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華婚姻家事律師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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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顧
(一)當事人關系與婚姻背景
被繼承人徐某勤與侯某于××××年××月××日在廣州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婚生子徐某3;二人于2006年11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對境內外財產分割作出約定,后經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家事法庭判決,2007年5月18日正式解除婚姻關系,相關離婚文書經加拿大公證機構公證及我國駐多倫多總領事館認證。
王某自××××年年底起與徐某勤以夫妻名義同居,二人育有非婚生子女徐某1(2002年出生)、徐某2(2008年出生),未辦理結婚登記。
徐某勤于2021年9月6日在廣州家中猝死,生前未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二)遺產范圍
1.房產:
廣州市白云區石榴橋路85號602房(登記在徐某勤名下,1998年購買);
廣州市白云區機場路松柏東街北三巷2號首層1號商鋪(登記在侯某名下,1999年購買,離婚協議約定歸徐某勤所有)。
2.金融資產:
萬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白云分公司賬戶(客戶編號10×××71等),徐某勤死亡時證券市值520311元;
銀行存款:中國建設銀行尾號5749賬戶余額1796.82元、中國工商銀行尾號5843賬戶余額1953.34元,合計3750.16元。
(三)訴訟歷程
一審:徐某1、徐某2、王某起訴主張三人享有法定繼承權,要求分割全部遺產;侯某、徐某3反訴主張侯某為合法配偶,徐某1、徐某2親子關系不成立,要求繼承全部遺產。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認定侯某婚姻關系存續,判決侯某繼承5/8遺產,徐某3、徐某1、徐某2各繼承1/8。
二審:各方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2023年12月12日作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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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查明關鍵事實
1.案涉《離婚協議書》及加拿大法院離婚判決、公證文書、領事認證書真實有效,足以證明徐某勤與侯某2007年已解除婚姻關系;徐某1申請認可域外離婚判決因主體不適格被駁回,但不影響離婚事實的客觀認定。
2.徐某1、徐某2提交的出生證、與徐某勤胞弟徐振印的親子鑒定報告(符合同一父系遺傳規律)、共同生活照片、葬禮參與證明等,形成完整證據鏈,證實其非婚生子女身份。
3.徐某勤死亡時,證券賬戶資產市值520311元,王某在其去世后曾操作該賬戶賣出證券并轉移部分資金,但不改變遺產原始數額;登記在侯某名下的商鋪,離婚協議明確約定歸徐某勤所有,侯某未舉證證明其對該約定反悔或未履行。
4.王某與徐某勤系同居關系,無證據證明徐某勤生前需他人扶養,王某不符合“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酌情分遺產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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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法院判決結果
(一)二審維持項
確認徐某1、徐某2為徐某勤的法定繼承人;
駁回侯某、徐某3的其他訴訟請求;
駁回徐某1、徐某2、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二審改判項
1.廣州市白云區石榴橋路85號602房,由徐某3、徐某1、徐某2各自繼承1/3產權份額;
2.廣州市白云區機場路松柏東街北三巷2號首層1號商鋪,由徐某3、徐某1、徐某2各自繼承1/3產權份額,侯某于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3.徐某勤名下證券資產520311元、銀行存款3750.16元,合計524061.16元,由徐某3、徐某1、徐某2各自繼承1/3份額(各174687.05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
一審:案件受理費80256.9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徐某3、徐某1、徐某2各承擔1/3(徐某3需向徐某1、徐某2支付差額5618.97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92608.9元,由侯某、徐某3共同負擔12351.98元,徐某1、徐某2、王某共同負擔8025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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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道華婚姻家事律師團深度評析
(一)域外離婚文書在我國繼承糾紛中的證據效力認定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之一是域外離婚文書的效力認定,二審法院的裁判思路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其核心邏輯在于“形式合規與事實真實的平衡”:
1.域外離婚文書的證據資格認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域外形成的證據需經公證+領事認證方可具備形式合法性,本案中加拿大法院的離婚判決、離婚協議書均已完成該程序,具備證據資格。一審法院以“未獲我國法院認可”為由否定其效力,混淆了“證據資格”與“執行效力”的概念——域外判決的認可程序主要針對判決的執行,而在繼承糾紛中,離婚判決作為證明婚姻關系解除的證據,其效力應基于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認定,而非依賴單獨的認可程序。
2.客觀不能情形下的事實認定規則:當域外判決的認可程序因當事人死亡、主體不適格等客觀原因無法推進時,法院不應機械否定離婚事實,而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本案中,離婚協議的實際履行情況、雙方長期分居的事實、財產分割的實際狀態等,均能印證離婚事實的真實性,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閉環,法院據此認定婚姻關系解除,符合“以事實為依據”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
3.對跨境婚姻家庭的啟示:跨境婚姻當事人在解除婚姻關系時,應同步辦理域外離婚文書的公證認證手續,并及時向我國法院申請認可,確保婚姻關系解除的法律效力在我國得到確認;若無法辦理認可手續,應妥善留存離婚協議的履行證據(如財產交割憑證、分居證明、證人證言等),以備后續訴訟中證明離婚事實。
(二)非婚生子女繼承權的舉證規則與權利保護
本案明確了非婚生子女繼承權的舉證標準,充分體現了《民法典》對非婚生子女權益的平等保護:
1.舉證責任的分配:非婚生子女主張繼承權時,需承擔證明親子關系的舉證責任,但舉證標準為“高度蓋然性”而非“絕對確定性”。在被繼承人死亡無法進行直接親子鑒定的情況下,可通過間接證據(如與近親屬的親緣鑒定、出生證明、共同生活證據等)形成證據鏈,完成舉證義務。
2.間接親子鑒定的適用條件:當直接親子鑒定不可行時,間接親子鑒定(如與被繼承人父母、兄弟姐妹的親緣鑒定)可作為替代證據,但需滿足以下條件:一是間接親屬與被繼承人的親緣關系已明確(如戶口本、親屬關系證明);二是排除其他可能的親緣關系(如被繼承人無其他兄弟姐妹);三是間接親子鑒定的結論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無矛盾之處。
3.權利保護的延伸:非婚生子女不僅享有繼承權,還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遺產分割權,本案中二審法院判決三名子女各繼承1/3遺產,體現了“均等分割”的原則,否定了“非婚生子女應少分遺產”的錯誤觀點。同時,對于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如徐某2),法院雖未單獨給予多分,但在遺產分割后,其繼承權已得到充分保障,可通過監護人管理遺產實現自身權益。
(三)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邊界
本案中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認定,為類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1.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的生效條件:離婚協議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其中財產分割條款的生效條件為“婚姻關系解除”。無論婚姻關系是通過協議離婚還是訴訟離婚(包括域外訴訟離婚)解除,只要解除事實成立,財產分割條款即生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2.登記所有權與實際所有權的分離: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一方所有但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不影響財產所有權的轉移,登記所有權人僅為名義權利人,實際所有權人有權要求其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本案中,商鋪雖登記在侯某名下,但根據離婚協議約定,實際所有權人為徐振勤,其死亡后,繼承人有權要求侯某履行協助變更義務。
3.反悔權的行使限制:離婚協議生效后,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反悔,除非其能證明離婚協議的簽訂存在欺詐、脅迫等法定可撤銷情形,且需在法定訴訟時效內(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本案中,侯某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離婚協議存在可撤銷情形,故其反悔主張不成立。
(四)遺產核算的時間節點與擅自處分遺產的法律后果
1.遺產核算的時間節點: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產的核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時間節點,死亡后的遺產增值或貶值均由繼承人共同享有或承擔,繼承人擅自處分遺產的行為不改變遺產的原始數額。本案中,王某在徐振勤去世后操作證券賬戶賣出資產,導致賬戶余額減少,但法院仍以死亡時的市值作為遺產數額進行分割,王某因擅自處分行為造成的損失,需由其自行承擔,其他繼承人有權要求其返還相應份額。
2.擅自處分遺產的法律責任: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擅自轉移、變賣、毀損遺產的,構成對其他繼承人繼承權的侵害,其他繼承人有權主張返還遺產或在遺產分割時要求其少分、不分。本案中,王某的行為雖未被認定為“惡意轉移遺產”,但法院通過以死亡時市值核算遺產的方式,間接維護了其他繼承人的權益,若王某存在隱匿、轉移遺產的故意,還可能面臨更多的不利后果(如承擔全部訴訟費用、賠償損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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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實務風險防范與法律建議
(一)跨境婚姻家庭的遺產繼承風險防范
1.提前辦理婚姻關系證明的公證認證:跨境婚姻當事人在解除婚姻關系后,應及時將域外離婚判決、離婚協議等文書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并向我國法院申請認可,確保婚姻關系解除的法律效力在我國得到確認。
2.明確財產權屬并辦理變更登記: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財產分割方案,應及時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如房產、車輛、股權等),避免因名義登記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導致后續繼承糾紛。
3.訂立遺囑明確遺產分配:跨境婚姻家庭的財產構成復雜,建議被繼承人提前訂立遺囑,明確遺產的分配方案,避免因法定繼承導致的權屬爭議,遺囑的訂立應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如自書遺囑需親筆簽名并注明日期,代書遺囑需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等)。
(二)非婚生子女的繼承權保護建議
1.及時固定親子關系證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應及時為子女辦理出生證明,明確父親身份;若無法辦理出生證明,應留存親子鑒定報告、共同生活照片、撫養費支付憑證等證據,以備后續主張繼承權時使用。
2.被繼承人提前訂立遺囑:被繼承人若有非婚生子女,建議在遺囑中明確其繼承權,避免因婚生子女否認非婚生子女身份,導致繼承糾紛。
3.未成年人權益的特殊保護: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監護人應積極維護其繼承權,在遺產分割時,可主張對未成年人予以適當照顧(如多分遺產、優先分配房產等),確保其生活和教育需求得到保障。
(三)遺產管理人的選任與遺產管理建議
1.及時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人應及時協商選任遺產管理人,負責清理遺產、制作遺產清單、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防止遺產毀損滅失等。若繼承人無法協商一致,可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2.禁止擅自處分遺產:遺產分割前,任何繼承人不得擅自轉移、變賣、毀損遺產,如需處分遺產(如出售房產、證券),應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并保留相關交易憑證。
3.及時保全遺產證據:若發現遺產存在被轉移、隱匿的風險,繼承人應及時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查封、凍結相關遺產,避免自身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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