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擾亂市場秩序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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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
蘇義飛:參考《(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非法經營罪中“違法所得”認定問題的研究意見》非法經營罪中的“違法所得”,應是指獲利數額,即以行為人違法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經營數額),扣除其直接用于經營活動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數額。
2021年12月31日之后,非法經營成品油的定罪處罰,逐漸由非法經營罪向危險作業罪轉變。2019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流通促進商業消費的意見》第17條規定:“取消石油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資格審批,將成品油零售經營資格審批下放至地市級人民政府,加強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監管,強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實。”據此,對無證經營成品油的行為能否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爭議很大。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1092頁:成立非法經營罪的前提,是違反國家規定,即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即使在某種意義上屬于非法經營,也不得認定為本罪。
第1093頁:不能忽略“擾亂市場秩序”這一結果要件。雖然這一要件難以判斷,但司法人員要善于觀察社會生活事實,善于進行法益衡量,不能將形式上符合法條的字面含義實際上有利于社會的行為或者危害不大的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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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指導案例97號:王力軍非法經營再審改判無罪案:判斷違反行政管理有關規定的經營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應當考慮該經營行為是否屬于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對于雖然違反行政管理有關規定,但尚未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經營行為,不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2025年)黃某等非法經營準許撤回起訴案-成品油市場管理制度改革背景下無證經營成品油行為的定性與處理:行為人實施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行為時,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需要取得相應資格審批而未取得,但在案發時國家有關部門已經明確取消相應資格審批要求,成品油不再屬于限制買賣物品的,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
(2023年)通某氣體有限公司、李某、謝某全、謝某祥非法經營案-無證經營合格藥品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高檢發釋字〔2022〕1號)施行后,無證經營合格藥品的行為不應當納入《刑法》第225條第四項進行法律評價。
(2024年)林某業等走私普通貨物、非法經營案-以自有外幣換匯后自用行為的性質認定:對非法買賣外匯行為適用非法經營罪,應當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以營利為目的。行為人以自用為目的,將自有外幣進行非法換匯,依法不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2024年)周某兵非法經營準許撤回起訴案-未經許可經營保安服務行為的定性:判斷違反行政管理有關規定的經營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應當考慮該經營行為是否屬于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對于尚未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經營行為,不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是否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應當結合非法經營數額及造成的實際危害后果等情節進行實質判斷。
(2018)粵01刑終994號二審裁定書:《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作為行政規章,沒有明確規定買賣、出租、出借、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由于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不具有人身專屬性,并未規定持證人必須親自經營,在實踐中通過合作投資或者出租、出借等方式持有他人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正常經營的情形大量存在,對于該種情形應通過行政法律法規調控和處理,不屬于刑法制裁范圍。
(2023年)代客炒股并場外配資行為性質及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吸引他人投資并配資,擾亂市場秩序,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
【第489號】超越經營范圍向社會公眾代理轉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是否構成犯罪:擅自代理銷售非上市公司的股票違反了證券法,屬于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2024年)林某立非法經營案-非法代理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行為的定性: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向社會公眾代理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2023年)以從事非法證券業務場外配資為目的又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應擇一重罪論處投資者的炒股損失不宜在刑事判決中判令由配資人承擔全部退賠責任: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為他人買賣證券提供融資業務即為他人提供場外配資的,屬于刑罰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
為籌集從事非法場外配資資金而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以承諾高額回報為誘餌擅自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的,犯罪目的與犯罪手段存在牽連關系,在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應數罪并罰的情況下,應擇一重罪論處。
(2023年)韋某乙等非法經營案-購買含有非洲豬瘟病毒的豬進行私下屠宰后販賣行為的定性:購買含有非洲豬瘟病毒的生豬私下屠宰后販賣,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2023年)未經許可從事出版物的出版、發行并牟利的定性:行為人以散發廣告等形式大量招攬客戶,收取單個投稿人少量稿費,且按照約定組稿并出版、發行假雜志,行為人主觀上希望通過經營行為牟利而非騙取投稿人的財產,侵犯客體為出版市場秩序的穩定性而非投稿人的財產權益;且投稿人基于行為人發稿流程、發刊速度、印刷質量、是否校審、版面費數額、能否退款及換刊等情況能夠判斷行為人系假冒正規出版單位期刊仍然投稿的,即使行為人在非法出版、發行過程中采用假冒正規出版社編輯名稱等欺騙行為,也主要是為了吸引投稿,是整個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不應認定投稿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不能認定詐騙罪,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法律責任。
(2023年)未經許可從事長途客運經營的行為定性: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長途大巴客運經營的行為,屬于“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2023年)非法生產、經營國家管制的第二類精神藥品鹽酸曲馬多的定性:未經許可,合伙非法生產經營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曲馬多,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
(2024年)陶某黨非法經營案-對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涉案煙草制品價值估算結果的司法審查和認定:雖能夠查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的銷售價格區間,但據此難以認定被告人非法經營的具體數額,而結合涉案煙草專賣品質量檢測結果和銷售價格區間等證據,按照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估算價值認定被告人的非法經營數額又明顯過高的,可按照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的數量等其他標準,綜合認定被告人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是否達到“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程度,以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2024年)李某、葛某夢非法經營罪-利用信息網絡有償發布虛假信息行為性質的認定:冒充客服、虛構相關網站工作人員的身份,接受他人委托,在相關網站上發布帖文、推廣,采用操控軟件的方式,向他人有償提供發布虛假評論、制造虛假瀏覽量等服務,獲取利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
(2023年)上海谷某貿易有限公司、上海睿某工貿有限公司、倪某鋼非法經營案-將工業用牛羊油銷售給食用油生產企業的行為定性: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用油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用油生產、銷售的進口工業用牛羊油等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2025年)萬某園等非法經營案-以虛擬貨幣為媒介變相買賣外匯行為的定性: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外以虛擬貨幣為交易媒介,實現人民幣與外匯的價值轉換的,屬于變相買賣外匯的行為。實施上述變相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1336號]非法經營煙花爆竹制品行為的定性:將煙花爆竹制品列為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會擴大打擊面,與普通民眾的認識觀念、傳統習俗不符。
煙花爆竹和煙花爆竹制品不屬于限制買賣物品,因為個人如果不是以經營為目的, 而是為了滿足燃放、娛樂需要, 完全可以自由買賣煙花爆竹或者煙花爆竹制品。
煙花爆竹制品不屬于專營專賣物品和限制買賣物品, 因此經營煙花爆竹制品的行為只能根據第二百二十五條第 (四)項的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
(2025年)張甲等人非法經營案-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中營利目的的認定:營利目的意味著行為人有意圖通過非法經營獲取一定利益回報之目的,至于行為人是否在非法經營中最終獲利,以及盈利是否達到預期等,不影響主觀上營利目的的認定。
(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七十一條 〔非法經營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2.非法經營卷煙二十萬支以上的;
3.三年內因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且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2)二年內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3)拒不交代涉案資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贓款無法追繳的;
(4)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4.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二十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三)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經營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買賣外匯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2)二年內因非法買賣外匯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3)拒不交代涉案資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贓款無法追繳的;
(4)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3.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4.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3.個人非法經營報紙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圖書二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五百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內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五)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3.個人非法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五萬份或者期刊五萬本或者圖書一萬五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五千張(盒)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二年內因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的。
(六)采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內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
(2)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七)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產、銷售“黑廣播”“偽基站”、無線電干擾器等無線電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三套以上的;
2.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二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的。
(九)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二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十)實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1.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用農產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產、銷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飼料原料的;
3.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的。
(十一)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以超過百分之三十六的實際年利率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二百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八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四百萬元以上的;
3.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五十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5.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2)以超過百分之七十二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十次以上的。
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按照第1、2、3項規定的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同時具有第5項規定情形的,按照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百分之四十確定。
(十二)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二年內因非法經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從事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釋對非法經營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失效)
(一)非法經營罪
1.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嚴重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特別嚴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根據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非法經營罪的,綜合考慮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退繳贓款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整治非法證券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
二、明確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擊非法證券活動
(三)關于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責任追究。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證券業務,必須經證監會批準。未經批準的,屬于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予以取締;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中介機構非法代理買賣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發行股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擅自發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責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機構共謀擅自發行股票,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罪的共犯論處。未構成犯罪的,依照《證券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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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五款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卷煙二十萬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三年內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且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卷煙一百萬支以上的。
第四條 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能夠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其銷售或者購買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無法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一)查獲的卷煙、雪茄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卷煙、雪茄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卷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二)查獲的復烤煙葉、煙葉的價格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烤煙調撥平均基準價格計算;
(三)煙絲的價格按照第(二)項規定價格計算標準的一點五倍計算;
(四)卷煙輔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輔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草行業生產卷煙所需該類卷煙輔料的平均價格計算;
(五)非法生產、銷售、購買煙草專用機械的價格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全國煙草專用機械產品指導價格目錄進行計算;目錄中沒有該煙草專用機械的,按照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目錄中同類煙草專用機械的平均價格計算。
第五條 行為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卷煙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對偽劣煙草專賣品鑒定的,應當委托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進行。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本解釋所稱“卷煙輔料”,是指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用機械”,是指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煙草專用機械名錄所公布的,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一項或者多項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獨立操作的機械設備。
本解釋所稱“同類煙草專用機械”,是指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機械設備。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李明華非法經營請示一案的批復
被告人李明華持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但多次實施批發業務,而且從非指定煙草專賣部門進貨的行為,屬于超范圍和地域經營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經營罪處理,應由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2004年)安徽省公安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違反煙草專賣管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六、關于非法經營煙草制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準運證,而生產、批發、零售、運輸煙草制品,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各量刑檔次定罪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
(1)個人違法所得數額1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10萬元以上不滿15萬元的;
(2)個人非法經營數額5萬元以上不滿15萬元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3)非法經營的煙草制品的數額,個人達不到5萬元,單位達不到50萬元,但與尚未經營的煙草制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上述標準的;
(4)查獲非法經營的煙草制品個人2000條以上不滿5000條,單位5000條以上不滿10000條的;
(5)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制品被煙草專賣等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非法經營的,非法經營數額在2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1)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3)查獲非法經營的煙草制品個人在5000條以上,單位在10000條以上的;
(4)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制品被煙草專賣等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非法經營的,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七、關于非法生產、拼裝、銷售、運輸煙草專用機械犯罪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一)非法生產、拼裝、銷售煙草專用機械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二)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準運證而運輸煙草專用機械(含非法拼裝的煙草專用機械),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按照本《意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數額標準適用法律。
八、關于共犯問題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意見》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仍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
(1)直接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非法制造的煙用注冊商標標識;直接參與非法經營煙草制品、非法生產、拼裝、銷售煙草專用機械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場地、設備、車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技術等設施和條,用于幫助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假冒偽劣煙草制品、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煙用注冊商標標識、非法經營煙草制品和煙草專用機械以及非法拼裝煙草專用機械的;
(3)運輸假冒偽劣煙草制品。
上述人員中有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九、關于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問題
單位犯本《意見》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之罪,對單位判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個人犯罪:
(1)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實施犯罪的;
(2)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打
(3)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
(4)個人承包、租賃、掛靠經營的企業;
(5)國家、集體沒有實際出資、沒有參與經營、分配的企業;
(6)采用虛報注冊資本等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登記,或者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企業;
(7)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后,仍在違法經營的企業。
十、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意見》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意見》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從重處罰。
十一、關于一罪與數罪問題
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經營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二、關于窩藏、轉移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而予以窩藏、轉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窩藏、轉移贓物罪定罪處罰:
窩藏、轉移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十五、關于銷售金額、貨值金額(經營數額)的計算問題
本《意見》所稱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本《意見》所稱貨值金額(經營數額)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合格煙草制品和煙草專用機械同期市場批發價格計算的價值。
上述金額(數額)的具體計算,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難以確定的,委托估價機構確定。
十六、關于煙草制品、偽劣煙草制品、假冒煙草制品、卷煙的范圍
本《意見》所稱煙草制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意見》所稱偽劣煙草制品是指使用霉爛煙葉或者煙葉以外的替代物,以及使用殘次的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生產的煙草制品;使用低等次煙葉冒充高等次煙葉生產的煙草制品;霉壞、變質的煙草制品,以及其他不符合煙草行業有關技術標準的煙草制品。
本《意見》所稱假冒煙草制品是指未經煙草制品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擅自使用他人煙用注冊商標標識生產的煙草制品。
本《意見》所稱卷煙包括散支煙和成品煙。
十七、關于鑒定問題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查獲的假冒偽劣煙草制品和煙草專用機械進行清點,并按國家煙草專賣局有關規定進行質量鑒定。
工商管理部門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對假冒煙草制品的煙用注冊商標標識進行清點并鑒定。
十九、其他問題
本《意見》所稱“雖未達到上述金額或者數額標準”是指接近上述數額標準且已達到該數額的80%以上的。
本《意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不滿”不包括本數。
本《意見》所列案件,情況復雜或者有重大影響的,上級機關可以按規定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用農產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產、銷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飼料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第一款 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場(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十八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對于依法適用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宣告禁止令。
對于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200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對非法倒賣陳化糧行為定性的意見
犯罪嫌疑人劉××、向××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倒賣陳化糧,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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