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合同糾紛中,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另一方認為雙方存在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對案件爭議無審理權,應該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還是主管權異議?
本文認為,認為案件應由仲裁管轄,法院不應管轄的異議屬于主管權異議,而非管轄權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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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解決的是法院體系內部不同法院之間的管轄分工“內部權限劃分”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或者提出反訴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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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由仲裁管轄本質是否定法院對案件的主管資格,屬于主管權異議范疇。主管權異議解決的是案件應歸于法院訴訟管轄還是仲裁機構仲裁管轄的“外部權限劃分”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修正)》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當事人達成有效仲裁協議的,法院對案件無主管權,當事人應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若一方起訴未聲明仲裁協議,另一方需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提出主管異議,法院審查仲裁協議有效的應駁回起訴。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閩06民終1040號之一民事裁定書中,被告主張案件應由仲裁委管轄,法院將其認定為主管管轄異議,經審查仲裁協議有效后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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