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被告人跟J通過社交軟件認識,確立男女朋友關系,期間被告人三次懷孕。被告人為了跟J結婚,跟自己的軍人丈夫D離婚,J為此多次出謀劃策。D舉報J破壞軍婚,J反過頭舉報被告人詐騙。理由是前期隱瞞已婚身份跟自己交往且索要錢款的理由是虛構的。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詐騙罪,將J的凈轉賬十余萬元認定為詐騙金額。本律師為被告人做了無罪辯護,核心辯點是:只要情感真實,就不構成詐騙。在被告人拒不認罪的情況下,本案歷經兩次發回重審,最終經H市中院審委會討論判處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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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縣人民法院:
本律師篤定的認為Q縣對于本案沒有管轄權,并且在實體上被告人是確定無罪的。我之前歷次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及當庭發表的辯護意見仍然有效。在此,僅做如下重申和補充:
一、即便指控全部成立,因主要行為地、行為結果地及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Q縣,故Q縣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被告人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證據。包括: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案發前兩年始終租住在Y縣。四名證人分別出具的《證明》,均證實被告人案發前一年在Y縣某小學任臨時代課教師,未有長期請假現象。該小學校長在Q縣公安的詢問筆錄跟《證明》內容基本一致。此外,被告人還向法院提交了租房合同、水電費繳費記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相互印證,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二審期間,H市中院法官召集H市檢察院檢察官、被告人及本辯護律師、相關公安民警等親赴Y縣進行了調查核實。
結合指控的詐騙時間及公安首次傳喚被告人的時間,足可認定“被告人在被追訴前已經在Y縣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檢方以被告人在被追訴前曾經到過Q縣并進行過消費為由主張管轄權,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最高法關于適用<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應將本案退回Q縣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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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Q縣檢察院違背客觀公正義務,完全淪為J個人的泄憤工具
1.Q縣檢察院不尊重Q縣法院原一審的兩次判決。Q縣原一審兩次判決認定詐騙金額A萬余元,Q縣檢察院卻始終堅持指控B萬余元。Q縣檢察院既不抗訴,主張法院判錯了,又不變更起訴,承認自己判錯了。要么瀆職,要么濫權。
2.Q縣檢察院不尊重H市中院的兩次裁定。H中院兩次將本案裁定發回重審。第一次發回重審的理由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Q縣檢察院在沒有補充任何實質性新證據的情況下,仍舊堅持原來的指控。第二次發回重審的理由是一審審判程序存在重大違法。辯護人反復要求釋明,Q縣檢察院不知道程序違法在何處,卻仍然繼續推進原來的指控。
3.J報案屬于個人泄憤和反制措施。J知道被告人已婚后非但沒有責難,相反決定跟被告人繼續交往。直到被告人丈夫去公安告發J破壞軍婚后,J才于同日去公安告發被告人詐騙。J的報案完全是個人泄憤和報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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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倫理可以作為出罪和罪輕的根據,但不能作為定罪的根據。被告人的行為確實涉嫌違背道德,但已婚婦女也有戀愛的權利。檢方拿道德帽子進行刑事指控令人無法認同。
三、片面采信J的單方說辭,將存疑利益不是分配給被告人,而是分配給報案人,嚴重違背證據采信規則。按照排除合理懷疑原則,本案得不出唯一的確切結論
1.被告人穩定供述一開始便告知J自己已婚。公訴人所謂“如果J知道被告人已婚肯定不會轉錢”的說法,純屬個人推測。原一審判決書稱“如果被告人一開始告知,J肯定不會跟被告人交往”,違背常理和客觀事實。過去無法假設,法律不能如此推理且該推理被的客觀行為直接否定。客觀事實是,J明知后仍然繼續給被告人轉錢,繼續外出旅游,繼續感情交往,繼續在不采取安全措施的情況下發生關系。如果法檢的說法成立,那么婚外情、婚內出軌就絕跡了。法檢部門不能用主觀判斷替代客觀現實。
2.J的說法屬于孤證且跟被告人存在重大利益沖突。本案持續至今,被告人多次試圖跟J和解而不能。J公開揚言要置被告人于死地,對被告人持有很深的敵意。J關于某年某月才知道被告人已婚的說法系孤證,不能被直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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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J破壞軍婚罪的生效判決書,認定J至遲在某年某月已經知道被告人已婚且屬于軍嫂。該判決書的認定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J的原則進行的認定。這并不代表,該判決認定在某年某月之前J一定不知道被告人已婚。將背景切換到本案,法院應當將存疑利益分配給被告人而非報案人J。被告人和J各執一詞,法院應當采信被告人的說法。
四、Q縣檢察院法院將刑法上的詐騙罪和生活中的欺騙相混淆,不正當的將刑法之手插進了婚戀糾紛
1.被告人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為J三次懷孕,見過J的父母且案發前已經跟自己的丈夫離婚并籌劃跟J結婚。只要感情是真實的,那么伴隨著感情付出的小額索要就不能界定為非法占有。本案所謂的騙,不過是以杜撰的借口要錢。本案的本質是戀人之間要錢,而不是騙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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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J轉款的理由并非陷入錯誤認識,而是為了追求一段感情。換一個無關的人,說出被告人同樣的話,給出與被告人同樣的理由,J是否會轉款?被告人換個理由,給出別的由頭要錢,或者干脆說自己缺錢花,J會不會轉錢?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在被告人從未提出金錢訴求的情況下,J主動提出“我養你”。在戀愛關系中,有的男子自己主動找由頭給女方匯錢。女方隨便一個由頭,都能成為男方轉款的理由。被告人要錢的理由可以有千萬個,但是J轉款的理由只有一個。當事人有時為了維持一段關系而故意“撒謊”、“裝傻”。復雜的情感世界,不能簡單化的線性理解。
3.不妨運用歸謬法來說明檢方指控的荒謬。試問:已經結婚的夫妻,如果一方在婚后發現另一方在戀愛期間有以虛構的名義要錢,是否可以報警把另一方抓起來判刑?按照Q縣檢察院法院的邏輯,轉款完成即構成行為既遂,都是應當抓起來判刑的。假設被告人和J最終結婚了,是否還要把被告人抓起來判刑?兩人最終沒有結婚,完全是因為J反悔,拋棄了被告人。在一審開庭時,被告人當庭表示她仍然愛著J,如果J愿意她仍然愿意跟J在一起。刑法把自己的手亂伸,甚至介入普通人的婚戀或家庭糾紛,實屬荒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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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退一萬步,即便被告人一開始確實隱瞞已婚事實,同樣不構成詐騙犯罪。有誰在戀愛初期或者剛開始交往時,就會把自己的所有情況都和盤托出?一方通過隱瞞自己的缺點或夸大自己的優點,爭取一段情感再正常不過。本案追究每次轉款的具體理由是否真實其實毫無意義。情人之間、家人之間的欺騙,不能等同于陌生人或一般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欺騙。我們的辯護基于真實的生活和真實的人性,而現實世界是“沒有欺騙就沒有愛情”。本案必須在雙方系戀人關系、存在真實情感的框架內進行整體考察和評價。
五、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告知已婚身份后雙方的關系才是情感關系,在此之前不是情感關系”完全不能成立。這樣的判決違背生活常識,感情問題并非法律人能夠輕易定義
1.情感關系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生活事實。法院沒有認定一段感情是否是情感關系的權力和權威。
2.是否情感關系要看當事人自己的感受,而非他人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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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院以明確告知已婚為界限,在此之后是情感關系,在此之前不是情感關系。似乎情感是黃河之水,從天而降。就因為一句話,明確說出口之前不是情感關系,說出口之后就是情感關系,這樣的劃分依據何在?一審判決書認為某年某月某日是一個轉折點,辯護人認為這個時間點不是兩人關系的轉折點,而是兩人關系的升華點。J在明確知道被告人已婚后,對被告人的行為進行了諒解和認可,對自己給被告人轉錢的行為進行了概括追認,并決定繼續延續之前已然建立的關系,而非重新建立一段新的不同于以往的關系。
4.情感關系,是否都要完全透明、絕對忠誠,容不下一絲一毫的隱瞞和欺騙?試問,現實生活中,無論是熱戀中的戀人還是恩愛的已婚夫妻,有幾個人能做到法院判決所要求的程度?不夠忠誠和坦誠,只能說明感情質量不完美,并不能由此否認一段關系是真實的感情關系!
5.國家禁止重婚,禁止破壞軍婚,婚外情也違背主流價值觀,但誰又能禁止一段真實的男女感情?一段情感是否符合道德跟一段感情是否真實存在是兩件完全不同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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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Q縣檢察院法院機械司法,指控和判決均嚴重違背邏輯、常識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如果一審判決的邏輯成立,那是否意味著如下事實:J主動跟被告人搭訕,多次跟被告人發生關系,導致被告人離婚,導致被告人先后三次懷孕,導致被告人最后一次懷孕近六個月后被迫引產,導致被告人至今婚姻沒有著落。然后J搖身一變成為刑事被害人,不僅對被告人的轉款全部索回,而且要判處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白白懷孕、白白流產、白白離婚,還要面臨牢獄之災,這還有天理嗎?!
我始終堅持:只要被告人和J的感情是真實的,只要兩者的經濟往來不是特別離譜,被告人就不應當構成任何意義上的詐騙犯罪!交往一年,總共十余萬元的經濟支出,結合女方多次懷孕流產的事實,根本不需要刑法介入評價。J如果想要回錢財,實現“白嫖”,完全可以走民事途徑。
辯護人請求貴院堅守底線,不要替Q縣公檢機關的錯誤兜底、買單,不要淪為J個人泄憤的工具,直接判決被告人無罪,還被告人以公道,還廣大婦女以公平,還法律以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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