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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心顏: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的跨國司法溝通研究 | 經貿法律評論20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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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張心顏(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經貿法律評論》2025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在國際民商事訴訟的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本質上是傳遞和共享信息的司法合作形態,是不同于“司法協助”“司法對話”等概念的獨立范疇;“傳信”和“交談”支撐起其基本構造,分別服務于國際司法合作的“知悉”和“協調”需求。管轄權沖突中的跨國司法溝通不抵觸當今的主權和私權觀念,有正當存在的空間,其實現機制分為間接和直接兩種;其中,以當事人為天然媒介和專設中央機關等媒介的間接機制雖有“傳信”的基本功能,但存在奏效條件嚴格、中立性和專業性欠缺、繁瑣耗時、難以支持“交談”等不足;直接機制則更為便捷高效、支持“交談”、針對性強,雖處于起步階段,但富有潛力和運用前景。在海牙管轄權項目“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的法院間溝通規則下,一般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的跨國司法溝通及其實現機制均有望取得實質性突破;各方宜在理性認識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基礎上推動該規則在后續談判中的完善,并務實思考本國可接受的實現機制、對溝通過程安全性和公正性的防護。對中國而言,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既有實現機制均不乏可采性,但也應關注相關防護措施;現階段可考慮在司法解釋性文件中設置較為靈活的條文,以引導人民法院適當開展與外國法院的溝通。

      關鍵詞:跨國司法溝通;管轄權沖突;平行訴訟;關聯訴訟;中央機關

      目次 引言 一、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獨立范疇 二、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構造與功能 三、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正當性 四、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兩種實現機制 五、結論與建議

      引言

      不同國家和地區法院之間的“溝通”(communication)在國際民商事訴訟特別是涉及管轄權沖突處理的國際條約、軟法文書、國內法、當事人協議中早有提及,據此開展的實踐也已存在了數十年,但一直未能正式進入研究視線,偶有涉及也大多隱于“國際司法合作”“國際司法協助”“跨國司法對話”等話題之下,鮮有正面討論。2020年重啟的海牙管轄權項目試圖在一般民商事領域達成處理國際平行訴訟和關聯訴訟、緩和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的“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并將授權和規范平行訴訟和關聯訴訟處理過程中法院間“溝通”的規則納入了談判議程,該套規則在當前案文中已有相對完整的框架。但由于學理準備不足,該規則的談判并未充分建立在對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理性認識之上,加之既有實踐在跨國司法溝通的事項和程序等各方面的分歧,有關提案和草案反映出對法院間“溝通”的含義界定不清、對溝通渠道方式和媒介的認知偏差、對法院間“溝通”抵觸國家主權的疑慮等,致使談判進程遭遇了諸多曲折,其中某些問題和爭議遺留至今。

      《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草案)》已正式面向全球征詢意見,以供總務與政策委員會(Council on General Affairs and Policy)進一步審議;中國作為該公約談判的參與方,也面臨著處理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的國內規則與該公約代表的國際規則接軌的潛在需求,而20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訴訟法》)涉外編正式納入了“先受理規則”和“不方便法院原則”兩項在管轄權沖突中用于處理平行訴訟及關聯訴訟的規則,但尚未就人民法院在其間與外國法院的“溝通”作出專門規定。在此背景下,筆者擬初步厘清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本質屬性、剖析其構造和功能、審視其正當性、評估其實現機制,以期為該公約下的法院間“溝通”規則及中國有關國內規則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一定的思路。

      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獨立范疇

      處理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的跨國司法溝通,對其含義和屬性的理解須以國際民商事訴訟的語境為出發點。國際民商事訴訟中的跨國司法溝通以信息的傳遞和共享為本質,是相對獨立的范疇,與“國際司法合作”“國際司法協助”“跨國司法對話”等概念均有實質性差異,不宜混為一談。

      (一)跨國司法溝通的本質:傳遞和共享信息的司法合作形態

      國際民商事訴訟領域的法律文書極少直接界定“跨國司法溝通”的含義,而更多地基于直覺用“溝通”來指稱法院間的某些活動。例如,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跨境破產示范法》中“本國法院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之間的合作和直接溝通”的條款被諸多國家的破產法采納,其解釋報告指出,此處的“直接溝通”與司法協助請求書等傳統程式相對照,包括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及視頻等方式交換法院命令或判決、法庭記錄及其他書面材料?!皽贤ā币辉~還在《關于父母責任及保護兒童措施的管轄權、適用法律、承認、執行及合作公約》(下稱《海牙兒童保護公約》)中指稱不同締約國法院基于對“兒童最佳利益”的評估而直接或通過中央機關彼此管轄權的移轉提出請求或交換意見的活動;在美國《統一兒童撫養管轄和執行法》中指稱法院以電話等方式向其他州或國家的法院請求收集審查證據、評估兒童利益并轉交評估報告、向監護程序當事人發出攜子女出庭與否的命令,告知自身的緊急管轄權,在執行子女監護權決定的程序中與受訴變更該決定的法院確定后者希望其采取的行動等。

      雖然法院間的“溝通”尚無規范層面的定義,但從上述法律文書將其稱為法院間“溝通”的活動可以歸納出它們的共性。一方面,這些活動無疑是不同法域的司法權在跨境民間交往日益頻繁、及時有效解決跨境民商事糾紛之現實需求下的相互配合,系國際民商事司法合作的子集。另一方面,這些活動的本質都無外乎不同國家和地區法院間的信息互通,無論其間互通的信息具體表現為緊急管轄權存在的事實、實施特定司法行為的請求、被轉遞材料所承載的內容,抑或法院對“兒童最佳利益”、期望對方實施的行為等觀點;這也契合于“溝通”的文義,即“通過言語、書寫、手勢或行為表達或交換信息,將想法帶入他者感知的過程”。由此可見,跨國司法溝通本質上是法院間跨國傳遞和共享信息的一種國際司法合作形態,是司法合作精神指導下更為具體的活動。在這個意義上,“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處理國際平行訴訟和關聯訴訟、緩和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的整套規則的適用均屬于“國際司法合作”領域;具體到條文層面,鼓勵法院間國際合作的原則性規定和調整法院間溝通的具體規則在形式和實質上都應有所區別。

      (二)跨國司法溝通不同于“國際跨國司法協助”與“國際跨國司法對話”

      在“國際司法合作”之下,國際民商事訴訟中的跨國司法溝通基于其傳遞和共享信息的本質和國際民商事訴訟致力于解決具體糾紛的語境,與理論和實務更多討論的“國際司法協助”和“跨國司法對話”雖有聯系,但各自獨立。

      首先,國際民商事司法協助是指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院在民商事審判程序上互為委托、代為實施一定的行為,這一過程顯然包含送達、取證等司法協助請求及其回復、被請求國法院同意提供的司法協助實施結果的發出和接收;判決承認和執行若由其作出國法院提出申請,也是如此?!胺汕閳蠼粨Q”作為司法協助項目之一,在具體案件中請求和提供法律資料的主體均為法院的情況下,整體上屬于法院間傳遞和共享信息的“溝通”。因此,跨國司法溝通在很多情況下既是國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環節之一,也是后者得以推進的基礎。然而,國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核心是法院間信息傳遞基礎上被請求方接受請求方委托而實施的送達、取證以及承認和執行他國判決等,從而實現請求國司法行為效力的境外延伸,與作為信息傳遞過程本身的“溝通”不在同一層面。如此,考慮司法協助請求本身就屬于可被傳遞和共享的信息,且不在“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主題之內,個別提案將法院間溝通的目的設為“請求信息和協助”的提法容易引起困惑;法院間溝通的實現機制等規則的設計也宜考慮“溝通”本身的特征及其處理管轄權沖突的目的,不宜簡單套用既有國際文書中的司法協助實施機制。

      其次,“跨國司法對話”是相對抽象的學理概念,通常被寬泛地用于指稱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院、國際與國內法院或法官個人之間發生的思想接觸和傳播,不論信息傳遞方向的橫縱抑或互動程度的強弱,典型形式包括國內法院向有管轄權的國際法院尋求法律解釋、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院就共同或相似法律問題參考或援引對方的裁決、不同國家和地區法官間的訪問和學術交流等??梢?,“跨國司法對話”亦有傳遞和共享信息的元素、與“跨國司法溝通”有一定的交集,但“司法對話”中信息傳播的目的不限于處理具體案件,且涵蓋無明顯雙向性的“獨白”;而不處理具體案件的一般性法官會議、缺乏法院間現實互動的單方面作出裁決或援用他者裁決,雖能促進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院為了個案的妥善處理而互通信息,但其本身不在跨國司法溝通之列。

      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構造與功能

      法院在國際民商事訴訟中為處理彼此管轄權的沖突而開展的跨國溝通,包含“傳信”和“交談”兩種活動,分別服務于國際司法合作的“知悉”和“協調”需求,組成了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基本構造。

      (一)服務于“知悉”需求的跨國司法“傳信”

      與特定民商事糾紛有聯系的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院要以相互配合的方式解決該糾紛,必然要知悉彼此對于該糾紛已經、正在或即將開展的司法活動的情況,才能在對此加以考慮的基礎上決定是否以及如何提供配合,抑或采取后續的其他司法行動;而對其他國家和地區法院司法活動的知悉有賴于傳遞和共享信息的“溝通”過程。此類“溝通”僅是將此法院的司法活動作為事實傳達給彼法院,而不存在法院間的交流、討論或協商,因而可稱為跨國司法溝通的“傳信”形態,在域外送達和取證領域占據了主導地位:無論是送達和取證請求及其是否被接受的回復、被接受的送達和取證請求執行情況及結果的返回,本質上都是以請求書與送達回證等為信息載體的請求國與被請求國法院間的跨國“傳信”。

      跨國司法“傳信”在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的處理過程中也是無法繞開的。首先,一國法院必須獲悉相同或關聯案件在他國法院受理、審理及裁判的情況,才可能在此基礎上對自身管理的訴訟、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等程序作出受理、駁回、中止、繼續等處理;其次,若前者提供的配合附有條件,前者也需要將其配合行動及條件告知后者以期后者在后續行動中考慮。例如,在同以美國航運公司為債務人的英美破產程序的競合中,美國法院發布了一項命令,保證在英國的債權人不會因其在英國的訴訟違反美國破產法而在美國面臨藐視法庭之訴,以換取英國法院解除對債務人在英資產的扣押;而英國法院拒絕了該“交易”,認為藐視法庭的擔憂雖已解決,但預期美國的破產重整協議將嚴重損害英國債權人的利益。該案中,兩國破產程序的存在、美國法院所提條件以及英國法院對其所作反饋等信息在兩國法院間的傳遞,無疑是跨國司法“傳信”。

      《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草案)》作為管轄權沖突處理最新進展的代表,其平行訴訟處理規則兼采“先受理規則”和“不方便法院原則”,按照專屬管轄、協議管轄、訴訟進程、“更適合法院”、先受理法院的順序確定管轄法院,允許中止訴訟的法院因未在合理期間內等到可得承認和執行的判決而恢復訴訟,并在多邊背景下將關聯訴訟處理規則引入了一般民商事領域,允許各受案法院共同決定全部或部分合并。由此,管轄權沖突中的受案法院需要跨國“傳信”事項空前拓展,包括平行或關聯訴訟的存在和進展階段、彼此的管轄權決定和受理時間、中止或恢復訴訟的事由決定、“更適合法院”的權衡及關聯訴訟合并所需的信息等。

      (二)服務于“協調”需求的跨國司法“交談”

      知悉彼此的司法活動固然是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院以合作方式處理國際民商事糾紛的必要前提,但是在很多情況下,充分良好的配合還需要法院在“知悉”基礎上進一步改變各行其是的狀態,在傳遞和共享信息的過程中討論和協商某些程序甚至實體問題的處理,以期最大限度地管控分歧、達致司法活動的協調。此時,跨國司法溝通就超越了“傳信”而進階為“交談”。這在全面統一國際規則不現實的背景下,一定程度上是以個案中的務實交涉起到了化解法律沖突的效果,即便未能形成共識,也能進一步共享信息和澄清問題、提供新的思路和視角,促使法院各自作出更為周全審慎的決定。

      參與溝通的法院對溝通事項處理的裁量空間越大,“交談”對司法活動的跨國協調作用就越凸顯,這也是它在彈性規范居多的管轄權沖突領域大有用武之地的原因所在。對此,具有高度配合和迅速結案需求的兒童保護和跨境破產領域的文書即是有力佐證:《海牙兒童保護公約》特別授權締約國法院就行使管轄權的“兒童最佳利益”標準交換意見;當事人的跨境破產協議通常也授權甚至要求同一組破產案件中各程序最初系屬的法院與其他法院協商各該程序的管轄事宜;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發布的《法官通訊》中,新西蘭法官也提及其就自己已發出監護令并結束訴訟、隨后在庫克群島又被申請相反監護令的案件與庫克群島法官接觸,討論結果是由后者裁決該案不應重新起訴。

      隨著“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下平行訴訟和關聯訴訟處理規則談判的進展,兒童保護和破產領域管轄權沖突中的跨國“交談”也有機會呈現于一般民商事領域:一則該公約談判中一度考慮《海牙兒童保護公約》下法院就“更適合法院”的確定“交換意見”的設想,當前案文授權法院在“更適合法院”階段交換的“信息”在文義上也包含了“意見”;二則根據階段性共識,該公約下的法院間溝通規則疆域的表述有可能采取“適用公約”這一寬泛措辭,故公約適用條件的滿足與否、平行訴訟或關聯訴訟的存在與否、中止訴訟的法院等待的“合理期限”、關聯訴訟的合并方案等有裁量空間的事項,亦不無“交談”余地。

      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正當性

      跨國司法溝通固然意味著來自外國法院的信息介入了本國法院的審判過程,然而,司法主權和當事人程序權利保護的要求,都未完全排除法院間的跨國“傳信”和“交談”在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正當存在的空間。

      (一)跨國司法溝通的主權許可性

      由于“主權”意涵具有較為高度的國際共通性,國際民商事訴訟中的跨國司法溝通所涉主權關切對于包括我國在內的各國而言具有普遍性,主要有二:一是國際層面的“司法獨立”關切,即“司法機關應不偏不倚、以事實為根據并依法律規定裁決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不應為任何直接和間接不當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這自然意味著法院的審判不應受到作為外國國家組成部分的外國法院的不當影響。二是就管轄權沖突的處理而言,跨國司法溝通在很多情況下將影響本國司法管轄權的行使與否,而司法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載體。但上述關切并不當然排斥跨國司法溝通。

      首先,跨國司法“傳信”的內容是傳達司法協助的請求和執行情況、外國平行訴訟的存在和進程、外國在先判決的作出及其內容等程序性事實,不存在本國法院為外國法院的觀點所左右的問題;即便這些信息經過了外國法院的整理、評估或過濾,本國法院也可依據本國法允許的方式獨立檢驗其真實準確性。況且,如前所述,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院在跨國民商事糾紛處理過程中的相互配合,無論如何都依托于跨國“傳信”;各國既通過條約和國內法接受了本國法院與外國法院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基于“未決訴訟”“不方便法院”“預期承認”等制度緩解管轄權沖突等司法合作事項,也就意味著接受了其間必然存在的跨國司法“傳信”,無論其所接受的“傳信”方式和渠道如何。

      其次,跨國司法“交談”含有討論、交涉和協商的元素,意味著來自外國法院的信息和觀點對本國法院的實質性影響,此種近似“司法外交”的活動雖非法院的傳統職能,但它并不必然冒犯當今各國的司法獨立觀念。其一,受到影響并不意味著依賴于影響來源,與外國同行的討論不妨礙法院根據自己的智力和良知作出決定并為之負責;《海牙兒童保護公約》授權法院就基于“兒童最佳利益”的管轄權移轉交換意見、國內破產法允許本國法院批準當事人要求其與外國法院討論跨境破產程序管轄事宜的協議,都反映了立法者在管轄權事項上的此種認知。其二,司法權是一種政治色彩較弱的“判斷權”,遵循以公共理性為基礎的推理模式,法院真誠地認為外國法院的觀點更能公平合理地解決問題而加以接納,是為后者所“啟發”和“說服”,而非服從外部“干涉”。

      (二)跨國司法溝通的私權許可性

      國際民商事訴訟中跨國司法溝通的私權關切,源于當事人作為民事訴訟主體的基本程序權利要求。一則民商事訴訟處理的是私人爭議,而私人間社會關系“平等自愿”之公理決定了只有當事人才能把爭議事項導入程序并要求法院作出決定,法院不得考慮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或根據自己的判斷主動收集、審查證據。二則程序正義的靈魂是利益主體參與程序并自主行使權利,辯論權和在場權的保障是法治國家程序法上的普遍原則,以協助法官作出裁判為目的的交流、辯論和會面原則上應在當事人或其代表均在場的情況下進行。但上述要求都只是對國際民商事訴訟中跨國司法溝通的范圍和內容、條件、方式和程序形成了一定的制約,而非否定法院間跨國“傳信”或“交談”的正當性。

      其一,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的跨國司法溝通事實上大多建立在當事人主動促成、事先授權或同意的基礎上,符合“平等自愿”的要求。一則當事人顯然可以為自身的訴訟利益而主動促成法院間的溝通:在美國航運公司案中美國法院保證英國債權人在美國免予藐視法庭訴訟的命令,就是在債務人律師的敦促下發出的;在平行訴訟中,為尋求一國訴訟的中止或駁回、繼續或恢復,當事人往往主動向法院提供他國訴訟的信息,進而促成受案法院間的跨國溝通。二則當事人還可事先達成授權受案法院間溝通的合意,如前述跨境破產協議通常包含的“溝通與合作”條款;在Hanjin案中,美國法官就根據當事人的跨境破產協議,通過電話會議向韓國法院了解了韓國的共益債權追索程序、確保美國債權人能在其中適當主張債權,從而批準了債務人在美資產的轉移。

      其二,跨國司法溝通也完全可以在保障當事人在場和辯論權利的前提下進行。一方面,法院可以給予當事人對跨國司法溝通過程及其所得信息知悉并表達觀點的充分機會,現代通信技術也支持各方當事人對溝通過程的實時參與,如“聯合聽審”實質上是在不同法域進行的“同時”聽審,對各方當事人根據相應民事訴訟制度享有的參與和辯論權利并無實質影響。另一方面,對于程序和實體事項,當事人均可自愿處分其在場權或辯論權,例如在Re PSI Net破產案中,各方當事人就同意了美國和加拿大法官的私下通電。

      其三,在管轄權沖突的處理方面,相較于變更審理方法、實體問題的證據調查、行使釋明權等緊密關乎實體的事項,奉行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國家大都承認法院對訴訟的合并或分離等較純粹的程序事項有一定的自主權,由此,同外國法院互通與此類事項作出決定有關的信息,即便在法院依職權主動實施的情況下也未必不可接受,在取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更加名正言順。在一組兒童誘拐和監護的平行訴訟中,為確定德國法院的適當性,英國法官向德國法官發送了當事人共同擬定的有關德國訴訟的問題列表并獲得了答復。

      具體到我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的跨國司法溝通也不與民事訴訟國內規則相沖突。在《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和辯論原則下,法院顯然不宜就實體事項越過當事人聯系外國法院、尋求當事人未提供的信息和意見。然而,根據中國當前的平行訴訟處理規則,跨國司法溝通的內容暫不涉及實體,僅限于外國程序、管轄決定及其理由等信息,從而妥善作出中止和恢復訴訟等決定,屬于法院主動調查取證的程序性事項,雖然溝通所得信息與“證據”的對應關系有待討論,但可以認為中國法律不禁止法院經由當事人以外的渠道就這些事項獲取信息。同時,只要據以裁判的證據和事實都經過辯論,中國法律也并不禁止法院先于各方當事人接觸案件信息,因此即便是在當事人缺席時與外國法院共享信息乃至交換意見,也不當然抵觸中國民事訴訟制度。

      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兩種實現機制

      在跨國司法溝通為國際民商事司法合作所需、主權和私權保護要求也能容許其存在的基礎上,國內和國際層面的立法和司法實踐逐步發展出了實現國際民商事訴訟中跨國司法溝通的兩種相對定型的機制,即間接機制和直接機制。兩者在處理管轄權沖突的國際文書中均有所運用?!镀叫性V訟與關聯訴訟公約(草案)》中的法院間溝通規則允許締約國選擇授權本國法院對外直接溝通、指定中央機關負責間接溝通或允許兩種方式的“結合”,并以當事人為未允許相同溝通方式的締約國法院間兜底的間接溝通媒介,體現了對既有實踐經驗最大程度的吸納。

      (一)跨國司法溝通間接機制及其不足

      在“國內機構”的傳統定位下,法院通常沒有與外國法院直接聯絡接洽的職能,法院間的跨國信息傳遞須訴諸其他主體作為媒介。此類媒介主要有兩類:一是作為天然媒介的當事人;二是有關規則為跨國司法溝通設置的專設媒介。

      1.以當事人為天然媒介的間接機制

      當事人有動力向其所參與程序所系屬的法院提供于己有利的信息,同時與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院存在訴訟法上關系的當事人,自然可以進行主張、舉證、申請等訴訟法上的行為,使得這些法院獲悉彼此司法活動的信息。由此,當事人就成了法院跨國溝通的天然媒介,讓跨國司法溝通無須任何額外的制度安排,僅憑支配法院與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既有程序規則即可實現。基于此種溝通機制的固有性,“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中的法院間溝通規則本無須對其作出規定,即便規定也僅應明確當事人作為兜底或默認溝通媒介的地位,而不宜將其與專設媒介并列,以及對其施加與專設媒介等同的、與其地位和立場相沖突的中立義務。

      此種天然的跨國司法溝通間接機制在管轄權沖突的處理中極為典型。一則用于處理一般民商事領域平行訴訟或關聯訴訟的“先受理規則”或“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運作,大多依托于該機制。例如,在英法兩國平行訴訟的Cartier案中,一方當事人以訴狀為證,主張其在英國先行起訴,法國法院遂認定英國法院先受理案件,根據《布魯塞爾條例Ⅰ》的“先受理規則”決定中止訴訟;英國法院也可通過當事人后續提供的法國法院中止訴訟的事實,預期自身的審判能免受平行訴訟干擾。該機制在“不方便法院原則”實施中的運用與之同理。二則一國法院在某些情況下還可能要求當事人在另一國的競合程序中向后者提供自身司法活動的信息,以期對方加以考慮。例如,在BSI公司分別作為被告和債務人的美國違約訴訟和荷蘭破產程序的競合中,美國法院對BSI公司作出違約賠償的金錢判決,在其中表明以放棄就BSI的財產設立全球信托、配合荷蘭破產程序來換取該判決在荷蘭的執行,并告知原告在荷蘭破產程序中申請執行該判決。

      我國的現狀與之類似。“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運用在人民法院已有較長時間的實踐,《民事訴訟法》也已正式兼采“先受理規則”以緩和管轄權沖突,這些規則允許我國法院在管轄涉外案件時考慮同一糾紛在外國訴訟的情況,它們的實施勢必涉及跨國司法溝通。但如前所述,我國尚未就法院適用上述規則的過程中與外國法院的溝通設置任何專門規則,跨國司法溝通的實現完全依托以當事人為天然媒介的間接溝通機制來完成。

      當事人作為“天然信使”,固然在某些情境下具有支持國際民商事訴訟中跨國司法溝通的基本功能,但此種間接溝通機制亦有重大缺陷。

      其一,該機制僅能用于同一當事人與需要溝通的各法院均有訴訟法上關系的情況;對于域外送達和取證等事項上的溝通,請求國訴訟的當事人未在被請求國參與任何程序、沒有立場和理由承擔傳遞信息的任務,該溝通機制將因“信使”的缺位而失靈。其二,參與各法院中程序的當事人也可能不是足夠權威和可靠的信息來源:一則其通常對某些信息不夠了解,如管轄權沖突的處理需要考慮的各法院案卷積壓情況、證據收集難度、法院地國的公共政策等,也往往不會考慮不在場的其他當事人的利益;二則其可能出于利己考量而隱瞞或歪曲有關信息。其三,該機制的間接性決定了其僅適合支持跨國司法“傳信”,而難以支持跨國司法“交談”:法院間的“交談”過程涉及復雜而密集的信息對流與觀點碰撞,需要高度的“在場性”;雖然協調開庭時間等行政和事務性事項尚可經由中介溝通,但由當事人逐項轉遞法院的分析推理、結論及其理由等信息也極為不便,還將導致嚴重的信息損耗和扭曲,幾乎沒有可行性。

      此外,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以當事人為天然媒介的溝通機制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約了專設媒介和直接溝通機制的建構,以及跨國司法“交談”實踐的發展。如前所述,不同于域外送達、取證等事項,在管轄權沖突中,參加各法院所管理程序的當事人即可作為天然溝通媒介,讓跨國司法“傳信”無須額外的機制即可實現,降低了設置專設媒介或授權直接溝通的緊迫感;各國雖然早已有管控管轄權沖突的共識,但缺乏投入資源為管轄權沖突的處理專門設置跨國司法溝通機制的充分動力。在此背景下,英美法系的法官基于“法官造法”傳統,在國內法未明文禁止的前提下更習慣出于實用考慮而便宜行事、在需要時直接聯絡外國同行,而大陸法系的法官若無法律明確授權,通常不會如此,尤其是歐盟成員國法院可就“未決訴訟”等模糊概念訴諸歐洲法院的統一解釋,更鮮有可能自主嘗試直接“傳信”或“交談”。

      2.指定專設媒介的間接機制

      為彌補當事人作為天然溝通媒介的功能缺陷,國際社會為某些國際民商事司法合作事項配置了法院間跨國溝通的專設媒介,以“中央機關”最具代表性。中央機關早期被《海牙送達公約》《海牙取證公約》等用于域外送達、取證等無法利用當事人作為“信使”的司法協助領域,系締約國指定的負責司法協助請求的接收和轉遞的機構;此種間接溝通機制為一系列雙邊和區域性司法協助協定所采納,中央機關作為信息傳遞媒介的職能也逐步延伸至國際兒童誘拐案件中有關兒童的社會背景、案件所涉國家的有關法律等材料的傳遞、應他國中央機關或法院請求而請求本國法院考慮采取保護兒童人身和財產的必要措施等,因而得以在該領域的平行訴訟或關聯訴訟等管轄權沖突的處理中發揮法院間溝通媒介的作用。此外,跨境破產領域的若干軟法文書還允許法院指定“獨立中間人”為跨國司法溝通媒介,承擔在法院間傳遞文書、指示律師或管理人在法院間傳遞文件等任務。我國雖然尚未在管轄權沖突處理方面指定中央機關負責人民法院與外國法院之間的信息傳遞,但中央機關是我國當前在域外送達、取證等領域所熟練運用的跨國司法溝通媒介,令其承擔管轄權沖突中的信息傳遞任務,當無實質障礙。

      與當事人相比,專設媒介在傳遞信息方面更為正規和可靠。具體而言,中央機關由國家指定,大多是該國外交部、司法部、法院等國家公權力機關;“獨立中間人”亦具備適當技能、資格、經驗和專業知識,適合在國際破產程序中行事,公正履職,無實際或明顯利益沖突,向其任命法院負責等資格要求。因此,在國際民商事訴訟中,它們相較于當事人更可能中立和專業地在法院間跨國傳遞信息,更好地保障所傳遞信息的真實準確性,更全面地顧及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管轄權沖突等事項所牽涉的國家公共利益。此外,不同于支配當事人與法院之間關系的法規,通過專設媒介的間接溝通機制是專為跨國司法溝通設計的,不僅能實現和便利溝通,還能對溝通針對性地加以規范,例如規定中央機關轉遞信息的形式和期限、對信息的審查標準等,以保障溝通以適當的方式進行。

      然而,指定專設媒介的跨國司法溝通間接機制仍有明顯的局限性。其一,該機制與上述以當事人為天然媒介的溝通機制一樣具有間接性,因而難以支持跨國司法“交談”。其二,該機制仍有賴于溝通媒介來中轉信息,不是最能避免信息損耗、最大化溝通效率的方案,尤其是對于協調管轄等行政性較弱而司法性較強的事項,同一組案件中很可能涉及信息的多次往返,中央機關的形式審查對篩選和糾正信息的作用相當有限。其三,中央機關等專設媒介雖可能在集中聯絡、文書補正等事項上有優勢,但囿于自身的工作流程和任務積壓,在“傳信”上幾乎不可避免地陷于遲延,且存在較大的手續冗余和成本耗費。這也是部分國家頻繁繞過多邊公約下的中央機關機制、單方面訴諸其國內法下的域外送達和證據開示規則的原因之一。由此可見,雖然依托于專設媒介尤其是兩大法系都較為熟悉的中央機關的跨國司法溝通機制在送達、取證等領域的成就有目共睹,但該機制在管轄權沖突的處理過程中并非最為高效和趁手的工具。

      (二)跨國司法溝通直接機制及其潛力和前景

      隨著通信技術的發展和司法觀念的更新,國際社會越來越接受跨國司法溝通在作為訴訟程序實際操作者的法院之間直接進行,不必由某些機構或個人來充當“郵局”。以法院早期的自發實踐為基礎,在送達、取證等司法協助事項上,以及需要高度配合和迅速行動的兒童保護、跨境破產等領域,一些條約、國內法和軟法文書陸續明確授權了不同國家和地區法院間的直接聯絡接洽。

      對于較多涉及“傳信”的域外送達和取證等事項,代表性的成果如歐盟重訂的《送達條例》及《取證條例》免除了由中央機關傳遞文件的要求,允許成員國法院直接溝通。對于較多涉及“交談”的管轄權沖突處理,法院間的直接溝通機制多集中于兒童保護和跨境破產領域,且以軟法為主。在兒童保護領域,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組織的“海牙國際法官網絡”由各國自愿指定的“網絡法官”組成,網絡法官的職責之一就是遞送溝通請求、提供聯系方式、安排口譯員等,促成法院在《海牙兒童誘拐公約》所轄案件中的直接聯系;歐洲司法網絡等區域性司法網絡也搭建了類似結構,并延伸至婚姻繼承等事項。在跨境破產領域,前述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跨境破產示范法》規定法院有權直接與外國法院溝通,其后一系列指南性文件規定了法院間發送文件、電話和視頻會議、聯合聽審等直接聯系的可能形式,并將其作為優先于“獨立中間人”的選項;這些規則雖無法律約束力,但一經法院地國參加或認可,或由當事人納入協議并經法院批準,即可成為該國法院與外國法院直接聯絡的依據。

      我國在兒童保護、跨境破產等領域尚未加入或采納上述授權直接跨國司法溝通的文書,在包括管轄權沖突處理在內的國際民商事訴訟各方面也都尚未有人民法院與外國法院之間溝通的規則和實踐,但若干高級人民法院已被指定為國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中央機關,有對外聯絡的經驗;當作為中央機關的高級人民法院自身作為平行訴訟或關聯訴訟的受案法院而與外國法院聯系時,信息傳遞路徑已然相當接近法院間的直接聯系,在條件成熟時,并非沒有向直接溝通過渡的可能性。

      與依靠天然或專設媒介的間接溝通機制相比,法院間的直接溝通機制在跨國司法溝通的效率和質量方面更具潛力。

      首先,該機制允許法院間的直接聯絡,意味著它是實現法院間“交談”最為可取甚至唯一可行的途徑,這對于管轄權沖突的妥善處理作用重大。《海牙兒童保護公約》下締約國法院“交換意見”的落實,很大程度上依托于該公約對直接溝通的授權;國際法官網絡下的直接溝通使受理返還申請的法院能獲悉被遣返兒童可獲得的司法保護等信息,也有助于同一誘拐事件相關聯的各法院協商達成有利于家庭關系和兒童福利的共同方案;跨境破產程序中,法院間的直接聯系不僅可用于跟蹤外國程序、獲得外國法律的解釋等,還能促成各法院和當事人都同意的方案;“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下可能的跨國司法“交談”,亦有賴于法院間溝通規則下的直接溝通機制來實現。其次,該機制能實現最高效的跨國司法溝通,最大限度地降低信息損耗和扭曲、節約時間和資源。最后,作為跨國司法溝通的專門規則,它還能為法院間溝通提供針對性的支持和規范。一則它雖不設溝通媒介,但可能設置法官網絡等輔助設施,幫助法院克服日程、時差、聯系方式、語言等障礙,為跨國溝通提供便捷、穩定而可靠的結構。二則它也能規范溝通過程。例如,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直接司法溝通》指南歸納了海牙法官網絡下跨國司法溝通普遍接受的原則和防護措施;跨境破產領域的軟法文書也指出自身設置的直接溝通機制無意影響管轄權的獨立行使、國內法的適用和法院地公共政策,以及溝通中的材料提交、當事人參與、記錄存檔等要求;《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草案)》兼采中央機關和直接溝通的法院間溝通規則也特別要求法院和機關在溝通中保持獨立、尊重當事人程序權利、遵守各自法律的信息保密規定。

      然而,管轄權沖突中涉及法院間直接溝通的既有規則大多是軟法屬性,且主要限于兒童保護和跨境破產等特定領域,當前的直接司法溝通實踐也多限于訴訟語言相同的法域間。此種現狀反映出直接溝通機制在管轄權沖突中的運用仍處于起步階段,在一般民商事領域的國際接受度較為有限。究其原因,除了對當事人這一天然媒介的路徑依賴之外,亦有規范和現實情況的復雜性。在規范層面,法院在管轄權沖突中不經由當事人和對外聯絡的官方機構而直接從外國法院處獲取的信息,在性質和來源上不同于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專家意見等傳統證據類型,其國內法屬性、在國內訴訟程序中地位和效力,以及溝通時長與審理期限之間的關系等問題,需要立法和釋法技術上的妥善處理。在現實層面,一則雖然跨國司法溝通本身并不當然有損國家司法主權,但在各國司法者的交流、思辨和說服能力相當參差的現實背景下,如在涉及管轄讓渡的事項上,本國法院與外國法院的直接接洽,尤其是直接溝通機制能夠支持的跨國司法“交談”,仍不可避免地會引起外國法院觀點事實上過度影響本國法院決定的疑慮;二則跨國司法溝通最終要由辦理案件的法官來落實,且不論偏遠地區的實時通信設備、同聲傳譯和術語庫等設施短期內難以到位,法官個人的司法風格和理念也對其直接接觸外國同行的意愿有較大影響,在不熟悉彼此語言、制度和文化的情況下,可以想見他們對發起或接收溝通的猶豫。

      即使如此,也并不妨礙直接司法溝通機制在管轄權沖突領域的上升走勢??鐕痉贤捌鋵崿F機制的發展,既立足于國際民商事司法合作的基本共識,也植根于人類法治文明和各國司法水平的演進?,F代國家的司法機關多奉行審判獨立原則,并非純然是政治機關的工具或代理人;隨著越來越多國家的司法系統達到了基本的現代化水平和公正程度,不同法域的法官日益頻繁和深入的接觸、交流和研討也增進了互信,即便是在激烈博弈的國際關系中,法院也可能傾向于將彼此視為獨立于外國其他政府機構的同行,尊重彼此誠實、勝任地適用法律解決爭端的能力,面對司法管轄權沖突,愿意為了妥善處理具體案件尤其是私人爭議而在法律給予的裁量余地內一定程度地考慮禮讓外國法院,并就某些事項與之“傳信”甚至“交談”。這既推動了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實踐的不斷發生,亦激發了不斷提升跨國司法溝通有效性、便捷性、公正性和安全性的要求,進而為溝通機制的構建和完善提供了深層驅動力。如參與“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提案的專家所指出,將兒童保護、跨境破產等領域處理管轄權沖突的跨國司法溝通實踐范本擴展至一般民商事領域的時機正在走向成熟。誠然,對世界范圍內的直接跨國司法溝通而言,司法者心理障礙的克服、語言表達和分析交涉能力的培養需要較為長期的過程,但是授權直接溝通并不意味著給法院施加直接溝通義務;在“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對直接溝通的明確授權甚至鼓勵之下,各締約國可以視情況逐步推進該項工作,各締約國的受案法院也可逐案評估直接溝通的實際需要和可行性。

      結論與建議

      管轄權沖突的處理是近年來國際民商事訴訟規則制定的焦點議題,也是跨國司法溝通發展的前沿領域。《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草案)》中法院間溝通規則代表著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新近發展,一般民商事領域跨國司法溝通及其實現機制在該套規則下均可能取得實質性突破。若能順利締結和生效,“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及其下的法院間溝通規則有望改變當前兒童保護、跨境破產領域以外的平行或關聯案件的受案法院只能以當事人為天然媒介來間接“傳信”的現狀,促使締約國在一般民商事領域的管轄權沖突中建立起通過專設媒介或允許法院間直接聯絡的溝通機制;它不僅將實現部分締約國法院間的直接“傳信”和“交談”、更為專業和中立的間接“傳信”,還將為管轄權沖突中的跨國司法溝通施加有約束力的規范,有效提升溝通的效率和質量、保障其安全性和公正性。對此,在理性認識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含義和本質、構造和功能、正當性和實現機制的基礎上,參與談判的各方在探索完善“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下設法院間溝通規則的同時,也宜放下對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主權和私權顧慮,務實地著眼于當前和將來可能為本國所接受的實現機制,以及如何使法院間溝通規則在更好地支持跨國司法溝通的同時也能更好地對之進行規范,保障溝通的安全性和公平性。

      這也是我國在“平行訴訟與關聯訴訟公約”談判和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國內規則的設置中應予思考的問題。就跨國司法溝通的實現機制而言,在成文法體制下,實定規則的缺位讓法院難以自發突破完全依賴以當事人為媒介的天然溝通機制的現狀,形成不經由當事人而聯絡外國法院的實踐。如前所述,專設溝通媒介和直接溝通無礙我國的主權和私權關切,我國機構和司法系統在一定程度上具備在跨國司法溝通中作為專設媒介或從事直接溝通的條件,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專設媒介和直接機制在我國既有制度兼容性,也有運行的現實基礎,因而我國不必對其過于排斥。鑒于當事人作為溝通媒介的缺陷,結合該公約下法院間溝通規則的談判進展,我國或可考慮在適當的時機指定中央機關作為人民法院在管轄權沖突中與外國法院溝通的媒介,或明確授權人民法院與外國法院的直接溝通。就溝通的安全性和公正性而言,一則人民法院無疑必須在遵守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法律的前提下開展跨國司法溝通,還須盡可能確保他國法院提供的保護達到我國法律的要求,鑒于各國對當事人程序權利及個人信息保護水平的差異,我國或可建議該公約設置某些為各國法院共同遵守的標準,還可考慮在跨國司法溝通的國內規則中進行一些特殊安排,確保我國法律在溝通中得到的尊重;二則為保障跨國司法溝通過程的基本透明度,降低偏見和專斷的風險,避免其剝奪當事人了解和回應法院所接觸的信息的機會,或以其他方式偏離普遍接受的正當程序,還可考慮設置管轄權沖突中跨國司法溝通的程序規則,具體規定各方在其中的某些權利義務,保障溝通以公正的方式進行。

      上述立場若要落實于具體條文,在形式和效力上,對我國法院處理管轄權沖突的實踐而言,與外國法院直接溝通和經由中央機關間接溝通,都是有待探索和試驗的新事物,相應規則的定位也是《民事訴訟法》下處理管轄權沖突的“先受理規則”和“不方便法院原則”等的配套實施機制,因此管轄權沖突中的跨國司法溝通在當前階段比較適合由司法解釋性文件來承載,待經驗充分、條件成熟時再考慮正式立法。在內容上,該規則宜有較高的靈活性,允許司法系統從域外實踐較為成熟的領域、較易溝通的事項、對外交流能力較強的法院、無主權顧慮且語言文化障礙較小的區際案件開始,漸進地開展與外國法院的溝通,并允許法院選擇自身能夠駕馭的溝通場合,以期逐步鍛煉人民法院對外交流的能力、提升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的處理質量,為將來與國際接軌、加入或采納有關國際文書作準備?;谝陨戏治?,筆者就該條文在司法解釋性文件中的設置建議如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訟、恢復訴訟或者駁回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行使釋明權以引導當事人提供與作出中止訴訟、恢復訴訟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關的資料或者信息,或者通過實際可行的方式與受理同一糾紛的外國法院溝通,交換與作出中止訴訟、恢復訴訟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關的資料或者信息。

      人民法院與外國法院的溝通,應當通知各方當事人參與溝通過程并發表意見。在一方或者各方當事人未能參與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完整記錄溝通過程,并允許各方當事人查閱和發表意見。人民法院與外國法院溝通獲得的資料或者信息,經質證方可作為作出裁定的根據。

      人民法院在與外國法院的溝通中,應當遵守有關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等事項的國內法律規定,并保持對中止訴訟、恢復訴訟或者駁回起訴裁定的獨立性?!?/p>

      -向上滑動,查看完整目錄-

      《經貿法律評論》2025年第6期目錄

      專題聚焦:涉外民事訴訟問題與爭議

      1.歐盟平行訴訟和關聯訴訟的二元體系及對中國的啟示

      何其生、楊冰冰

      2.涉外民事訴訟中適當聯系原則的再觀察:實踐檢視與適用調適

      郭鎮源

      3.涉外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域內送達:立場之爭與中國方案

      劉桂強

      4.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的跨國司法溝通研究

      張心顏

      【經貿熱點】

      5.備用信用證欺詐止付與不當拒付損害賠償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澳新銀行案裁判邏輯的審視

      王建福、王金根

      【學科前沿】

      6.主合同無效時保證人“締約過失”擔保論

      劉駿

      7.論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效力

      陳萱

      8.輕罪時代前科制度的負面效應及其應對

      ——兼論“前科封存”與“前科消滅”的二元體系建構

      劉樹德、成功

      9.利益法學之“起源利益論”與類型

      楊旭

      《經貿法律評論》系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正式批準創辦的法學理論期刊。本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主管、對外經濟貿易大學主辦,由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經貿法律評論》編輯部編輯。本刊為雙月刊,逢雙月18日出版,國內外公開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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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宋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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