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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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經常會遇到向法院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要求調取自身無法獲取的關鍵證據,法院不予批準的情形。
那么,法院不批準調查取證申請,當事人能否申請再審?
最高院在《梁康瑞、林天進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民事再審案》中明確:
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申請而法院未予調查收集的證據的范圍是有限定的,即為“主要證據”,非主要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法院不批準調查取證申請未違反程序法的規定。
本案焦點是,原審不批準調查取證申請是否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作為再審的條件,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申請而法院未予調查收集的證據的范圍是有限定的,即為“主要證據”,即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需的證據。
不同的請求權具有不同的請求權基礎。本案中,梁某是以其債務人某公司怠于行使該公司對于林某和周某的到期債權而提起的債權人代位權追償糾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之規定,梁某需就其對某公司的債權合法、某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梁某造成損害、某公司的債權已到期、某公司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等條件進行充分舉證。
梁某稱其向二審法院申請調取林某賬號交易明細,以證明某公司的營收款由林某收取、林某系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的事實。但這些事實均屬于判斷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的事實,而并非用以判斷梁某主張的案涉債權是否成立并到期的主要事實,對證明本案的待證事實無意義。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之規定,即便梁某向二審法院申請了調取林某賬號交易明細,二審法院未批準該調查取證申請亦未違反程序法的規定,梁某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周軍律師提醒,法院不批準調查取證申請,當事人僅在“調證申請符合法定條件(主要證據+客觀無法自行收集)、法院無正當理由駁回,且已走完復議前置流程”的情形下,才能依法申請再審。若你遇到法院不批準調查取證申請的情況,不確定能否申請再審、如何走復議流程、如何準備再審材料,可咨詢專業律師,幫你精準判斷、梳理維權思路、規范申請材料,守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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