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聲明: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近日,證監會發布《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18號》(以下簡稱“第18號”文)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18號”文主要是對《上市公司證券發行注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有關規定的相關內容作出修改與完善,其最主要的聚焦點在于擴大了戰略投資者的范圍,將社保基金、公募基金、銀行理財、企業(職業)年金基金、商業保險資金納入到了戰略投資者范疇,并作出了“戰略投資者本次認購比例原則上不低于本次發行完成后上市公司總股本的百分之五”的硬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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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第18號”文的這一規定呢?這是不是意味著社保基金等五類機構投資者投資上市公司的比例都必須達到5%以上的持股呢?這種理解顯然是不正確的。
5%的持股規定,是針對五類機構投資者參與上市公司定向增發提出的。根據《上市公司證券發行注冊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可以引入境內外“戰略投資者”。“第18號”文就是針對該條款的“戰略投資者”所作出的界定與規定。這意味著社保基金等五類機構投資者可以以戰略投資者的身份參與上市公司的定向增發,但以戰略投資者身份參與定向增發時,就必須符合不低于5%的持股規定。
但這不低于5%的持股規定僅僅只是針對社保基金等五類機構作為戰略投資者身份參與上市公司定向增發提出來的。并不意味著社保基金等五類機構投資上市公司就都必須達到5%以上的持股比例。實際上,只要社保基金等五類機構投資者不以戰略投資者的身份出現,是不受5%持股比例限制的。
首先,社保基金等五類機構投資者可以在二級市場上隨意買賣上市公司的股票,并不受5%的持股比例限制。可以買進小于5%的股票,比如,0.1%、1%、4.99%都是允許的,當然,也可以達到5%、甚至是10%,但這達到了舉牌條件,需要進行正常的舉牌。
其次,社保基金等五類機構投資者在二級市場上買進的股票即便達到5%以上的持股,也可以不是戰略投資者。畢竟作為戰略投資者,不僅不能做“甩手掌柜”,而且需要履行戰略投資者的職責。比如,相關管理人應當對上市公司產業發展具有深入了解,能夠幫助上市公司引入戰略性資源,或者顯著改善上市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促進上市公司市場資源整合或者增強核心競爭力。并且,還需要提名董事實際參與公司治理,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幫助上市公司顯著提高公司質量和內在價值。此外,戰略投資者的持股還具有一定的鎖定期。
所以,社保基金等五類機構投資者在二級市場上即便持股達到5%以上,也并非是戰略投資者。畢竟,“第18號”文對戰略投資者的界定是針對上市公司的定向增發而來的。只有參與定向增發,且認購的股份達到不低于5%的要求,且五類機構愿意履行戰略投資者職責的,這時的五類機構才屬于戰略投資者。
其三,社保基金等五類機構投資者即便不以戰略投資者身份也可以作為“特定對象”參與上市公司的定向增發,而并非只能以戰略投資者身份參與定向增發。而且認購的股份可以是5%以下,也可以是5%以上。但即便認購的股份達到5%以上,也可以不是戰略投資者。除非上市公司定向增發限定只有戰略投資者才能參加,否則,五類機構投資者參與上市公司定向增發,也可以不是戰略投資者。
當然,作為社保基金等五類機構投資者以戰略投資者身份參與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具有優先認購的權力。畢竟作為上市公司來說,更希望通過定向增發來引入戰略投資者來助推公司的發展。但戰略投資者需要履行相應的職責。因此,要不要成為戰略投資者這取決于社保基金等五類機構投資者自己的選擇,“第18號“文并沒有就此作出硬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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