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師劉高鋒:共同受賄的概括性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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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由兩部分組成,第一為他人謀取利益,第二收受他人財物,是復合性犯罪行為。受賄罪共犯是復合行為的疊加,簡單講就是兩個為他人謀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疊加。
這種疊加本質上是在共謀意識指揮下行為疊加。因此,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要求,認定受賄罪共犯必須審查犯罪故意。
受賄罪中有一種情況,就是國家工作人員不直接經手受賄事項,通過指使或者默許方式,讓他人收受賄賂。在這種情況下,就有兩個問題需要討論,第一是默許者、指揮者犯罪數額的認定。第二是被默許者或者被指揮者究竟是介紹賄賂罪還是受賄罪共犯。
一、概括性故意下,受賄數額的審查
概括性故意依然屬于犯罪故意的范疇,由認識和意志兩個因素構成。概括性故意與直接故意的區別在于認識因素的概括性。具體來講,就是受賄者的認識因素明確但不具體,往往就是對于收受財物的數額沒有明確認識,是籠統的,大概的。但是,對于受賄的認識是明確的,而且對于收受財物的結果也是追求和希望發生的,只是數額不清楚。
收受財物數額是立案、定罪處罰的基礎,因此受賄罪的犯罪數額是重點審查事項。在概括性故意情況下,犯罪數額如何確定呢?
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受賄者客觀上的需求是確定犯罪數額的關鍵。比如,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的某甲欲購買某房產,對于房價的認識是可以查明的,包括其親自過問房價。之后利用職權籌集購房款,搞權錢交易,此時就能夠通過購房款確定犯罪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規定,“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這種對于受賄數額的認識是概括性的,具體數額不清楚,概括籠統,但全部數額都按照受賄數額認定。
補充一點,受賄共犯實行過限問題。概括性受賄共犯案件中,被指揮者在犯罪活動中從中謀取不正當利益,超出了指揮者限度的,如何認定?
分情況對待。1.事前共謀一致,收受財物者事中超額收受財物的,直接收賄者實行過限,按照實際收賄數額認定。未參與者仍按照事前共謀數額認定。2.雖然事前共謀數額,但放任直接實施者收受賄賂的,視為事中形成新的合意,按照實際收受賄賂數額計算。3.沒有就受賄數額一致共謀,實行者收受財物后均用于分配的,全額計算犯罪數額。如果實行者收受財物,部分人員不知情,也未全額分配的。按照各主體知情和參與的數額認定。4.如果各參與主體分工明確,對數額沒有確定,則以最終取得的數額確定整案犯罪數額。
對于實行過限情形列舉總會掛一漏萬,具體需要結合在案證據確定,原則就是主客觀相一致。
二、介紹賄賂還是受賄共犯
介紹賄賂與受賄共犯界限模糊,核心在于共謀和對收受財物的共同占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簡稱《辦理受賄案件意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可見,受賄罪共犯的基礎條件就是同謀和共同占有受賄財物。
如果僅在行賄人和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進行引見、溝通、撮合的,促使犯罪實現的,是介紹賄賂。如若與受賄者共同占有受賄財物,則按照受賄罪共犯論處。
介紹賄賂罪的重點強調在介紹,體現信息傳輸的典型特征。如果除了“賄賂信息撮合”,還親自下場,參與具體事項辦理,收受財物。雖然將財物全部轉給受賄者,也難以逃脫受賄罪共犯的命運。
這就是介紹賄賂罪與受賄罪共犯界限模糊性的結果。即便《辦理受賄案件意見》已經做了明確規定,二罪界限相對清晰。但司法的靈活性不允許出現罪責刑不統一的結果,不會背離嚴懲腐敗犯罪的政策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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