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一個5000元工具引發的4.37億非法交易
2025年12月30日,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發布金融檢察白皮書,披露了一起令人震驚的案件:不法分子通過價格僅5000元的分倉軟件,將一個正規期貨賬戶“復制”出15個獨立交易端口,在三個月內完成6013筆期貨交易,總交易額高達4.37億元。
2025年8月21日,法院以非法經營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某、錢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各并處罰金。
5000元的低廉成本,撬動4.37億的交易規模。這起案件,是新型技術犯罪的典型樣本,也為所有實控人敲響了警鐘:當金融工具被技術濫用,刑事風險可能以您意想不到的方式降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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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術如何“偽裝”犯罪?
(一)分倉軟件的“分身術”
王某自2009年進入期貨行業,憑借豐富的交易經驗收益頗豐。2019年,他開始創建自己的投資公司,并萌生了搭建交易團隊的想法。
他們購買了一款價格僅5000元的分倉軟件。這款軟件能夠將一個在正規期貨公司開設的實體母賬戶,在后臺拆分成多達15個獨立的交易端口。這些端口無需在期貨公司進行任何實名認證開戶,即可進行期貨交易。
從客戶角度看,在正規期貨公司開戶需經過全面的盡職調查,評估其身份、交易經驗和風險承受能力。而分倉軟件下的子賬戶交易,繞過了賬戶實名監管要求,使得不符合資質的客戶得以進入高杠桿、高風險的期貨市場。
(二)“操盤手”招聘的騙局
王某等人如何招攬客戶?他們不打廣告,而是以“招聘精英操盤手”的名義廣發“英雄帖”。
一份份《投資顧問選拔協議》承諾:“公司提供20萬、30萬、40萬、50萬、100萬資金量不等的實盤賬戶”,“盈利超過30%即可通過考核”,“盈利的90%每周結算給操盤手”。
然而,這并非單純的招聘。到案的操盤手李某證言:“我操作了某公司的一個期貨賬戶……部分操作的指令是王某下達給我的。”另一位操盤手任某則證實,業內都知道他們使用分倉軟件進行交易,所謂的“操盤手”,實質上就是招攬來的非法期貨交易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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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盈利模式的“雙軌設計”
王某等人設計了兩套將自身風險最小化的交易模式:
模式一:風險兜底模式
操盤手無需保證金,公司設立自動止損平倉機制,承擔單筆最高8%的虧損。當操盤手盈利豐厚時,公司分成比例降低,看似讓利,實則激勵操盤手為公司創造更大利潤。
模式二:風險轉嫁模式
操盤手需繳納高額保證金(1∶3至1∶5),產生虧損后從保證金中扣除直至強行平倉。若操盤手盈利,公司同樣可獲得分成。在此模式下,公司出借的本金得到充分保障,不再承擔市場波動風險。
無論哪種模式,王某、錢某的盈利點都清晰固定:無論操盤手交易盈虧,只要發生交易,公司就能在期貨公司標準手續費之上,穩定加收1.5倍的費用。交易頻次越高,這筆“過路費”收入就越豐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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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定性:為何構成非法經營罪?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王某等人的行為,究竟是合法的“配資業務”,還是非法的“期貨經紀業務”?
檢察機關緊密結合期貨業務本質特征,精準把握了新型金融犯罪的本質:一個不具備任何期貨經紀業務資質的團伙,卻完整行使了從開戶、指令下達、資金結算到風險控制的全套期貨經紀業務功能,其本質正是未經國家批準的非法期貨經紀業務。
檢察官說法:該行為不僅破壞了期貨市場公平交易環境,還可能導致大量資金違規進入期貨市場,在規避市場監管的同時可能致使監管數據失真,嚴重擾亂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四、技術中立與技術濫用的邊界
“我們只是用了一個軟件”——這是技術型犯罪常見的辯解。
但法律從不接受“技術中立”作為違法犯罪的擋箭牌。當一項技術被用于規避監管、突破準入限制、實施非法經營時,技術就從一個工具變成了犯罪手段。使用者的主觀意圖和客觀行為,才是定性的核心依據。
王某等人明知分倉軟件可用于規避賬戶實名監管,仍購買并使用;明知自己不具備期貨經紀業務資質,仍開展相關業務;明知操盤手本質上就是客戶,仍以“招聘”為名招攬——這些“明知”,構成了犯罪的主觀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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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實控人的延伸警示
本案雖然發生在期貨領域,但對所有實控人具有普遍的警示意義:
警示一:任何繞開監管的技術創新,都可能觸碰紅線。
無論您從事的是證券、期貨還是其他金融業務,任何試圖通過技術手段規避實名認證、突破準入限制、繞開信息披露的行為,都可能被定性為非法經營或更嚴重的犯罪。
警示二:“技術外包”不等于“責任外包”。
王某等人購買分倉軟件,是第三方提供的技術工具。但購買并使用這一工具實施非法行為,法律責任完全由使用者承擔。試圖將責任推給技術提供方,在法律上很難成立。
警示三:新型犯罪正在從“金額為王”轉向“行為定性”。
本案中,交易流水高達4.37億元,但檢察機關最終以實際入金金額105萬余元作為非法經營犯罪數額。這意味著,即便交易流水驚人,但只要實際入金、實際獲利不大,仍有從寬空間。反之,即便交易流水不大,只要行為本身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同樣可能被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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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隊視角】新型技術犯罪的辯護與防控
新型技術犯罪的辯護,核心在于對“技術性質”和“主觀明知”的精準界定。
技術性質的辯護:論證所使用技術是否具有“中立性”。如果該技術本身有合法用途,當事人是基于合法目的使用,則可能不構成犯罪。
主觀明知的辯護:論證當事人對技術的違法性缺乏認識。如果技術提供方隱瞞了真實功能,或當事人合理信賴了專業意見,則可能阻卻犯罪故意。
我們團隊在辦理類似案件時,核心工作包括:
審查技術工具的真實功能和使用方式;
分析當事人的認知狀態和信賴基礎;
評估行為的實際危害程度。
但需要強調的是:在技術飛速發展的今天,任何“創新”都應在法律框架內進行。 當您考慮使用某項新技術時,不妨先問自己:這項技術,是否可能被用于規避監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請務必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王科棟律師團隊 | 專注上市公司實控人、控股股東刑事風險防控
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
本文作者王科棟律師,獲康達35周年“刑事辯護精英律師獎”,公益普法獲今日頭條“十佳金牌普法官”、網易“年度新銳創作者”等稱號。團隊核心成員均具有經濟與法律復合專業背景,長期與中國人民大學、北京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高校刑法學者保持深度合作。
如您對新型技術犯罪的法律問題有進一步探討需求,歡迎通過康達律師事務所刑事專業委員會與我們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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