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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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勞動關系實務中,勞動合同里“工作地點”約定模糊的情況十分常見,比如僅寫“公司經營區域”“全國范圍內”“項目所在地”等。不少用人單位認為,這種模糊約定賦予了自己單方調整工作地點的“絕對權限”,可以隨意將員工調往異地或偏遠地點;而勞動者則往往陷入“拒調怕被辭退,服從又損害自身權益”的兩難境地。
那么,勞動合同工作地約定不明確,單位能否隨意變更工作地點?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上海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訴姚某勞動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1.用人單位為了用工便利,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為全國或服從公司安排等。對此類情形,應結合實際用工崗位和工作內容等要素進行綜合判斷,如勞動者為總經理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因其負責的公司業務范圍廣,可以將工作地點約定的范圍適當擴大。如勞動者僅為普通工作人員,則應當對工作地點的范圍作適當限制。
2.用人單位變更勞動者工作地點超出勞動合同約定范圍的,屬于變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應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判斷用人單位異地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是否屬于合理變更時,應以符合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合理需要、對勞動者勞動報酬、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等作為判斷標準。
3.在用人單位單方變更勞動者工作地點對勞動者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勞動者拒絕去新的工作地點上班,用人單位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某管理公司與姚某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無效
某管理公司出于用工便利角度,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為“服從公司安排”,屬于工作地點約定不明,系無效約定。姚某的工作崗位系普通營業員,應當認定以勞動合同實際履行地長沙為姚某的工作地點。
二、某管理公司不可單方變更姚某的工作地點
勞動合同實際履行地為長沙,姚某的工作地點變更范圍應當以長沙市為限,超出長沙市變更姚某的工作地點,屬于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某管理公司若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需與姚某協商一致,否則不可單方變更。
三、某管理公司異地調動姚某的工作地點缺乏合理性
某管理公司在某商城專柜撤柜后,將姚某調至上海專柜工作,但姚某的職位系營業員,又是湖南本地人,長期工作生活均在長沙。某管理公司在未與其協商一致的前提下,要求姚某至遠離其經常居住地的上海工作,且未對姚某來滬后的工作生活進行妥善安排,某管理公司異地變更姚某工作地點缺乏合理性。
四、雙方就工作地點變更未達成一致,姚某拒絕去新的工作地點上班,不構成曠工
本案中,某管理公司與姚某就變更工作地點未達成一致,本質為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未達成一致。在某管理公司異地變更姚某工作地點明顯不合理的前提下,姚某拒絕去新的工作地點上海工作,并不存在曠工的主觀惡意。某管理公司未能妥善安排姚某新的合理工作地點,某管理公司由此認定姚某曠工顯然不合理,據此解除與姚某之間的勞動合同之行為欠妥。故法院判決支持姚某要求某管理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
周軍律師提醒,勞動合同工作地約定不明確,并未賦予用人單位隨意變更工作地點的權利。若遇工作地點變更相關的勞動爭議,無論是作為用人單位需要制定合規的調整方案,還是作為勞動者被不合理調崗需要維權,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制定應對方案,避免合法權益遭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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