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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民間借貸作為民間金融活動的重要形式,在促進經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其規范性不足導致糾紛頻發,影響當事人權益與社會經濟秩序。2025年以來,湖南高院在全省范圍開展“民間借貸案件審判質效提升年”專項行動,統一案件裁判尺度、提升審判質效。
湖南高院持續開設“民間借貸一本通”專欄,為群眾避坑支招,為市場主體規范交易提供指引,共同守護民間金融領域法治秩序 。
在商事活動中,公司擔保是常見的增信手段,但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以公司名義提供擔保的“越權擔保”行為,極易引發法律糾紛。公司越權擔保后,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又該承擔何種責任?本期專欄為您詳細解讀。
Part 01
典型案例
甲與A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甲向A公司投資200萬元,甲不參與A公司的經營管理,不承擔任何經營風險,只享有固定投資收益,A公司到期應向甲支付相應的利潤及分紅。持有A公司20%股權的B公司,在協議連帶擔保責任人處加蓋公章,且A公司三名自然人股東均為B公司股東。協議簽訂后,甲按約轉賬100萬元,后A公司未依約支付利潤及分紅,甲催告無果后訴至法院。
Part 02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判決:A公司向甲支付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甲與A公司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名為投資,實為借貸,B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為A公司提供擔保,構成越權代表,而甲未要求B公司提供相關決議,未履行善意審查義務,案涉擔保合同對B公司不發生效力。B公司在未經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在案涉協議“連帶責任方”處加蓋公章,存在印章管理重大疏漏,對案涉擔保無效存在過錯,B公司對A公司就案涉款項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解讀
公司越權擔保責任認定三大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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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豐威
益陽中院民二庭
法官助理
01
明確決策權限:擔保對象不同,決議要求不同
公司對外擔保并非法定代表人可單獨決定,需根據擔保對象區分決議主體,這是判斷擔保行為合法的基礎:
1. 為外部主體擔保:為非股東、非實際控制人的外部主體擔保,按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若章程對擔保總額、單項擔保數額有限額,擔保不得超限額。
2. 為股東/實際控制人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決議,董事會無權決定;被擔保股東或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表決,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02
判斷合同效力:核心看債權人是否“善意”
法定代表人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權限提供擔保,擔保合同的效力以債權人是否“善意”為核心判定標準:
1. 債權人善意:訂立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且已對公司決議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公司按約承擔擔保責任。
2. 債權人非善意:未審查公司決議,或明知決議缺失、存在瑕疵仍接受擔保,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可主張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03
劃分無效后責任:按過錯比例承擔,最高不超二分之一
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后,公司并非必然免責,責任承擔結合債權人和擔保人的過錯判定:債權人未履行審查義務、公司未經決議提供擔保,雙方均有過錯的,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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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修訂)第十五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七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商事主體接受公司擔保時,務必先區分擔保對象,仔細核查公司章程及相應的公司決議文件,留存審查證據,確認擔保行為符合法定程序,避免因決議缺失或形式瑕疵,導致擔保權益無法實現遭受經濟損失。
來源:湖南高院
三審:李 杏
二審:皮宣文
一審:李鑫航
2026年第35期之三
總第19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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