直到被公安民警制服,未能擺脫周某軍抓捕、逃離現場,故涉案現金一直在被害人控制范圍之內,未被鄧某周實際劫取。鄧某周行為也未造成被害人輕傷及以上損害后果,因此屬于搶劫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考慮鄧某周的犯罪事實、性質、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坦白、認罪認罰、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1.轉化型搶劫中,若行為人未能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輕傷及以上損害后果的,應當認定為搶劫罪未遂。
2.行為人是否“劫取財物”,應當根據涉案財物是否實際脫離被害人控制范圍予以確定。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條、第263條、第269條
一審: 四川省蘆山縣人民法院(2022)川1826刑初4號刑事判決
(202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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