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賠償責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在發生重大海損事故時,責任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將自己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范圍內的法律制度。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作為海商法特有的,旨在保護船舶所有人等責任主體的核心制度,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船東的“護身符”。而我國現海商法對于賠償限額的計算標準已經施行了多年,嚴重滯后于當前的國際通行標準(以《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及其1996年議定書作為比較)。新《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修訂,顯著提高了海事賠償責任限額,且明確了海船與內河船舶在同一碰撞事故中適用同一賠償責任限額。新修訂海商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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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以一艘10000總噸從事遠洋運輸的船舶為例,對于非人傷傷亡的賠償請求,其限額計算如下:
現海商法:
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167000計算單位;
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5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賠償責任限額:【167000+(10000-500)X167】= 1753500特別提款權,約合人民幣16,833,600元(按照1特別提款權約等于人民幣9.6元計算)
新修訂海商法:
300總噸至500總噸的船舶,賠償責任限額為250000計算單位;
超過500總噸的船舶,500總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總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總噸至2000總噸的部分,每總噸增加500計算單位;
2001總噸至30000總噸的部分,每總噸增加400計算單位;
賠償責任限額:【250000+(2000-500)X500+(10000-2000)X400】= 4200000特別提款權,約合人民幣40,320,000元(按照1特別提款權約等于人民幣9.6元計算)
由此可見,按照新法計算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相比現法要提高一倍不止。此外,新海商法第219條的新增條款,明確了與船舶發生碰撞的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其他船艇,適用同一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簡單來說,假如一艘沿海內河船舶與一艘遠洋船舶發生碰撞事故,也不能適用交通部《責任限額規定》第四條中“按賠償責任限額的50%計算”的規定,而須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則,按照海商法中相關規定計算限額。這一原則雖在過往實踐案例中已有所體現,此次修訂將其進一步明確。
新海商法對于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的大幅上調,讓受損失方能獲得更為充分的賠償,體現了對生命權和財產權的保障。同時,這也推動了我國的責任限額與國際標準進一步接軌,有助于在涉外海事爭議中,減少因賠償限額差異導致當事人傾向于選擇境外管轄法院的現象,進而增強了我國法律的可預期性和國際公信力。此外,新海商法第219條的新增條款,打破了以往海船與內河船的賠償責任限額的壁壘,實現了事故相關當事人的平等保護。整體來看,此次《海商法》中對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條款的修訂,不僅有助于促進航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也進一步完善了航運業所必需的風險平衡與分擔機制。
特別提醒的是,對于船東而言,若之前投保的保險條款有約定責任限額且低于新法標準,在新法實施后應及時作出調整并補足保險責任限額,以全面覆蓋賠償責任,確保自身風險獲得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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