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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科技大學張萬軍教授)
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分局: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張萬軍律師、劉浩律師擔任H某涉嫌過失致人死亡一案偵查階段的辯護人。辯護人接受委托后,已依法會見犯罪嫌疑人H某,詳細了解了本案相關案件事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就本案相關問題向貴局提出如下法律意見,懇請貴局予以充分考量并采納:
一、本案基本事實概述
據犯罪嫌疑人H某陳述,2025年1月23日中午,犯罪嫌疑人H某駕駛裝載裝修垃圾的車輛前往張家營原協鑫附近的垃圾場卸車。卸車過程中,因部分垃圾滯留車廂內無法順利卸下,垃圾場老板聯系了在場的裝載機協助作業。裝載機先將H某車輛的后槽扶起翻轉,掏卸車廂內滯留垃圾,H某隨后將車輛向前移動少許并放下車廂,裝載機則將掏卸出的垃圾推至垃圾大堆,同時準備在H某車輛右側放置馬槽。期間,H某處于車輛左前方位置,突然發現被害人從其車輛前方的垃圾堆中走出并向車尾方向行進,H某立即兩次大聲呼喊制止,示意被害人不要靠近,但被害人未予理會并繼續走向車尾,事發突然,H某無法第一時間進行及時阻攔,被害人被裝載機正在落下的馬槽砸中,不幸身亡。
二、本案核心法律意見
辯護人認為,現有案件事實表明,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并非由H某的行為導致,其核心原因在于裝載機司機的違規操作,且H某對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無監督義務,被害人突然出現屬于意外事件,具體理由如下:
(一)裝載機司機操作失誤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其行為違反了相關操作規程
根據本案事實,裝載機司機在作業過程中,未履行基本的安全觀察義務,違反了裝載機作業的核心安全操作規程,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且根本原因。一方面,裝載機作業屬于具有高度危險性的作業活動,操作人員在進行放置馬槽等作業前,必須對作業區域及周邊環境進行全面、細致的安全排查,確認無人員停留或通行后,方可實施作業,這是保障作業安全的基本要求和操作規范。
另一方面,本案中,裝載機司機在準備落下馬槽時,未對車輛周邊,尤其是車尾區域的人員情況進行核查,未能及時發現走向車尾的被害人,貿然實施放置馬槽的操作,直接導致了被害人被砸身亡的損害結果。該操作失誤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是引發本案悲劇的根本原因。
(二)H某對本案作業過程無安全監督義務
首先,從義務來源來看,H某的核心行為是駕駛車輛運輸并卸載裝修垃圾,其與垃圾場之間系垃圾處置的民事關系,并非案涉裝載機作業的指揮者、管理者或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案涉裝載機系由垃圾場老板鄧超聯系調配,裝載機司機受垃圾場管理和指揮,相應的作業安全監督義務應當由垃圾場及裝載機司機本人承擔,H某既無法律規定的監督義務,也無合同約定的監督義務。其次,從現場行為來看,H某在整個過程中均按照垃圾場的安排和裝載機作業的配合要求實施行為,包括移動車輛、放下車廂等,其行為本身不具有獨立性和主導性,僅是配合裝載機完成垃圾卸運的輔助行為,無權也無義務對裝載機司機的作業行為進行監督。因此,苛求H某承擔本案作業安全監督義務,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基礎。
(三)被害人突然出現屬于意外事件,H某對該損害結果的發生無法預見、無法避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意外事件是指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結合本案事實,被害人的突然出現完全符合意外事件的構成要件:一是被害人從車輛前方的垃圾堆中走出,該垃圾堆區域并非正常的人員通行區域,且在裝載機作業期間,該區域屬于危險作業區域,通常不應有人員出入,H某無法預見該區域會突然出現人員;二是H某在發現被害人后,已立即采取大聲呼喊制止的緊急措施,盡到了自身力所能及的提醒義務,因被害人未予理會才導致損害結果發生,H某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三是被害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垃圾場及作業區域的危險性,其在未觀察周邊作業環境、未回應制止呼喊的情況下,貿然進入危險作業區域,自身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明顯過錯,該過錯是其被砸身亡的重要誘因。
綜上,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系裝載機司機違規操作與被害人自身過錯共同導致,裝載機司機的操作失誤是根本原因。H某在本案中無安全監督義務,且對被害人的突然出現無法預見,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被害人死亡屬于意外事件,H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基于上述事實與法律分析,懇請貴局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全面、客觀、細致地查清案件事實,準確區分各方責任,依法作出撤銷案件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H某的合法權益。
此致
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分局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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