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2025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稱“新法”)將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新法的部分修訂內容對促進仲裁制度的發展作出了新貢獻,例如縮短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完善了仲裁保全制度及仲裁庭調查取證制度等。新法實施以后,預計最高人民法院也會對與仲裁相關的司法解釋及司法文件進行同步更新修訂。
從影響仲裁制度發展的角度而言,筆者認為,仲裁執行制度是較為重要的部分。進言之,當事人取得仲裁文書后,何時能進入執行程序,將是影響當事人事后是否再次選擇仲裁的重要因素。從實踐來看,除部分熱門仲裁機構面臨“案多人少”的辦案壓力外,大多數機構的審理效率總體優于法院,但均面臨“進入執行難”的問題。此處的執行難,指仲裁文書生效后,申請執行的案件何時能進入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的考核體系,進行實質性的執行。
筆者作為仲裁案件的親歷者,以近三年所代理的仲裁案件為例(不含未代理執行階段的仲裁案件),就所感知的“進入執行難”予以呈現,供各位參考。當然,基于樣本數據的限制,不足之處還望各位批評指正。
一、仲裁的審理周期
高效率是仲裁制度的魅力所在。仲裁為“一裁終局”,相比于法院的二審終審制度,減少了一層審級的流程。同時,仲裁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當事人之間還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送達,并壓縮舉證答辯期限,大大省去了法院繁瑣的送達流程。仲裁制度的靈活性為糾紛的實質解決節約了不少的時間。以下為筆者近三年代理的8個仲裁案件的審理時間統計,從提起仲裁到取得裁決文書,平均審理周期115天,其中最短的63天,最長的252天,50%的案件在100天以內。具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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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的執行機構
依據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及《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8)》之規定,仲裁案件的執行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標的額符合基層人民法院的級別管轄受理范圍且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的,中院可以報請上級法院即省高院批準,裁定將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執行。
上述8個案例,均符合指定基層法院管轄的情形,其中僅有1個案件由中院親自執行,其余7個案件均由中院指定基層法院執行。
三、指定執行的周期長,導致“進入執行難”
在8個案例中,從裁決生效(已考慮履行期),到中院立案,平均用時37.25天,該時間與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執行立案的時間大致相當。在案號選擇上,有“執”與“執他”兩種案號,但以前者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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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立案以后,可以選擇自己執行,也可以指令基層法院執行。若指令基層法院執行,其何時報請省高院批準,省高院何時能下達批準,屬于法院內部程序,無明確規定限制,當事人只能等待。在8個案例中,從中院立案之日起,至收到指令基層法院執行的裁定書,再到基層法院立“執”案號(此時案件才落入法院的實際執行范疇,接受辦案考核),平均用時88天,耗時最長的案例8達到了28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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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距離裁決生效的時間,平均已過127天,案例8達到了31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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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前述數據分析,印證了前述的仲裁案件“進入執行難”,即當事人從拿到生效文書,到案件執行進入法院的考核系統,往往需要等待比法院文書更長的真空期,這實際上不利于當事人再次將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優先方式。
在法院審限考核的推動下,除個別一二線城市外,大多數法院基本能在審限內完成調解或者判決,即使上訴也僅是部分案件,但至少當事人在拿到法院的判決書或者調解書后,能較快地進入執行程序。這與仲裁形成了較為強烈的對比。
四、仲裁執行的歷史演變與中院不親自執行的考量因素
從1994年仲裁法頒布至今的歷次修訂中,均規定仲裁裁決的執行管轄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的地域管轄,即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對級別問題未作規定。故司法解釋對級別管轄進行了擴充。
1.與民訴法一致,即按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級別管轄的標準確定,即基層執行系主流。根據1998年《執行工作規定》第十條第2款的規定,仲裁案件與普通民事訴訟案件采用同樣的標準對待,即大部分由基層法院執行。
2.中院親自執行。2006年實施的仲裁法解釋第29條明確規定,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應由中院管轄,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緩解撤裁案件和不予執行案件的審級沖突。二是根據標的額確定管轄,擔心“執行的法院級別過低,存在執行質量不高的問題”。
3.中院可以指定基層執行。2018年起草仲裁裁決執行規定時,有觀點認為仲裁裁決執行與一般執行案件沒有區別,沒有必要全部由中級法院管轄。可以根據標的等實際情況交給基層執行。也有人擔心,如果將全部案件下放到基層法院,可能會導致中級法院執行案件不飽和。最終,仲裁裁決執行規定第2條采取了折中主義,即延續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的規則,但增加了上級法院可以指定下級法院執行的規定。再結合《執行工作規定》第十條,某一執行案件可以由基層法院管轄,該案件就可以指定給該基層法院執行。
五、基于新法的修訂建議
《仲裁法》本身將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的管轄轉引至民訴法,而民訴法對于級別管轄未作規定,給司法解釋留下了充分調整空間。
自2018年以后及筆者的微觀感知(8個案件中7個實際由基層執行),基層是解決矛盾包括執行難的基礎單元,不僅存在屬地問題,還存在效率、調查等綜合因素。
故基于前述“上指下執行”的背景因素,筆者認為,若最高人民法院需再次對仲裁執行相關的司法解釋及司法文件進行修訂,建議直接回歸1998年《執行工作規定》第十條第2款的規定,將仲裁案件的執行與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的執行同等對待,即按照執行標的額的級別管轄范圍直接由對應的法院執行,省去“上指下執行”的中間環節,從而更好地支持仲裁制度的發展,緩解人民法院的案件壓力。
此外,當事人對審理效率的需求始終存在,效率也是實現公平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前述“上指下執行”規則沒有變化的情況下,勢必會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故也要求仲裁機構在前端審理層面盡量再次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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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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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華江盈科成都專職律師
盈科成都重大民商事訴訟法律事務部執行主任
專業領域:民商事領域疑難、復雜訴訟爭議解決和破產重整、知識產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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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施穎盈科成都重大民商事訴訟法律事務部成員
專業領域:民商事爭議解決、企業合規等。
編/輯/ 文宣部
責/編/ 呂彥蓉
審/核/ 謝絲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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