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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由是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確立的核心基石,既保障結合的自由,亦尊重解除的自由。在司法實踐中,離婚案件的裁判絕非簡單的法條適用,而是對家庭這一社會基本單元的深度干預。《民法典》第1079條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作為裁判離婚的唯一法定標準,然而,若司法實踐陷入“首次起訴一律不判離”的機械慣性,不僅背離立法精神,更易使本已死亡的婚姻成為矛盾的溫床,衍生社會風險。唯有堅持以家庭為本位、以實質審查為方法、以修復或解除為二元路徑的裁判標準,方能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并在更高層面促進家庭文明建設。
一、以法律為準繩,在裁量中彰顯公平正義
從法律邏輯看,公平正義的實現依賴于對成文法的嚴格遵循。《民法典》第1079條明確列舉了重婚、家暴、惡習屢教不改、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等情形,規定凡調解無效者,應當準予離婚。條文本身并未設置“首次起訴”的例外門檻。
以起訴次數作為裁判依據,實質上是將司法慣性凌駕于立法精神之上,既剝奪了當事人解除死亡婚姻的合法權利,也削弱了法律的權威性與可預見性。對于感情確已破裂、矛盾持續激化、甚至存在暴力威脅的婚姻,強行維系其法律外殼,不僅無法保護婚姻中的弱者,反而加劇對立沖突,使民事糾紛滑向刑事風險的深淵。
真正的公平正義,在于“當離則離”的果斷與“當救則救”的審慎。 對于法定過錯行為,司法必須以“零容忍”的態度及時切斷傷害鏈條,保障無過錯方的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讓法律的剛性成為維護正義的最后屏障。
二、以家庭為本位,在裁判中守護社會穩定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穩則社會安。婚姻的本質不僅是情感的聯結,更是生活共同體與責任共同體的構建。當夫妻信任破裂、同居義務與扶助義務名存實亡時,婚姻的社會功能已然喪失。
從社會穩定角度審視,司法裁判必須摒棄“一刀切”的形式化思維,建立分層研判的精細標準:
1. 對高危風險的果斷干預: 對于存在家庭暴力、長期虐待、嚴重對立情緒的案件,司法應成為風險的“隔離墻”。即便首次起訴,只要調解無效,就應依法判離。及時解除死亡婚姻,不僅是情感止損,更是對社會公共安全的源頭治理,防止家庭矛盾外溢為刑事案件。
2. 對危機婚姻的柔性修復: 對于僅因生活瑣事爭執、婚姻基礎尚存、有和好可能的家庭,判決不準離婚的同時,應輔以心理疏導、調解回訪等家事審判特有的人文關懷。這并非拖延,而是給予當事人一次理性的“冷靜期”,既維護家庭的完整性,也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保留穩定的家庭環境。
司法的溫度在于:既不維系一個充滿暴力的空殼,也不輕易拆散一個尚可挽救的家。 這種因案施策的審慎態度,是對社會最小單元的負責,更是對社會穩定大局的積極貢獻。
三、以權益為核心,在調解中保障人格尊嚴
離婚案件的處理,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子女探視權等核心權益。機械裁判往往忽視當事人的真實處境:對于身處痛苦婚姻的個體而言,離婚是人格尊嚴的救贖;對于無過錯方而言,公正的財產分割與損害賠償是對其合法權益的維護。
司法裁判應始終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關注當事人的切身感受:
保障離婚自由權: 允許感情確已破裂的當事人從痛苦的婚姻中體面退出,是對個人幸福權的尊重。
保護弱勢方權益: 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損害賠償等方面,應向婦女、兒童、老人及無過錯方傾斜,確保他們在婚姻解體后仍能維持基本生活,避免因離婚致貧返貧。
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無論判離與否,都應從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出發,確保他們在父母離異后仍能享有持續的關愛與穩定的成長環境。
四、以文明為引領,在教化中促進社會和諧
婚姻家庭領域的司法裁判,具有強烈的社會行為引導功能。每一次判決,都是對社會主流價值觀的一次重申。
在離婚裁判中融入精神文明建設,主要體現在三個層面:
1. 樹立正確婚戀觀: 對于因一時沖動、缺乏責任感的離婚案件,通過調解引導當事人反思自身在婚姻中的責任,倡導忠誠、包容、擔當的家庭美德。
2. 弘揚優良家風: 司法裁判應傳遞“家和萬事興”的傳統理念,鼓勵夫妻互敬互愛,引導社會形成重視家庭、珍視親情的良好風尚。
3. 引領法治文明: 通過公開、公正、透明的裁判,向社會宣示法律的底線與道德的標桿。讓公眾認識到,婚姻不僅是私事,更是受法律保護與社會關切的大事,任何違背公序良俗、踐踏家庭倫理的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
結語
綜上所述,訴訟離婚的裁判標準,絕非法條與結論之間的簡單推導,而是一場涉及法律、情感、倫理與社會的綜合研判。我們必須摒棄形式化的慣性思維,堅持以法律為依據、以家庭為陣地、以正義為底線、以文明為引領。
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實現“依法裁判與情理兼顧”的統一,在保障離婚自由的同時維護家庭穩定,在化解矛盾糾紛的同時促進社會和諧。讓每一次裁判都成為守護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堅固盾牌,成為推動社會精神文明進步的生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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