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才剛剛過去兩個月,廈門個人破產制度實施即將滿三個月。作為一個備受關注的制度創新,廈門在吸取深圳經驗的基礎上,交出了怎樣的答卷?
根據廈門破產信息平臺披露的最新數據,2026年立案的11宗個人破產案件中,申請人主動撤回的數量已達4宗,撤回率高達36% 。換言之,每三個人申請個人破產,就有一人在立案后、受理前選擇“打退堂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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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國內第二個實施個人破產立法的城市,廈門為何會出現如此高的撤回率?這究竟是制度設計使然,還是申請人的“知難而退”?今天,我們就從法律條文本身切入,來剖析這一現象背后的深層邏輯。
一、撤回申請的“法律窗口”與“沉默成本”
首先,我們要明確一個法律技術問題:為什么申請人能撤?
根據 《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
這意味著,從向法院提交材料立案,到法院最終裁定“是否受理”之間存在一個審查期(通常為30日)。在這段期間內,撤回申請是法律賦予申請人的一項程序性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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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權利的存在并不意味著濫用。該條例同時設置了限制條款:一旦法院裁定準許撤回,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在撤回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同一債務人破產 。這說明,撤回并非兒戲,而是需要慎重考慮的決策,且伴隨著一年的“鎖定期”。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讓這些深陷債務泥潭的人在臨門一腳時選擇放棄?請繼續閱讀我下面的邏輯分析。
二、近四成撤回背后,是“法律門檻”的剛性要求
從人性的角度來說,申請個人破產,可能享有減免債務的機會,正常來說沒有人愿意主動撤回申請。高撤回率的核心原因,或許隱藏在廈門與深圳截然不同的立法定位中。
如果說深圳個人破產制度的核心是“全面探索”,那么廈門的核心則是對創業群體的 “定向保護”。
根據《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第二條的規定,申請人的基本門檻是在廈門“居住或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連續滿五年”。但這只是第一道關。真正導致高撤回率的,是隱藏在《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個人破產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中的“隱形門檻”。
該工作指引第一條明確指出,當前的主體適用范圍主要為 “因生產經營負債” 的自然人,具體包括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以及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個人。
這意味著,純粹的“消費負債者”在當前的廈門試點階段,并不在保護之列。
我想,這就解釋了為何會出現近四成的撤回。
筆者梳理發現,許多申請人在經過法院的初步審查或咨詢輔導后,才發現自己的債務性質與法律要求存在偏差。例如,在2025年廈門法院立案審查的一宗案件中,申請人吳先生雖有創業背景,但其負債起點源于早期的房貸、車貸,因無法證明負債主要用于公司生產經營,最終法院認為其不符合申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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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這樣的審查預期,與其等待法院下發“不予受理”的裁定書(這同樣會產生法律記錄),不少申請人選擇主動行使撤回權,體面離場,保留一年后再次嘗試的可能性。
三、申請人的“心理博弈”,對個人破產從期待轉向觀望
當然,法律門檻只是客觀原因,申請人的主觀心態變化同樣不可忽視。很多負債人對“破產即免債”存在誤解,這種想法是不對的。
在制度設立初期,部分債務人將個人破產簡單理解為“不用還錢了”。但是,在廈門“保護”與“防范”并舉的立法精神下,債務人需要經歷少則3年、多則5年的考察期,且家庭豁免財產有嚴格限制,高消費行為更是被嚴格限制。
當申請人意識到破產并非“無債一身輕”,而是需要面臨一場長達數年的財務“透明化”生活時,部分申請人可能會因畏懼嚴格的監督而選擇主動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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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對自身“名譽成本”的考量可能也是負債人的考量之一,目前國內個人破產尚在探索階段,很多人可能會用有色眼鏡來看待破產申請人。
盡管社會倡導“寬容失敗”,但在人情社會和商業圈層中,個人破產信息作為公開信息,仍可能對個人的信譽和社會評價產生一定影響。部分申請人在立案后權衡利弊,寧愿繼續與債權人私下協商,也不愿留下“破產人”的法律記錄。
結語:高撤回率是制度成熟的標志?
36%的撤回率,乍看之下令人驚訝,甚至可能被解讀為“制度遇冷”。但從法律執行的角度看,這或許恰恰說明了廈門個人破產制度正在有效地發揮其 “識別”與“過濾” 功能。
通過設置“生產經營負債”的門檻,廈門精準地將資源傾斜給了那些真正創業失敗、需要東山再起的經營者,同時通過高撤回率,向市場傳遞了一個明確的信號:個人破產不是逃債的避風港,而是為“誠實而不幸”的經營者準備的救生筏。
對于那些撤回申請的債務人而言,法律并未關上大門。他們利用這一年的“鎖定期”重新整理財務狀況,或者嘗試通過自身的努力走出困境,或許正是個人破產制度希望看到的另一種“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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