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銷后發現對外享有債權,原股東能否主張該債權?
作者:唐青林 張德榮 張華耀(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有限責任公司注銷前對外享有債權,且該債權經生效裁判文書予以確認,公司注銷后但該債權的執行案件尚未終結執行的,作為承受公司權利義務的原股東,能否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如果該債權未經生效裁判文書予以確認,承受公司權利義務的原股東通過何種程序實現債權?能否申請變更為訴訟主體?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注銷前,對外享有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確認的債權,有限公司注銷后,該債權尚未終結執行的,作為承受公司權利義務的原股東,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
案情簡介
一、重慶市二中院判決被告紅林煤業公司和周仕兵向原告生旺煤炭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判決生效后,紅林煤業公司和周仕兵未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生旺煤炭公司向重慶市二中院申請執行。
二、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生旺煤炭公司辦理注銷登記。生旺煤炭公司股東會決議載明:“清償公司債務后剩余財產中對紅林煤業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債權歸股東孫紅、陽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資比例分配)。”
三、生旺煤炭公司股東孫紅、陽中元向重慶市二中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重慶市二中院依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裁定變更孫紅、陽中元為該案申請執行人。
四、紅林煤業公司及周仕兵不服,向重慶市高院申請復議,請求依法撤銷二中院的裁定,駁回孫紅、陽中元變更為本案申請執行人的請求。重慶市高院裁定駁回紅林煤業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原執行裁定。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公司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尚未結束時公司注銷,原股東能否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四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重慶市二中院和重慶市高院認為,申請執行人生旺煤炭公司在公司注銷前,通過其股東會決議將其對紅林煤業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債權確認給股東孫紅、陽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資比例分配),該債權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書予以確認,且涉及債權的執行案件尚在執行中,并未執行完畢,故孫紅、陽中元的變更為申請執行人的請求符合法律的規定,應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后,繼受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需要滿足三個條件。《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四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承受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需要滿足三個條件:第一,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前存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其債權;第二,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第三,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主體應當屬于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
二、不同類型的企業注銷后,承受權利義務的主體不同,有限公司注銷后繼受權利的主體一般為股東。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清算主體一般為承受被注銷企業權利義務的主體。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因此,有限公司注銷后由原股東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但其他類型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其清算主體各不相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注銷后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第27條規定了七種企業類型的清算主體,值得我們加以辨別。
三、繼受公司權利的股東為二人以上,僅部分股東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執行法院亦應依法審查作出裁定。公司多個股東承受被注銷公司的權利義務時,有些法院認為,部分股東無權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只有全部的權利繼受人一并提出申請,才準許變更申請執行人。(詳見“延伸閱讀”案例一)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有待商榷。部分股東抑或全部股東,都是以自己身份替代已經注銷的公司,申請執行債務人對公司所負有的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債務人應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債務人無權以部分公司股東向其主張債權而拒絕履行債務。在對內關系上,部分股東不主動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是否有權分享其他股東變更為申請執行人后獲得的權益,是股東之間內部的分配問題,這與債務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無關。我們注意到,有些法院在審理公司注銷后,對于公司遺漏的債權,部分股東能否提起訴訟時,認為公司法及其相關解釋并沒有應由全體股東一并起訴的限制性規定,公司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外部法律關系,公司股東之間系內部法律關系,這兩種法律關系互不影響。(參見“延伸閱讀”案例二)同理,在部分股東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時,也應遵循“內外有別”的規則,符合法定條件情況下,允許其變更為申請執行人。
四、在公司主張債權的生效裁判作出前,公司注銷的,原股東無權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原股東可申請變更其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如前所述,根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公司注銷后原股東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需要滿足公司注銷前存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這一條件。否則,原股東無權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原股東應通過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決。(詳見“延伸閱讀”案例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注銷后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第26條規定:“被注銷登記的企業為債權人的,如有權利義務承受人,可應其申請直接變更其為訴訟主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表示不參加訴訟的,終結訴訟。”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注銷后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
24、企業被注銷登記時,清算主體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承諾企業注銷登記后遺留的債權債務由其負責的,債權人可以做出承諾的清算主體或第三人為被告,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
26、被注銷登記的企業為債權人的,如有權利義務承受人,可應其申請直接變更其為訴訟主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表示不參加訴訟的,終結訴訟。
27、清算主體應依歇業、被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注銷登記企業的不同性質分別確定:(1)國有企業以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為清算主體;(2)集體企業以企業的開辦單位、部門,或投資人為清算主體;
(3)聯營企業以各投資主體為清算主體;(4)子公司以母公司為清算主體;(5)有限責任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主體;(6)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規定負有清算責任的股東、或股東大會選定的股東為清算主體;股東大會不能選定清算組的,派員擔任董事會成員的股東為清算主體;(7)外商投資企業應依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進行清算,成立清算組(清算委員會)。未成立清算組的,清算主體為各方股東。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外方已不存在的,中方股東應通過申請特別清算程序對企業進行特別清算,成立特別清算委員會。未成立特別清算委員會的,中方股東為清算主體。
29、公司股東較多時,債權人起訴要求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既可以全部股東為被告,也可以其中部分股東為被告。債權人以部分股東為被告時,此部分股東應為公司章程規定負有清算義務的股東,或公司的大股東,或派員擔任公司董事會成員的股東。但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投資不足、抽逃資金或轉移財產等責任時,應針對具有投資不足、抽逃資金或轉移財產等行為的股東進行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已被修訂)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二百二十九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解散。公司出現前款規定的解散事由,應當在十日內將解散事由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二條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清算。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重慶市二中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本案中,申請執行人生旺煤炭公司在公司注銷前,通過其股東會決議將其對紅林煤業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債權(借款本金)XX元、利息和訴訟費XX元及相關權利確認給股東孫紅、陽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資比例分配),故孫紅、陽中元的變更為申請執行人的請求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重慶市高院認為:“生旺煤炭公司通過XX年XX月XX日的股東會決議,已經明確將公司對紅林煤業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債權轉歸股東孫紅、陽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資比例分配),該債權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書予以確認,且涉及債權的執行案件尚在執行中,并未執行完畢,故生旺煤炭公司于其后XX年XX月XX日的股東會決議和清算報告中對公司已經分配處理完畢的債權,均未再重復提及,符合常理。市二中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裁定將孫紅、陽中元變更為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當依法維持,復議申請人紅林煤業公司、周仕兵的復議請求于法無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孫紅重慶生旺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等與周仕兵其他案由執行裁定書【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渝執復71號】
本院認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申請執行人應該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權利承受人在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權利的,可直接申請執行。本案中,天通宜和珠寶公司被批準注銷系發生在案件二審審理過程中,即在生效判決作出前天通宜和珠寶公司已不再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孫建新、孫雨濛所述情形并不符合權利承受人在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權利的情形,直接以該公司權利承受人的名義申請執行無法律依據,應通過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決。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公司多個股東承受被注銷公司的權利義務時,有些法院認為,部分股東無權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只有全部的權利繼受人一并提出申請,才準許變更申請執行人。
案例一:上海天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上海尖兵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其他執行裁定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滬執復58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在于原申請執行人注銷后,其一名原股東能否單獨變更為申請執行人。在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目的在于提高執行效率,是未經訴訟程序,直接以原訴訟結果約束沒有參加訴訟的其他人,但該制度屬于特殊情形下的執行力擴張。要強調《變更、追加規定》第一條確定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法院才予追加”的法定追加原則,需在法律規定的特定范圍內嚴格適用。除該規定明確的情形外,不宜隨意變更申請執行人。
本案中市政材料公司與天祥公司均為被注銷天成公司股東,都是444號案中確定的債權的繼受人。《變更、追加規定》第四條明確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依法繼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結合法定追加原則,該條款中“權利主體”宜嚴格解釋為債權的全部繼受人。故本案的申請執行人變更宜在確定該債權實際履行情況后,由兩股東一并申請,或由兩股東中已明確的唯一債權繼受人申請。鑒于本案中并無上述情況,一中院駁回市政材料公司的申請并無不當。
二、公司注銷后,對于公司遺漏的債權,部分股東有權向法院起訴主張公司的債務人償還債務,公司法及其相關解釋并沒有應由全體股東一并起訴的限制性規定,公司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外部法律關系,公司股東之間系內部法律關系,這兩種法律關系互不影響。
案例二:公建偉、楊緒凱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6民終1398號】
關于上訴人公建偉等六人的原告主體資格問題。原力通管業公司已經于2014年注銷,本案所涉債權屬于力通管業公司遺漏的債權,因力通管業已經注銷,喪失訴訟主體資格,故力通管業公司遺漏的債權債務問題應由其股東負責處理,公建偉等六上訴人系力通管業公司的股東,可以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中建五局主張公建偉等六人主體不合格的理由是原力通管業公司大股東山東電視電纜廠未提起訴訟。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相關解釋并沒有應由全體股東一并起訴的限制性規定,而且力通管業公司作為債權人與本案債務人之間是外部法律關系,公司股東之間系內部法律關系,這兩種法律關系互不影響。故對上訴人該主張不予支持。
三、在公司主張債權的生效裁判作出前,公司注銷的,原股東無權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
案例三:孫雨濛等民事執行裁定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執復244號】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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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編聯系方式: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唐青林 創始合伙人、律師
手機(微信):13910169772
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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