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案例:曹某詐騙案評析——“請托辦事型”詐騙中“履約期未滿”不影響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3)滬02刑終1116號
入庫編號:2024-03-1-222-011
關鍵詞:詐騙罪 請托辦事 非法占有目的 履行期未屆滿 詐騙數額
裁判要旨:在“請托辦事型”詐騙案件中,行為人虛構具備實現請托事項的能力,行為人承諾的履約期本質上屬于虛構事實的內容,該所謂履約期不影響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相關款項亦應計入犯罪數額。
一、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1. 案件基本事實
被告人曹某于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期間,虛構其具有“關系”和能力,可以幫助他人辦理子女入學、轉學事宜,先后騙取九名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874萬元。在收取錢款后,曹某明知其承諾根本無法實現,仍編造各種理由拖延、搪塞被害人,并將所騙錢款用于個人揮霍及歸還之前拖欠他人的債務。其中,涉及被害人謝某、湯某的兩起事實較為特殊:曹某向二人承諾,可為其子女辦理于2023年2月中旬寒假過后入學的相關事宜。2023年2月9日,在約定的入學時間尚未到來之前,曹某即被公安機關抓獲。
2.爭議焦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曹某的行為整體構成詐騙罪并無爭議,核心爭議焦點在于犯罪數額的認定,具體表現為:
被告人曹某被抓獲時,其與被害人謝某、湯某約定的“履約期限”(即入學時間)尚未屆滿,針對該兩名被害人所騙取的款項是否應當計入詐騙犯罪的總額?
這一爭議的本質是:在“請托辦事型”詐騙中,行為人虛構的“履約期”尚未屆滿,是否影響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以及是否影響該部分犯罪事實的成立。
二、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問題在于如何界定“請托辦事型”詐騙中“履約期限”的法律性質,以及如何準確把握“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要件的認定標準。二審法院的裁判結論,即“履約期未滿不影響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具有深刻的理論基礎和實踐指導意義。以下將從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出發,進行深入的學理分析。
1. “履約期限”作為虛構事實的組成部分,是詐騙行為的手段而非犯罪的阻卻事由
根據刑法理論,詐騙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 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 → 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 → 行為人取得財產 → 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在本案中,曹某的行為完全符合這一構造。
問題的關鍵在于對“履約期限”這一要素的法律定性。辯護方可能主張,在期限到來之前,合同尚處于履行過程中,不能排除行為人最終履行承諾的可能性,因此不宜認定為“非法占有”。
然而,這種觀點混淆了“民事違約”與“刑事詐騙”的界限。法院裁判要旨明確指出,行為人承諾的“履約期”本質上屬于其“虛構事實”內容的一部分。具體而言:
- 事實虛構的整體性: 曹某虛構的并非僅僅是“能辦事”這一個孤立的事實,而是一個包括“我有能力+我能辦成+在某個時間點辦成”的完整虛假事實體系。其中,“2023年2月中旬入學”這一時間承諾,是其用以獲取被害人信任、促使其交付錢款的關鍵“賣點”。如果去掉這個時間承諾,或者告知被害人需要無限期等待,被害人很可能不會交付錢款。因此,該“履約期”是詐騙手段的有機組成部分。
- 行為的違法性判斷時點: 刑事違法性的判斷應以行為實施時為基準。曹某在收取謝某、湯某錢款之時,就已經明知自己并無履約能力(根據案情,其系“在明知不能辦理成功的情況下”繼續行騙)。行為人在行為當時不具備履約能力而謊稱具備,并據此索要財物,此時詐騙行為已經既遂,財產損失已經發生。后續的“履約期”僅僅是其為了延緩案發、繼續掩蓋真相的緩兵之計,并不能倒推回去改變行為當時的主觀心態和行為的非法性質。
2. “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基于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司法推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詐騙罪的主觀超過要素,也是最難證明的要件。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通過客觀行為推定主觀心態。本案中,即便存在“履約期未滿”的情節,但綜合全案客觀事實,依然可以清晰、牢固地推定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履約能力的根本欠缺與“無資履約”的明知: 這是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礎。曹某根本不具備辦理入學的任何真實能力,其所謂的“能力”完全是虛構的。在行為當時,他就處于一種“無資履約”的狀態。一個沒有履約能力的人簽訂合同并收取費用,本身就具有極高的非法占有蓋然性。
- 款項用途的處分反常性: 根據案情,曹某將騙取的874萬元錢款用于“個人揮霍及歸還之前拖欠其他家長的錢款”。這種資金流向具有典型的非法占有特征:
個人揮霍: 表明其將他人財產視為己物,進行非生產性、非履行合同所必需的消耗,這是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最直接的證據。
“拆東墻補西墻”: 將后一名被害人的錢款用于歸還前一名被害人的欠款(即“歸還之前拖欠其他家長的錢款”),俗稱“借新還舊”。這種行為模式證明其資金鏈已斷裂,根本無意愿也無能力通過正常經營活動或履行合同來獲利,其唯一的目的就是不斷地通過欺騙手段獲取資金以填補窟窿。
- 事后的態度與表現: 在案發前,曹某“以各種理由拖延搪塞”;在被抓獲后,直至案發,其“無任何向兩名被害人還款的行為”。這種消極放任、拒不返還的態度,進一步印證了其主觀上具有永久性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
綜合以上三點,可以得出一個不容置疑的結論:曹某在行為之初就具備了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即便對于謝某、湯某二人的“履約期”尚未到來,但其既無履約能力,又將款項肆意處分,其非法占有目的早已在收取錢款并揮霍的那一刻就完全顯露并確立。所謂的“履約期”,不過是其在犯罪道路上拖延時間的幌子。
3.刑法謙抑性與法益保護的平衡
如果將“履約期未滿”作為排除刑事犯罪的理由,將產生嚴重的負面效果。一方面,這會向犯罪分子釋放錯誤信號,即只要設定一個未來的履約期限,就可以在期限內任意揮霍騙取的財物,從而規避刑法制裁,這無異于鼓勵犯罪。另一方面,這也會極大地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被害人在焦急等待中錯失最佳報案時機,而行為人則利用這段時間加速資金消耗,最終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無法挽回。刑法的介入不應被行為人所設定的虛假期限所綁架,而應著眼于行為本身的欺詐性和對法益的現實侵害性。本案中,曹某在收錢揮霍的那一刻,就已經對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造成了現實的、不可逆的侵害,刑法的介入正當其時。
三、辯護思路總結與裁判要旨啟示
1. 辯護思路評析
在本案中,針對謝某、湯某兩節事實,辯護方可能提出的核心辯護思路是“履約期限未至,無非法占有目的”或“屬于民事糾紛”。然而,這一思路存在根本性缺陷:
- 缺陷一:以形式掩蓋實質。 該辯護思路僅抓住了“期限未到”這一表面形式,卻忽略了行為人“無履約能力+無履約行為+資金被揮霍”的實質欺詐。
- 缺陷二:割裂行為整體性。 該辯護思路將曹某的多次詐騙行為割裂看待,未能結合其在同一時期針對其他被害人的相同詐騙模式、以及“拆東墻補西墻”的整體資金運作模式,來綜合認定其主觀上的非法占有故意。
- 缺陷三:混淆法律評價標準。 該辯護思路試圖用民事合同的履行期限理論來取代刑事詐騙的構成要件判斷,未能認識到在根本無履約能力的情況下,所謂的“合同”只是詐騙的工具。
2.裁判要旨的啟示與題目擬定
本案裁判要旨——“請托辦事型”詐騙中“履約期未滿”不影響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具有重要的司法指引價值。
啟示一:穿透式審查原則。 司法裁判不能僅停留在對合同條款、履約期限等表面形式的審查上,而應穿透現象看本質,重點審查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基礎事實:其是否具備真實的履約能力?款項的最終去向為何?行為人的事后態度如何?通過對這些客觀事實的綜合判斷,準確認定主觀目的。
啟示二:打擊新型詐騙犯罪。 隨著社會發展,“請托辦事型”詐騙呈現出手段多樣、隱蔽性強、常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特點。本案的裁判規則為司法機關處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指引,即堅決打擊利用信息不對稱和人情社會心理,虛構能力、設定期限、騙取財物的犯罪行為,有效保護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和公序良俗。
啟示三:法秩序統一性原理的運用。 該裁判要旨也體現了法秩序統一性原理。民法上的合同履行期限,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當事人有履約意愿和能力的基礎之上的。而在刑事詐騙中,行為人的行為從一開始就因欺詐而無效,其設定的“期限”自然不能成為阻卻刑事違法性的“護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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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資深法律工作者,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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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北京君合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職業資格:具有中國律師執業資格,現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
業務領域: 民商事訴訟 國內仲裁 破產重組 保險糾紛 職務犯罪
工作經歷: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審判庭、勞動爭議庭歷任審判員、審判長、副庭長,分管重大疑難及新型案件的審理及全庭案件的審核。長期從事民商事法律實務及研究工作。撰寫的多篇判決書及論文在國家級法律刊物發表,常年在北京大學、政法大學、外交學院、司法局、律師協會進行專題講座。因業績突出,先后榮獲兩次個人三等功、兩次集體三等功、一次市級優秀法官及多次院級嘉獎,有一定的社會影響。
金川律師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從事訴訟仲裁、破產重整業務與保險糾紛。擅長合同糾紛、公司爭議、產品責任、建設工程、勞動糾紛、婚姻家庭等領域的爭議解決。金川律師同時為跨國公司和大型企業提供日常法律服務,在企業合規審查、重大項目法律風險評估、職務犯罪等方面有豐富經驗。
教育背景:于2001年獲外交學院國際法法學學士;2007年獲對外經貿大學民商法專業法學碩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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