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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監庭報送的《張某詐騙裁定假釋案——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要素》(案件承辦人:盧云云;合議庭成員:盧云云、丁飛、何繼祥;案例編寫人:盧云云、方茜)成功入選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此案體現假釋審理需兼顧法定條件與個案特殊情形,通過實質化審查發揮假釋的制度功能,為同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實踐參考。
張某詐騙裁定假釋案
——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要素
基本案情:
罪犯張某(女)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9日止)。2017年11月23日,張某被交付執行。因確有悔改表現,張某于2020年5月25日被裁定減刑九個月,于2022年7月28日被裁定減刑八個月,減刑后刑期至2026年7月9日止。2024年11月11日,刑罰執行機關提出假釋建議。檢察機關同意執行機關的假釋建議。
法院經審理查明:罪犯張某在服刑期間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在考核期內獲得監獄表揚6次,還因表現突出獲得專項加分10分,也因勞動過程中存在疏漏共計被扣5分;其財產性判項已履行完畢,現已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經罪犯出監危險性評估,其再犯危險等級為一般。社區矯正機構的調查評估意見為,張某基本具備進行社區矯正的條件。
另查明,罪犯張某與同案犯楊某某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女。楊某某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目前在另一監獄服刑。張某的女兒現上初中,由張某父母撫養。張某父母年齡較大,父親患有輕度抑郁癥,母親為文盲,照顧孩子起居頗為吃力,更無法關心孩子的學習。孩子和母親張某關系較好,經常在家屬陪同下至監獄會見張某。
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蘇04刑更1610號刑事裁定:對罪犯張某予以假釋。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實踐中,假釋案件的實質化審理應當全面評估罪犯的悔改表現和再犯危險程度,同時準確運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綜合評判對罪犯予以假釋的必要性。具體到本案: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法釋〔2016〕23號,以下簡稱《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認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據此,認定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除審查犯罪性質、情節,監管改造情況等客觀要素外,更要注重審查罪犯悔罪心態、思想改造程度等主觀要素。本案中,罪犯張某書寫的悔罪材料反映出該犯認識到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并決心改過自新,且該犯已履行完全部財產性判項,具有認罪悔罪表現。該犯在服刑期間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認真參加思想文化學習教育活動,積極參加各項職業技能培訓,努力提升生產技能水平,積極履行勞動職責,較好地完成各項勞動任務。自2024年3月起擔任所在監區的工藝員。獲得監獄表揚6次,并因表現突出獲得過專項加分。雖在勞動中因有疏漏導致零星扣分,但并非嚴重違反監規所致,不能因此否定其悔改表現。綜上,罪犯張某屬于《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確有悔改表現”。
其二,《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假釋案件,認定‘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據此,評估罪犯的再犯危險程度,要綜合考量罪犯自身因素對其再犯的誘發力,以及假釋后生活來源、監管條件等外部因素對其再犯危險性的影響。本案中,罪犯張某系初犯,無前科劣跡,所犯之罪為非暴力性犯罪,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且認罪態度較好。罪犯出監危險性評估認為其再犯危險等級為一般,且綜合表現穩定。社區矯正機構調查評估認為其基本具備進行社區矯正的條件。張某擁有自購房產,具有穩定的基本生活條件。其弟弟經營公司,收入來源穩定。該犯母親及弟弟均承諾協助對其進行監管。綜合上述因素,足以認定張某“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適用社區矯正不會對所居住社區產生負面影響。
其三,罪犯張某的女兒正處于成長的關鍵時期,因張某配偶也在服刑,張某父母均體弱多病,照顧孩子起居、學習較為吃力,急需張某近距離承擔起撫養、教育女兒的義務。張某身體健康,心理狀態良好,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具備承擔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承擔家庭責任的能力。因此,對罪犯張某予以假釋能夠最大限度發揮假釋制度的功能,也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
綜上,罪犯張某符合假釋條件,可以對其假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辦理假釋案件時,應當進行實質化審理,全面評估罪犯的悔改表現和再犯危險程度,準確運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進行綜合評判。其中,存在確需罪犯本人親自承擔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責任等特殊情況的,應當納入重點審查要素,以充分發揮假釋制度的功能。
供稿:研究室 于軍輝
編輯:張 瀾
一審:王 鵬
二審:陳志強
三審: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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