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上要開庭的一個故意傷害案,我是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案情不復雜,2025年8月30日凌晨01時,被告人在貴陽市白云區艷山紅某燒烤店內吃宵夜時與朱某、汪某某、蘇某某因瑣事發生口角。
為泄憤,被告人拿起身邊桌子上的啤酒瓶砸向對方,導致我的當事人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因外傷致眉弓裂傷(創口長5.3cm),損傷程度達到輕傷二級。
事故發生后,被告拒絕賠償損失,不認罪,雙方未達成賠償諒解協議。
就是這么個事情。
被告人的辯護律師認為,被告人無故意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是過失致人輕傷,而過失致人輕傷不是刑事犯罪,本案屬于民事糾紛。
我把辯護律師的觀點再展開解釋說明。
案發時,被告人并未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是與被害人的另外幾個朋友發生沖突,這點,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足以證實。
被告人的犯罪對象是與其發生沖突的人員,卻失手將站在旁邊的被害人砸傷。
被告人無故意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看上去就是過失致人輕傷。
辦案單位也關注到此問題,他們認定的事實有一點出入。
辦案單位認為,被告人與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四人發生口角,被告人的行為致被害人受傷,構成故意傷害罪。
發現沒有,一個細微的差別導致定性直接反轉。
邏輯很簡單,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其扔酒瓶的故意傷害對象自然就包括被害人,認定為故意傷寒罪沒有問題。
確實是一種比較好的解決辦法。
但是,這種認定有兩個問題。
第一,和事實不符,被告人供述等多份證據證實,被害人參與勸架,未與被告人發生沖突。
第二,被害人存在過錯,削減刑期與賠償數額。
本案不就是事實認識錯誤的具象化嗎?通說上認為包括了打擊錯誤。
打擊錯誤即意欲侵害某一對象,由于行為偏差,導致攻擊對象和實際受害對象不一致。
理論通說與司法實踐中認為,打擊錯誤是技術手段錯誤,由于主觀上意欲侵害他人健康權,客觀上侵害的也是他人健康權,主客觀相統一,按照法定符合說,屬于故意傷害罪既遂,不能按過失出罪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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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主任,司法部死核援助律師,省市律協委員,辦有無罪免死不起訴緩刑等案件。l55 99l8 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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