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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信托法和破產法中,確立了信托財產破產制度。大家或許會好奇,這是什么樣的制度?
由于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對其的強制執行受有限制。此外,雖然信托財產在受托人破產時不屬于其破產財產,但的確會成為與信托財產負債相關的債權(即信托債權和信托受益人債權)的償債財產。因此,可能會出現信托財產無法完全償還信托債權的情況。由于受托人有責任使用其自身財產以及信托財產償還信托債權,因此,除非受托人破產,否則信托財產不會立即破產。然而,信托財產的財務狀況惡化很可能也會影響受托人自身財產的財務狀況,因此,建立信托財產破產制度的必要性早已得到認可。
日本《信托法》作為例外承認了有限責任信托有效性(第216條),該信托將受托人的責任范圍限制在信托財產之內;日本信托法也認可了限制受托人責任范圍的特殊責任條款的有效性(第21條第2款第4項),其《破產法》建立了信托財產破產制度。
除“債務人財產”和“繼承財產”外,“信托財產”也被列入破產程序的標的物清單(《破產法》第2條第1款);除“破產人財產”和“繼承財產”外,“信托財產”也被列入破產財產范圍(《破產法》第2條第14款)。信托財產的破產能力得到承認,《破產法》第十章第二款規定了“信托財產破產特別規定”,對信托財產的破產程序作出了規定。
其實,若沒有對受托人對外責任限制的制度,信托財產破產制度的必要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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