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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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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3月12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序言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構筑共有精神家園

      第三章 促進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章 推動共同繁榮發展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序言

      中國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國家之一,中華民族是有著五千多年文明史的偉大民族。中國各族人民在長期交往交流交融中,共同開拓了祖國的遼闊疆域,共同締造了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共同書寫了輝煌的中國歷史,共同創造了燦爛的中華文化,共同培育了偉大的民族精神,凝聚成血脈相融、信念相同、文化相通、經濟相依、情感相親的命運共同體。

      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國逐漸變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國家。中國各族人民始終堅持國土不可分、國家不可亂、民族不可散、文明不可斷的大一統信念,在救亡圖存、共御外侮的英勇斗爭中,實現了中華民族從自在到自覺的偉大轉變。

      中國共產黨是中國工人階級的先鋒隊,同時是中國人民和中華民族的先鋒隊,始終把為中國人民謀幸福、為中華民族謀復興作為初心使命,團結帶領全國各族人民實現了民族獨立和人民解放,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確保各族人民真正獲得平等政治權利、共同當家做主人,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創造性地走出了一條中國特色解決民族問題的正確道路,中華民族面貌發生了歷史性巨變。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中國共產黨堅持把馬克思主義民族理論同中國民族問題具體實際相結合、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相結合,把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作為黨的民族工作主線、民族地區各項工作的主線,形成了中國共產黨關于加強和改進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開辟了馬克思主義民族理論中國化時代化新境界,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取得歷史性成就。

      中華民族是各民族凝聚成的多元一體大家庭。民族團結是我國各族人民的生命線。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是全體中華兒女的共同追求,維護國家統一、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是全體中國人民的共同責任。

      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要依照憲法和法律,把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作為共同任務,著眼中華民族根本利益和整體利益,以增進共同性為方向,維護、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高質量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以中華民族大團結促進中國式現代化,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而團結奮斗。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族團結進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推動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堅持中國共產黨的全面領導,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全面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鞏固各民族團結奮斗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礎,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解決民族問題的正確道路,為強國建設、民族復興凝聚力量。

      第三條 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應當引導各族人民牢固樹立休戚與共、榮辱與共、生死與共、命運與共的共同體理念,增強中華民族凝聚力。

      第四條 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應當統籌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全面實現各民族共同繁榮發展,確保各族人民共同當家做主人,構筑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促進各民族全方位互嵌和廣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守護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生態家園,推動中華民族成為認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強的命運共同體。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

      第六條 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是民族團結之本。國家堅持增進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異性,促進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諧共處,維護中華民族大團結。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七條 國家推動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促進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文明、生態文明協調發展,全面推進中華民族發展進步。

      第八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九條 國家堅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務,依法保障各族群眾合法權益,加強憲法法律宣傳教育,增強各族群眾的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治意識,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的統一、尊嚴和權威,在法治軌道上推進民族事務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應當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不受外部勢力的干涉。堅決反對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權等借口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污蔑抹黑、遏制打壓、滲透破壞等行為。

      第二章 構筑共有精神家園

      第十一條 國家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深化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引導各族群眾弘揚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創新為核心的時代精神,堅定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

      第十二條 國家組織開展中國共產黨史、新中國史、改革開放史、社會主義發展史、中華民族發展史宣傳教育,引導各族群眾牢固樹立正確的國家觀、歷史觀、民族觀、文化觀、宗教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應當增強國家觀念,傳承和弘揚愛國主義精神,維護國旗、國歌、國徽等國家象征和標志的尊嚴。

      第十三條 國家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弘揚革命文化,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引導各族群眾增進中華文化認同,增強中華文化自信。

      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都是中華文化的組成部分。國家堅持以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引領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支持開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宣傳和推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映中華民族共同體形成和發展的文物古跡、傳統建筑、名城名鎮名村、歷史街區、傳統村落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各類文化資源的發掘、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十四條 國家樹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華文化符號和中華民族形象,依托中華民族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等資源,推動中華文明標識體系的構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在公共設施、規劃及建筑設計、景區展陳、地名命名和公眾活動等方面,表現和展示中華文化符號和中華民族形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應當維護中華民族的形象,尊重中華民族形成和發展的歷史,不得進行侮辱、貶損和褻瀆。

      第十五條 國家全面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國家推動學前兒童學會普通話、完成義務教育的青少年能夠基本掌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國家機關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公務用語用字。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需要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發布文書的,應當同時提供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版本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版本。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在公共場合需要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應當在位置、順序等方面突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國家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推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規范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支持少數民族古籍的保護、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要求貫穿教育全過程,融入課堂教學、社會實踐、主題教育和網絡教育相結合的教育體系。

      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國家統編教材。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教材的編寫、審核中落實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要求。

      國務院教育行政、民族工作等部門組織編寫有關中華民族共同體的系列教材或者讀本。

      第十七條 國家推動中國自主的中華民族共同體史料體系、話語體系、理論體系建設,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加強對中華民族共同體重大基礎性問題的研究,闡釋中華民族和中華文明多元一體格局的歷史與內涵,揭示中華民族形成和發展的道理、學理、哲理。

      國家支持中華民族共同體理論研究人才的培養,優化學科專業設置和布局,推進學科體系建設,加強中華民族共同體研究機構建設。

      國家支持中華民族共同體學術交流平臺建設,推動中外學術界、民間團體和智庫開展交流合作。

      第十八條 國家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教育納入國民教育、干部教育、社會教育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資源、紅色資源和體現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成就的各類資源,因地制宜采取多種形式,廣泛開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教育。

      第十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出版單位、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開展有關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的宣傳報道、成就展示等工作。

      國家推進國際傳播能力建設,支持開展對外人文交流,闡釋中華民族歷史和中華民族共同體理論,宣傳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的實踐和成就,促進世界更好了解和認識中華民族和中華文化,推動人類文明交流互鑒。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要求融入家庭、家教和家風建設。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責任,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熱愛中國共產黨、熱愛祖國、熱愛人民、熱愛中華民族,樹立中華民族一家親的觀念,不得向未成年人灌輸不利于民族團結進步的觀念。

      第二十一條 國家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開展中華民族歷史、中華文化和國情教育,引導香港特別行政區同胞、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自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

      國家促進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深化兩岸各領域融合發展,增進臺灣同胞對中華民族的歸屬感、認同感、榮譽感,推動兩岸同胞共同傳承弘揚中華文化,增強同屬中華民族、同是中國人的認識。

      國家加強同海外僑胞的聯系交流,支持海外僑胞弘揚中華文化、促進中外文化交流合作。

      第三章 促進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公共資源配置,推進互嵌式社區環境建設,完善各族群眾共居共學、共建共享、共事共樂的社會條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要求納入城市規劃、建設、治理和服務全過程,因地制宜完善友好型、包容性、融合式的城市民族工作政策措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城鄉建設、人口管理、住房政策、就業創業、社會服務等方面采取具體措施,促進各民族團結融合。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引導各族群眾共同參與社區建設、社區治理、社區活動,支持有關單位和組織提供社會服務,促進各族群眾和諧融居。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地區之間、民族地區與其他地區之間人口流動服務平臺的共建和信息的共享,增強協作能力,提高跨區域政務服務的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民族地區之間、民族地區與其他地區之間跨區域就業創業公民的合法權益,支持開展法律法規和政策、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職業技能等方面的培訓,開展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地區和其他地區高等學校雙向跨區域招生,加強人才培養的協作。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民族地區和其他地區教師開展交流。

      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結合學校和學生的特點,促進各族學生共同學習、共同生活、共同成長進步。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學校、群團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利用中華民族共同體形成和發展的歷史文化資源,開展青少年跨區域社會實踐、研學游學和參觀考察等交流活動,增強民族自豪感和自信心。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在各類志愿服務活動中促進各族群眾的交流合作和友愛互助。

      第二十九條 國家增進各民族文化互鑒融通,鼓勵各民族互相欣賞優秀傳統文化、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文化工作者和有關單位,創作和展示具有中華文化底蘊、體現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文藝作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紀念館、美術館、科技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等公共文化服務單位,開展反映中華民族歷史和國家繁榮發展等方面內容的展示和交流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托中華民族豐富的文化、體育等各類資源,鼓勵和支持舉辦各族群眾喜聞樂見、共同參與的中華民族傳統節日、民俗文化、體育賽事等交流活動。

      第三十條 國家發揮旅游業在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方面的積極作用,推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發展,開發有利于弘揚中華文化的旅游線路和文化創意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門,依托中華民族共同體理論和史料,規范展陳展示、講解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國家支持利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技術手段開展交流活動,鼓勵和引導網絡產品、服務的提供者制作、傳播體現中華民族大團結的作品和信息,營造有利于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和諧網絡環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文字、圖片和音視頻等方式,制作和傳播含有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等破壞民族團結進步內容的信息。

      網絡運營者應當加強對其用戶發布的信息的管理,發現含有前款規定的破壞民族團結進步內容的信息的,應當依法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推動共同繁榮發展

      第三十二條 國家貫徹新發展理念,支持民族地區全面深化改革開放、全面融入國家發展戰略、提升自我發展能力,加快民族地區高質量發展,推進各民族共同富裕,推動各民族共同邁向社會主義現代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和實施經濟社會發展領域的規劃計劃、政策措施,應當有利于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有利于維護國家統一、反對分裂,有利于改善民生、凝聚人心。

      第三十四條 國家促進區域協調發展,完善區域一體化發展機制和差別化區域支持政策,健全對口支援、東西部協作等幫扶協作機制。

      國家支持民族地區結合區域主體功能定位,統籌發展和安全,在維護國家邊疆安全、資源能源安全、糧食安全和生態安全等方面擔起使命責任、充分發揮作用。

      國家支持民族地區發揮自身優勢,服務構建以國內大循環為主體、國內國際雙循環相互促進的新發展格局,深度融入高質量共建“一帶一路”。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物流等基礎設施建設,推進民族地區與其他地區之間的互聯互通。

      第三十六條 國家建設現代化產業體系,因地制宜發展新質生產力,有序推進區域間的產業合作和利益共享機制建設,支持民族地區在優化區域產業鏈和供應鏈布局、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中充分發揮作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地區立足資源稟賦并利用現代科學技術,發展農林牧漁業、農副食品加工業、紡織業、文化旅游業,以及傳統工藝、傳統醫藥等特色優勢產業,發展壯大新型農村集體經濟,推進鄉村全面振興和城鄉融合發展。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就業、教育、醫療等方面公共服務資源的合理配置,增強基本公共服務均衡性和可及性,促進民族地區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提高民族地區公共服務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優化農業、生態、城鎮等各類空間布局,加強民族地區的生態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引導各族群眾共同維護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生態空間。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邊境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興邊富民、穩邊固邊,鼓勵支援邊境地區建設,推進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改善邊境村落人居環境和生產生活條件。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邊境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沿邊城鎮體系建設,健全開發開放政策,推進開發開放平臺和產業平臺設施建設,增強產業支撐能力,支持邊境貿易,發展邊境旅游,鼓勵跨境經濟合作。

      第四十條 國家加強時代新風新貌的培育,推進公民道德建設,開展群眾性法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技術普及,推動移風易俗,倡導文明進步的新風尚,引導各族群眾在生活交往、婚喪嫁娶等活動中自覺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序良俗。

      國家保護公民婚姻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為由干涉婚姻自由。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一條 堅持和完善黨委統一領導、政府依法管理、統一戰線工作部門牽頭協調、民族工作部門履職盡責、各部門通力合作、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民族工作格局,健全民族工作協調機制。

      中央統一戰線工作部門、國務院民族工作部門負責全國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等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督促落實。地方各級統一戰線工作部門、民族工作部門負責本地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等工作的協調推動、組織實施和督促落實。

      第四十二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地方各機關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各機關對在本單位內發生的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

      公職人員在履行職責和日常生活中,應當發揮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模范帶頭作用。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職權,在各項工作中落實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的要求。

      第四十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文學藝術界聯合會、作家協會、科學技術協會、歸國華僑聯合會、臺灣同胞聯誼會、殘疾人聯合會和其他群團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面向所聯系的領域開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團結所聯系的群體為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貢獻力量。

      第四十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履行社會責任,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要求融入業務培訓、文化建設等活動中,促進民族團結進步。

      行業協會、商會、學會和基金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要求,體現在行業自律規范、職業道德準則或者組織章程中,結合業務工作促進民族團結進步。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開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引導宗教教職人員、信教群眾弘揚愛國主義傳統,促進民族和睦、宗教和順、社會和諧。

      第四十七條 基層人民政府應當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推動在居民公約、村規民約中體現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要求,支持和引導各族群眾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促進共同進步。

      第四十八條 軍隊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國防活動開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充分利用自身資源保障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鞏固和發展軍政軍民團結,維護國家統一和安全。

      第四十九條 國家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要求貫穿干部的培養、選拔、使用和管理全過程,加強民族地區干部隊伍建設,重視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干部。

      國家支持民族地區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養,推動民族地區之間、民族地區與其他地區之間的干部和人才交流,引導干部和人才向民族地區基層流動。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將相關工作經費列入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開展資金使用等情況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一條 國家將民族事務納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機制,加強組織協調和基層治理力量,強化科技支撐,提升社會治理效能。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健全民族領域重大事項請示報告制度,加強對民族領域重大風險隱患的排查、識別、評估、預警和處置,提升防范化解風險的能力,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五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機關應當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能力建設,發揮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準確認定糾紛的性質,依法處理和化解糾紛,維護民族團結。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為由,故意引發或者激化矛盾,擾亂公共秩序。

      第五十四條 公民對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法定職責的行為有權進行檢舉。

      違反本法規定,破壞民族團結進步,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十五條 開展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創建工作,應當突出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要求。

      對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六條 每年9月的第四周為民族團結進步宣傳周,國家通過多種形式集中開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法規定職責的,或者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未及時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處理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及時予以制止、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以民族身份為由實施就業歧視、拒絕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或者實施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歧視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民族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對在本單位內發生的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未及時制止,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未履行管理責任的,由網信、電信、公安、國家安全、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組織、策劃、實施暴力恐怖活動、民族分裂活動或者宗教極端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煽動或者資助實施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破壞民族團結進步、制造民族分裂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地方性法規。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來源 | 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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