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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山東省工傷康復業務經辦實施細則》的通知
魯人社字〔2026〕5號
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為進一步規范工傷康復經辦流程,提高工傷康復管理水平,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現將《山東省工傷康復業務經辦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6年2月28日
(此件主動公開)
(聯系單位:省社會保險事業中心工傷保險服務處)
山東省工傷康復業務經辦實施細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傷康復業務經辦流程,提升工傷康復管理服務水平,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等6部門關于推進工傷康復高質量發展的實施意見》(魯人社發〔2023〕17號)、《》(魯人社規〔2025〕2號)等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全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保險醫療(康復)服務協議機構(以下統稱協議機構)等開展工傷康復活動。
第三條 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全省工傷康復經辦管理服務的指導、監督和檢查,規范工傷康復服務行為,加強基金運行分析和風險控制。
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按需配置、布局合理的原則評估確定工傷保險康復服務協議機構(以下簡稱工傷康復機構)。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康復經辦、監督檢查和工傷康復機構的協議管理。
設區的市級(以下簡稱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康復專家管理,對工傷職工的康復申請進行確認,對有異議的康復早期介入治療意見及延長工傷康復期限建議進行審核。
第二章 工傷康復早期介入治療與審核
第四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收到工傷認定申請時,應向申請人告知受事故傷害職工工傷康復權益,并發放《工傷康復權益告知書》(附件1)。
第五條 在工傷認定結論作出前,受傷職工傷情穩定后,到協議機構進行康復治療的,經協議機構評估符合康復要求的,納入康復早期介入治療期,康復早期介入治療期原則上至工傷認定結論作出時終止。
工傷認定結論在康復早期介入住院治療期間作出的,當次住院康復結束時間作為康復早期介入期終止時間。
第六條 協議機構在受傷職工治療階段,需要進行康復治療時,應當提出《工傷康復早期介入治療意見》(附件2),明確康復早期介入治療期限、治療方式和康復項目,經受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同意后實施。
第七條 職工認定工傷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在報銷工傷康復早期介入治療費用時,協議機構應當配合提供工傷康復早期介入治療意見和病歷資料。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符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 <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 和 <工傷康復服務規范(試行)> (修訂版)的通知》(人社部發〔2013〕30號,以下簡稱《服務項目及規范》)規定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支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異議的,可以將工傷康復早期介入治療意見、工傷醫療(康復)病歷等資料,提交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核。審核通過的,工傷康復早期介入治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審核不通過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條 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的康復早期介入異議之日起20日內,組織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康復專家組,對早期介入康復價值和早期介入康復期限進行審核,作出《工傷康復早期介入治療審核意見書》(附件3)。
第九條 康復專家組認為需要現場檢查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提前通知工傷職工鑒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工傷職工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鑒定,作出結論時間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不超過30日。
第三章 工傷康復確認申請與審核
第十條 職工認定工傷后,需要進行康復治療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填寫《工傷勞動能力確認申請表》(附件4),并向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交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患職業病的職工,應當提供有效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不再進行康復對象確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可以按照告知承諾方式辦理。
第十一條 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工傷康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并告知補正時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工傷康復申請。
第十二條 工傷康復申請材料完整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工傷康復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通過設置康復門診、遠程視頻等便捷方式,組織康復專家組根據《服務項目及規范》對工傷職工進行確認評估,評估康復價值、確認康復期限,作出《工傷勞動能力確認結論書(工傷康復確認)》(附件5),并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通過內部信息共享同步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康復機構。康復專家組認為需要現場檢查的,按照第九條規定執行。
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工傷康復期限,開始時間原則上不得早于提出工傷康復確認申請的時間。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對工傷康復確認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核。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工傷勞動能力復核確認結論書(工傷康復確認)》(附件6)為最終結論。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應當在確認的康復期限內進行康復。康復期屆滿前,工傷康復機構認為工傷職工仍有康復價值的,應當在康復期滿前20日內,出具《延長工傷康復期限建議書》(附件7)。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可以向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延長工傷康復期申請,并提交《延長工傷康復期限建議書》及相關病歷材料。
第十五條 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根據《服務項目及規范》完成審核,作出《延長工傷康復期限審核意見書》(附件8),康復專家組認為需要現場檢查的,按照第九條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工傷康復機構出具《延長工傷康復期限建議書》后,在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完成延期審核前,應當繼續為工傷職工提供工傷康復治療服務。
經審核可以延期的,符合規定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支付。經審核不需延期的,超出工傷康復期限發生的康復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在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時,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組認為具有康復價值,且康復后可能會影響鑒定結論的,可中止本次鑒定,待完成工傷康復治療后,恢復鑒定程序。
工傷職工未確認康復期限或康復期限屆滿未提出延長申請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協助工傷職工提出康復申請,并根據本次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組意見,作出工傷康復確認結論。
第十八條 康復期、延長的康復期累計計算,最長不超過《服務項目及規范》相關規定。
《服務項目及規范》中規定的康復住院已到出院時間,仍需繼續住院康復者,可適當延長住院時間,適當延長的時限原則上不得超過工傷病種所對應最長康復住院時限。
第四章 工傷康復費用審核結算
第十九條 職工受傷后,在首次住院(含急診轉院)期間,醫療機構在急性期臨床治療階段對工傷部位使用康復項目進行輔助治療的,工傷醫療費符合工傷保險診療(康復)目錄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支付。
第二十條 經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康復的工傷職工,因工傷傷情需要或長期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異地康復治療備案表》(附件9),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后,可在當地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所產生的符合《服務項目及規范》及山東省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價格的物理治療與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跨省異地康復直接結算的,按照工傷職工異地就醫直接結算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工傷康復機構在開展康復服務前,應根據工傷職工傷情制定針對性康復方案,出具《工傷康復治療方案備案表》(附件10),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備案。在康復過程中根據康復效果適時調整康復方案,并在康復方案調整后5個工作日內進行上報。
第二十二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工傷康復費用結算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結合工傷職工康復資料及時審核結算康復費用,費用結算方式按照康復服務項目支付。
第二十三條 工傷康復機構在康復治療過程中,確需使用超出范圍的藥品、診療服務項目、康復服務項目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相關康復費用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自負的情況,并經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及近親屬同意。未經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及近親屬同意擅自使用超出范圍的康復費用,由工傷康復機構承擔。
第五章工傷康復機構評估
第二十四條 提出納入工傷康復機構申請的機構,應當如實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保險康復服務協議機構申請表》(附件11);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法人資格證書或軍隊醫療機構為民服務許可證照復印件;
(三)與工傷保險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文本;
(四)與工傷保險有關的醫療機構信息系統相關材料;
(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從基本設施、場所、人才、技術等方面,對提交申請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評估,并填寫《工傷保險康復服務協議機構申請評估表》(附件12),綜合評估在80分以上為合格。
第二十六條 工傷康復機構確定按照以下流程進行:
(一)發布通知。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官方網站公布工傷康復機構申請的條件、時間、地點、申請所需材料等,申請單位根據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二)申請受理。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工傷康復機構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提供材料完整的,予以受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并告知補正時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撤回申請。
(三)資格評估。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組織評估小組完成審核評估工作。評估小組成員包括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等專業工作人員及醫療康復專家。
(四)結果公示。按照布局合理、方便職工就診的原則和申請評估結果,在達到合格要求的機構中擇優確定擬納入的工傷康復機構名單,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為5個工作日。
(五)協議簽訂。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需按照省工傷保險信息系統的技術和接口標準,配備聯網管理的相關設施和設備,實現與工傷保險信息系統有效對接,實現聯網結算后,經辦機構與其簽訂協議。
第二十七條 審核評估中發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評估程序:
(一)現場檢查,對醫療機構的資質情況、場地設施、科室設置、人員配備、信息系統、內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結果不合格的;
(二)資料查驗,發現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近1年存在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被吊銷或暫停醫療資質的。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與確定的康復機構簽訂工傷保險康復服務協議(以下簡稱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協議期一般為3年。服務協議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六章 工傷康復機構協議管理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評估確定工傷康復機構,并簽訂服務協議;
(二)負責工傷康復費用審核,并及時撥付符合規定的費用;
(三)負責對工傷康復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四)負責工傷康復檔案管理。
第三十條 工傷康復機構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嚴格遵守工傷保險法規政策和服務規范,全面履行服務協議,為工傷職工提供工傷康復服務;
(二)負責核實工傷職工身份信息,對于住院康復的工傷職工,定期開展巡房,杜絕掛床住院、冒名住院等問題;
(三)配合接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檢查,提供工傷康復有關資料;
(四)負責提供符合社會保險服務要求的信息系統,能夠開展工傷康復費用的直接聯網結算。根據國家和省級政策規定,配合完成信息系統改造和接口對接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采取日常檢查、第三方檢查、智能監控、社會監督和定期評估等方式,對工傷康復機構執行工傷保險康復政策和履行服務協議情況進行履約評價,并填寫《工傷保險康復服務協議機構履約評價表》(附件13)。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現工傷康復機構存在違反服務協議約定情形的,按照服務協議約定采取以下處理方式:
約談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
暫停或不予撥付費用;
按照相關規定,扣除履約質量保證金。涉及工傷保險基金違規支出的,應當予以追回;
中止或解除服務協議。
第三十三條 工傷康復機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并向社會公布解除工傷康復機構名單:
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工傷康復機構資格的;
拒絕、阻撓或不配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開展智能審核、系統對接、監督檢查等,情節惡劣的;
工傷康復機構未按照協議要求履行及時報告義務,造成不良影響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工傷康復機構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且可能造成工傷保險基金重大損失的;
被吊銷、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有違法失信行為,導致服務協議不能履行的;
根據法律法規及服務協議應當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可以提出糾正要求或者提請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當建立工傷職工康復檔案,內容包括:康復計劃、康復方案、康復治療師、康復治療處方、項目執行單(包括康復實施人、康復實施時間、康復次數)以及康復評價報告與出院康復評估意見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確認職業傷害的新就業形態人員,參照本細則執行,其中有關待遇按照新就業形態人員職業傷害保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機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機構的申請評估程序,參照本細則執行。各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評估標準。
第三十八條 工傷康復機構服務協議在本細則實施后到期的,在首次續簽時,應當按照本細則重新進行評估。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細則實施前已經完成康復治療的相關費用,按照原流程辦理。
附件:1. 工傷康復權益告知書
2. 工傷康復早期介入治療意見
3. 工傷康復早期介入治療審核意見書
4. 工傷勞動能力確認申請表
5. 工傷勞動能力確認結論書(工傷康復確認)
6. 工傷勞動能力復核確認結論書(工傷康復確認)
7. 延長工傷康復期限建議書
8. 延長工傷康復期限審核意見書
9. 工傷保險異地康復治療備案表
10.工傷康復治療方案備案表
11.工傷保險康復服務協議機構申請表
12.工傷保險康復服務協議機構申請評估表
13.工傷保險康復服務協議機構履約評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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