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2003年10月2日,山西省臨汾市翼城縣計生委干部馬朝暉在位于翼城縣北關村紫藤巷的家中被殺害,身中49刀。 經過長達3年的偵查和8年的審理,山西高院2014年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李慧和李文浩死緩、以包庇罪判處董昀有期徒刑10年。2018年1月15日,最高檢以原裁判“確有錯誤”為由建議最高法重新審判。2024年12月19日,山西高院對“紫藤巷兇殺案”進行了重新開庭審理,包括本人在內的全體律師均為各自當事人作了徹底的無罪辯護。現將本人庭后提交的董昀辯護詞作簡化處理后,分別予以公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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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訴訟過程存在大量程序違法,訴訟活動受到各種因素的不當干擾,導致真兇遲遲未能查明、歸案
(一)本案偵查活動存在前后兩個階段、兩種性質的嚴重違法
第一階段的違法,包括:應當妥善保管的重要證據如毛發等離奇丟失、部分偵查人員向李某仙等人泄露案情等。這些行為看似對本案原審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本案最終走向起了反作用。因為這些偵查亂象導致坊間傳言四起,導致被害人家屬赴京上訪,導致中央領導對此案作出批示,導致山西省公安廳成立新的專案組,從而為第二階段的違法埋下了伏筆。
第二階段的違法,包括:疑似存在殘酷的刑訊逼供、當地鑒定機構疑似配合出具不實鑒定、收集到案的無罪證據被人為隱匿等。第二階段的違法是對第一階段違法的反動和過激反應,是從一個極端滑向了另外一個極端。第二階段的違法更加觸目驚心,直接導致了本案的冤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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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訴訟活動受到各種因素的不當干擾,檢察監督和獨立審判都淪為空談
出庭檢察員只講第一階段偵查活動受到李某仙等人的個人干擾,卻不講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看守所和審判機關在第二階段受到的力量更大、影響更大、性質更惡劣的系統性干擾。略舉幾例:
1.警方召開發布會宣布案件偵破時,案件甚至還沒有起訴。此時警方公開、提前定性,毫無疑問會對后續訴訟活動造成干擾和綁架。
2.被害人家屬不停的控告以及赴京信訪。
3.當地媒體在案件尚未判決時已經進行了大量的報道,已經披露了很多尚待查實的案情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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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首長的批示導致專案組破案心切,導致專案組乃至法檢機關都以為本案可以特事特辦,偏離了法治軌道還覺得事出有因、可以原諒。
5.董昀滿身是傷,根本不符合羈押收留條件。看守所卻在專案組的壓力下違規予以收留、羈押,并疑似出具虛假體檢材料。李慧和李文浩干脆沒有入所體檢材料。
6.檢察人員審查逮捕訊問時,公然違法允許偵查人員在場監督。檢察人員明知審訊地點違法,未予任何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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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董昀和李文浩向檢察機關陳述自己遭受刑訊逼供,直接被辦案人員無視。董昀向檢察官陳述冤情,竟然遭到痛斥。
8.董昀向駐所檢察官反映遭遇刑訊逼供、申請用藥治療均被無視、拒絕。駐所檢察官稱案件特殊,無能為力。
二、大量證據指向真兇另有其人,本案應當重啟偵查
1.山西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24年4月23日出具的“(晉)公(司)鑒(DNA)字【2024】1號”鑒定書,從被害人馬朝暉黑色秋衣處檢出了一枚混合基因型,包含死者馬朝暉的DNA分型,但不包含李慧、李文浩或董昀的DNA分型。這證明存在其他人接觸馬朝暉的黑色秋衣,提示存在其他人作案的重大嫌疑。本辯護人提請合議庭高度注意:浙江張氏叔侄案正是根據死者指甲縫里面提取到的混合DNA才最終鎖定了案件真兇。這枚混合基因型DNA值得合議庭高度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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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量證人證言指向本案真兇另有其人。比如郝某、蔚某、楊某三人2003年10月19日在刑警一中隊所作的詢問筆錄,均證稱案發當晚9:30分左右在案發附近看到三個男青年,年齡大約二十三四歲靠墻圍成一圈。而馬朝暉死亡時間正好是當晚9:30分左右。且周某清供述其伙同馬某海實施了殺人,內蒙古的足跡鑒定意見認定案發現場留下了馬某海、王某的足跡。這些疑點指向的剛好是三人作案。
3.董昀、李慧、李文浩始終未供述到兩處重要的細節:馬朝暉的格子西服外套身中數刀、馬朝暉的身下壓著一個很大的呼啦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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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翼城縣公安局2023年2月20日出具的《調查報告》沒有出具人簽名,不知道內容形成過程,且調查報告絕大部分內容屬于公安機關的分析意見,是一種主觀認知。這份報告充滿了雙標和不客觀,反映了翼城縣公安局不愿意承認自己抓錯了人的不公正立場。檢察機關應當行使偵查監督權,調取周某清和馬某海的相關證據材料,進行獨立的分析研判,而不是滿足于采信翼城縣公安局的這份調查報告。公安機關排除周某清和馬某海行兇殺人的理由不充分:
(1)認定周某清和馬某海兩人“關系一般”,跟兩人是警校校友且有經濟往來的情況不符。且兩人關系如何不影響兩人實施一次共同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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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某清敲詐李純泰以及犯有盜竊罪,馬某海犯有搶劫罪等,都說明二人存在較大的經濟訴求,且有侵財類犯罪前科。而馬朝暉的案發現場丟失了貴重首飾,存在劫殺的極大可能。
(3)周某清2004年3月14日至16日主動供述其殺害馬朝暉,而在此之前無證據顯示公安機關將其鎖定為殺人兇手,周某清屬于主動供述。相關細節比如院子里面停了一輛小轎車等,跟現場情況高度相符。
(4)周某清供述的作案時間跟案發時間基本吻合,周某清草繪了馬朝暉家里的格局,跟現實情況存在高度吻合,如果沒到過現場難以畫出。至于存在部分不一致的情況也容易理解。畢竟周某清僅到過案發現場一次,且系夜間作案期間,存在一定的記憶誤差實屬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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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排除馬某海作案時間的證據并不充分。公安機關都是采信馬某海及其親屬的口供,且系粗線條的排查,根本沒有做到像本案這樣對李慧李文浩和董昀的當晚行蹤精確到小時甚至分鐘。
(6)內蒙古自治區的足跡鑒定證明案發現場留有馬某海的足跡。李慧當庭供述稱,公安部門對周某清進行過測謊,而周某清沒有通過測謊鑒定。與之相反,本案的李慧、董昀都通過了測謊鑒定。
(7)部分認為周某清的供述不合理的地方,其實都能夠給出合理的解釋。比如刺傷和砍傷,這些措辭差異,普通人未必能夠做到精確運用。且警方并未對這些差異細節作深入的訊問或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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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即便周某清供述與現場情況存在不符之處,本案董昀、李慧、李文浩三人同樣存在類似的情況。比如現場未留下周某清的手印或血手印,本案同樣未留下董昀李慧李文浩三人的手印或血手印。按照公安機關排除周某清、馬某海作案可能的理由,同樣可以排除董昀、李慧、李文浩三人作案的可能。
(9)偵查機關未對周某清、馬某海窮盡調查。比如有無對兩人的住處進行搜索,有無調取兩人的通話記錄,有無調取兩人的銀行流水、有無對兩人的DNA進行鑒定比對都不清楚。辯護人提醒法庭,應當組織對馬朝暉黑色秋衣上留下的DNA跟周某清、馬某海和王某三人進行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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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公安機關鎖定李慧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因為馬朝暉身中49刀屬于激情殺人。可問題是,情殺容易導致激情殺人,劫殺同樣容易導致激情殺人。因為行兇者一開始并不想取人性命,殺人行為往往都是臨時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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