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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與雇主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為其養老送終,進而繼承其遺產。這樣的協議有效嗎?
案件回顧
老人李某為A地居民,名下在A地有一套房產。2008年,李某與妻子離婚,育有子女三人。因患尿毒癥等疾病,李某需定期去醫院透析。2019年底,李某雇傭了石某作為保姆。2021年初,石某要回老家B地,李某決定隨同前往。于是,石某將李某接到B地居住,并承諾為其養老送終。
2021年6月,李某給保姆出具了一份《遺贈扶養協議》(以下簡稱《協議》),約定李某自愿將位于A地的房屋贈與給扶養人石某,石某則承諾繼續悉心照顧李某,承擔直至李某去世之前的衣、食、住、行、醫療等全部費用,保障其安度晚年,并負責其去世后的安葬事宜。
2021年12月,李某于B地病逝,石某在B地為其辦理了喪葬事宜。后石某起訴李某的子女三人,要求按照《協議》繼承A地房屋。子女三人主張《協議》無效,房屋應當法定繼承。
法院認為,從形式上看,石某提交的協議符合民法典規定的遺贈扶養協議內容要求,形式要件完備。故本案的核心在于,石某是否按照協議全面履行了扶養義務。
首先,從李某養老及醫療費用承擔角度看,石某提供的證據材料并不連貫。銀行流水顯示,李某的醫療費用及多次就醫、購買生活用品等均通過李某本人銀行卡支付,這與約定的“石某承擔全部費用”不符,證明石某在經濟上未履行對李某的扶養義務。
其次,從對李某的生活照料角度看,盡管李某去世前由石某單獨照顧,但石某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按時帶李某就醫并履行妥善照料義務。結合李某的聊天記錄及多次報警情況,可以認定石某在日常照顧方面也未盡到約定的義務。
綜上,石某未切實履行《協議》中約定的扶養義務,因此不能繼承A地房屋。最終,法院判決李某名下A地房屋由子女三人法定繼承。
以案為鑒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由扶養人承擔生養死葬的義務,進而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扶養義務的履行是享有遺贈權利的關鍵決定因素。”關于遺贈扶養協議的繼承問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六庭四級高級法官高春暉提醒,一方面,意思表示須真實、形式應完備。遺贈扶養協議是受扶養人(即遺贈人)與扶養人簽訂的關于扶養人承擔受扶養人生養死葬的義務、受扶養人將自己的財產于死后贈與扶養人的協議。對于遺贈扶養協議的形式要求,雖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司法實踐中,一般要求遺贈扶養協議約定內容清楚明確,不存在歧義,不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序良俗,雙方簽名并注明年、月、日等,同時還要求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及合理反悔等情形。
另一方面,遺贈人及扶養義務人均應當遵守誠信原則,全面履行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的義務。扶養是遺贈的前提條件,如扶養人為盡快獲得遺產而未能全面履行扶養義務的,則會被認定未完成約定義務而不能獲得遺產。如扶養人嚴重違反協議約定,甚至可能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如存在放任老人病死、制造危險情況發生,非法拘禁、脅迫老人等情形。
法官建議,履行扶養義務時,扶養人應注意保存履行義務的相關證據,例如,用自己的錢為老人支付醫療費用、衣食住行等花銷的憑證等,且與老人財產不能混同,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以便在發生爭議時能夠有效證明自己已按約定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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