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案例:劉某波集資詐騙案——集資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1)滬01刑終1835號
入庫編號:2024-04-1-134-004
關鍵詞:集資詐騙罪 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審理非法集資案件時,應當堅持衡平投資者利益保護、穩定金融秩序與肯定合理風險,尊重市場經營規律,避免唯資金滅失就構成犯罪的結果論。對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應當從融資項目真實與否、資金用途、有無歸還能力等方面綜合認定。對于以欺騙手段募集資金,擅自變更投資項目,將資金投資具有更高風險的項目;在資金使用上不考慮資金使用成本,未盡到合理使用義務;不考慮項目是否具有還本付息可能性;在資金存在巨大缺口情況下盲目投入等資金使用極度不負責的行為,應當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案件事實概覽
被告人劉某波系湖北某生態公司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2015年上半年,劉某波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委托上海速某投資公司、犇某資產管理公司等中介機構,通過隨機撥打電話、線下推廣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公開宣傳公司茶油項目。其以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書》為形式,招攬公眾購買公司非上市股權,并虛假宣傳公司即將掛牌新三板、承諾每年按認購金額8%派發股息、三年后未上市則按原認購金額回購。同時,劉某波承諾募集資金將用于廠房擴建及設備投入(約3000萬元),其余補充流動資金。
經查,2015年1月至6月間,共有136名投資人購買股權,根據公司臺賬及報案材料,股款合計3751.96萬元,累計支付股息364.60萬元,尚欠投資人3387.36萬元;根據銀行賬戶數據,同期投資金額為4086.73萬元,已兌付549.63萬元。募集資金實際用途為:支付融資傭金(高達募集總額的30%)、投資人分紅、日常經營支出、會務費、購買馬鈴薯加工設備、歸還欠款等,僅約10%用于宣傳所稱的茶油項目擴建。
另查明,湖北某生態公司經營狀況持續惡化:2013年至2015年主營業務收入從600余萬元降至102萬元,凈利潤常年為負;2016年至2018年主營業務收入為零。劉某波擅自將資金轉向馬鈴薯項目,但該項目建議書顯示需投資1.8億元,回收期長達6.31年,無法兌現三年還本付息的承諾。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以(單位)集資詐騙罪判處劉某波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十六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退賠。劉某波不服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行為人將非法募集的資金部分用于項目建設,但存在不考慮資金使用成本、資金分配極度不負責任等情形,最終導致投資人財產損失,是否足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該焦點本質上觸及金融融資活動中合理經營風險與金融犯罪之間的界限劃分問題。
二、法律分析:非法占有目的之理論建構與綜合認定
集資詐騙罪作為非法集資犯罪的核心罪名,其成立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國《刑法》第192條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然而,“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一種主觀心態,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直接證明,需通過客觀行為進行推定。本案裁判要旨所確立的綜合認定方法,正體現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原則,并深化了對金融犯罪本質的理解。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論基礎:從單一結果論到綜合行為論
傳統司法實踐中,對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曾存在“唯結果論”傾向,即只要集資款無法返還,便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這種觀點忽視了市場經濟的風險屬性,可能將正常的經營失敗錯誤地刑事化,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2022年修訂)中列舉了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種情形,如“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等,其核心精神正是通過審查資金使用的合理性、項目真實性等客觀行為,來反推主觀目的。
本案裁判要旨進一步闡明了這一邏輯: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應摒棄簡單的“資金滅失=犯罪”思維,轉而從融資行為的整體過程進行綜合評估。這要求司法機關在保護投資者權益、維護金融秩序的同時,也必須尊重市場規律,肯定合理的經營風險。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刑法不當介入民事糾紛,實現金融創新與金融安全的平衡。
(二)本案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綜合認定析解
法院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用途、歸還能力三個維度對劉某波的行為進行了層層剖析,論證其行為已超越合理風險范疇,進入金融詐騙領域。
1. 融資項目真實性缺失:欺詐故意的起點
行為人進行融資時對項目信息的陳述,是投資者作出決策的基礎。真實的項目信息是正當融資的前提,而虛假宣傳則直接動搖了交易的誠信根基。本案中,劉某波以“茶油產能擴大項目”及“新三板掛牌”為誘餌進行宣傳,但實際募集資金卻主要流向了未經披露的“馬鈴薯項目”。這種擅自變更核心投資方向的行為,并非一般的商業計劃調整,而是對融資協議根本內容的違背,直接導致投資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這符合司法解釋中“使用詐騙方法”的行為特征,表明行為人從一開始就缺乏履行承諾的誠意,欺詐故意明顯。
2. 資金用途的極度不合理性:濫用支配地位的客觀體現
資金用途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經營誠意和歸還意愿的關鍵窗口。合理使用資金意味著行為人盡到審慎管理義務,努力實現資金保值增值以保障兌付;而極度不合理的使用,則反映出其對集資款財產權的漠視。
首先,資金使用成本畸高。劉某波將募集資金的30%(約1200萬元)作為傭金支付給中介機構,如此高比例的融資成本嚴重侵蝕了本金,使得項目從啟動之初就背負了沉重的付息壓力。這與正常融資中控制成本的商業邏輯相悖,顯示出行為人追求快速套現而非長期經營的意圖。
其次,資金分配嚴重失衡。承諾用于茶油項目擴建的資金僅占約10%,絕大部分資金被用于支付前期欠款、無關會務費以及投入一個資金需求巨大(1.8億元)且周期漫長的馬鈴薯項目。這種分配方式與所宣稱的融資目的嚴重偏離,屬于“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行為人未能將資金集中于產生回報以兌付本息的核心項目上,而是進行分散、盲目的支出,是一種對投資人資金極度不負責任的處置。
3. 歸還可能性的根本欠缺:風險與犯罪的臨界點
區分經營失敗與集資詐騙的最終界限,在于行為人在融資時及融資后,是否具備現實的歸還能力或是否為其創造了合理可能。合理商業風險是指,盡管經營存在不確定性,但行為人是基于真實、可行的商業計劃進行努力,虧損源于市場等客觀因素。而集資詐騙則是,在明知或應知缺乏兌付可能性的情況下,仍通過欺騙手段獲取資金。
本案中,歸還可能性的缺失是結構性的:
- 客觀評估層面:馬鈴薯項目建議書自身顯示投資回收期需6.31年,根本無法滿足其向投資人承諾的“三年回購”期限。劉某波作為實際控制人,對此理應知曉。
- 經營現實層面:公司原有茶油業務已停滯,無經營收入;新投的馬鈴薯項目處于初期,無盈利能力;案發時公司無備用資金。這意味著,整個融資活動缺乏可持續的現金流支撐還本付息。
- 行為人認知層面:劉某波在明知項目存在巨大資金缺口、自身無其他收入來源的情況下,仍盲目推進投資并持續支付高額傭金和股息,其對最終無法兌付的結果至少持放任態度,符合間接故意的特征。
綜合以上三點,劉某波的行為鏈條構成了一個完整的詐騙邏輯:以虛假項目誘騙投資→以不合理方式濫用資金→在無兌付可能性的情況下持續運作。這已非正常的經營風險,而是利用融資形式非法獲取并處置他人財產,應當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辯護思路總結與裁判要旨啟示 (一)本案辯護思路與法院回應
劉某波上訴的辯護思路可能集中于主張其主觀上無非法占有目的,資金主要用于企業經營(如購買設備、歸還經營性欠款等),虧損屬于市場風險所致,應構成量刑較輕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僅是民事欺詐。
對此,法院的裁判做出了有力回應:并非所有將資金用于經營的行為都能排除非法占有目的。關鍵在于資金使用的“合理性”和“負責性”。法院通過精細化的審計和事實查明,揭示了資金流向的混亂與不合理:畸高的固定成本、與宣傳嚴重不符的投資方向、在明知不可為而為之的背景下盲目投入。這些行為共同指向了行為人對集資款財產權的漠視和濫用,其所謂的“經營”只是掩蓋非法占有實質的形式。因此,辯護理由無法成立。
(二)裁判要旨的實踐啟示與價值
本案裁判要旨對司法實踐和金融市場參與主體具有重要啟示:
1. 對司法實踐的指引:確立精細化、綜合化的審查標準
裁判要旨要求法官審理非法集資案件時,必須進行穿透式審查,避免“唯數額論”或“唯損失論”。應深入分析融資模式的商業邏輯、資金流向的經濟合理性、行為人是否盡到誠實守信和勤勉盡責的義務。這有助于統一裁判尺度,精準打擊以“創新”或“經營”為名、行詐騙之實的犯罪行為,同時保護真正企業家的創新積極性。
2. 對融資行為主體的警示:明晰合法融資與犯罪的邊界
該要旨為市場主體劃定了清晰的紅線:融資活動必須堅守誠實信用原則。具體而言:(1)信息披露必須真實、準確,不得虛構或擅自變更核心投資項目;(2)資金使用必須符合募集目的,并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控制成本,保障資金安全與效率;(3)必須對項目的盈利前景和兌付能力進行理性、客觀的評估,不得在毫無可能的情況下作出承諾。任何“拆東墻補西墻”、“飲鴆止渴”式的資金運作,都可能被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 對投資者的教育意義:強化風險識別意識
裁判要旨間接提醒投資者,高額回報承諾往往伴隨巨大風險。投資者應關注融資項目的真實性、資金用途的具體規劃、發行主體的實際經營狀況,警惕那些宣傳內容模糊、資金流向不明、過度依賴“借新還舊”的項目。司法保護不能替代投資者的審慎義務。
4. 對立法與理論的豐富:深化對“非法占有目的”內涵的理解
本案將“資金使用極度不負責”明確為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情形之一,豐富了相關司法解釋的內涵。它強調,非法占有目的不僅體現為“揮霍”或“抽逃”等積極侵占行為,也體現為一種嚴重的“濫用”或“瀆職”行為——即行為人雖未將資金直接據為己有,但其不負責任的使用方式,與直接侵占一樣,都導致了投資人財產損失的必然結果,且行為人對此持放任態度。
綜上所述,劉某波集資詐騙案通過其詳實的說理和綜合的認定方法,為處理新型、復雜的金融融資案件提供了典范。其核心精神在于:法律懲處的是以欺詐為核心、以非法占有為實質的金融濫用行為,而非正常的商業冒險。在鼓勵市場活力與守護金融安全的平衡木上,這一裁判要旨樹立了清晰而公正的標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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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和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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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師
李元律師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審判經歷,曾任審判長,審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積累了大量的司法實踐經驗。其參與或主審的案件或重大復雜,或影響較大,包括10余件因證據不足而由檢察機關撤訴的案件,以及大量職務侵占、貪污、受賄、非吸、集資詐騙等類型案件。此外,還專門負責審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師主攻經濟犯罪的辯護與控告、刑事法律風險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務及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等領域。憑借法官的從業經歷和外語特長,李律師在外國客戶的國內刑事業務方面有較大優勢。獲評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務品牌指南(2024):爭議解決領域》精品律師。
業務領域:經濟犯罪辯護與控告涉外刑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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