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件,當事人在參觀過程中,邊走邊回頭與人說話,撞到玻璃幕墻致頭部受傷,將參觀活動組織者、場館方告上法庭。經審理,法院認定行人自身承擔損害責任。
一邊走一邊聊,撞到玻璃受傷
王某在某組織者的組織下前往某場館,參觀過程中撞到玻璃上受傷。王某認為,因館內玻璃周邊沒有提示提醒,導致受傷。因此,請求某組織者、某場館共同賠償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4萬余元。
某組織者不同意支付各類費用,認為王某醫療費已經由保險公司賠付過,而且此次活動目的是豐富生活,在整個過程中積極履行了安全保障責任。
某場館辯稱,不同意王某的請求。此次損害完全是王某自己不慎導致。王某在場館東館參觀時,邊走邊回頭與他人說話,走向玻璃幕墻時,頭部撞擊到玻璃幕墻。場館工作人員立即將王某帶往館醫室對傷口進行處理。場館不存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場館大廳內通透明亮、光照充分、視野寬闊,緊鄰的大門有很粗的門框,與幕墻區別明顯,不存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有過錯、疏漏的情形。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組織者組織參觀活動,并為參加活動的人購買意外險,并安排志愿者陪同。根據事發錄像可見,王某與他人一邊交談一邊前行,前行過程中不斷回頭并有轉身動作,在此情形下徑直走向大廳處的玻璃墻,隨后撞墻受傷;某場館工作人員隨即上前查看并進行處理及引導。同時,錄像中顯示玻璃墻上貼有大幅菱形紅色福字,幕墻下間隔一米左右擺放一排綠植。目前,王某醫療費已經保險公司報銷。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組織者、某場館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及王某對自身損害后果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
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危險防免義務,開啟、維持或主導社會交往之人,應當積極采取適當及合理的措施對交往中的危險予以控制或盡可能地降低危險發生的可能性。一般而言,非經營性的社會活動的安全保障義務人防止或制止損害的責任要小于經營性社會活動。
本案中,結合在案證據可知,某組織者作為涉案參觀活動的組織者,在組織涉案參觀活動時制定了應急預案、進行了安全提示并有志愿者陪同,已經盡到了安全提示及保障義務,未有證據證明其在王某受傷過程中存在過錯,某組織者已就王某的醫療費進行了保險理賠。
某場館作為涉案參觀場館的責任人,應當就參觀場館的人員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合理避免可能發生的危險,并據此提高場地的安全性能,以避免危險和損害的發生。本案中,結合在案證據可知,事發當日大廳光線較好,視野清晰,一樓大廳處的玻璃墻上有明顯可區分標志,玻璃墻下方擺放一排綠植作為阻隔,并不易產生視覺判斷錯誤。通過錄像可知,王某撞向玻璃墻前,一邊行走一邊回頭與人交談,視線并未直視行走前方,亦未仔細觀察周圍環境,應當就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責任。故針對王某要求承擔醫療費、營養費等損失的訴訟,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每個人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法官提示,本案中,作為活動組織者、場所經營者對活動安排、場地安全防控均采取了適當的措施,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無需對他人的過錯承擔責任。王某在邊行走邊回頭與人說話的過程中,未直視前方道路,未審慎觀察周圍環境,存在疏忽大意,最終導致撞向玻璃幕墻,應對自身的損害承擔全部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本質是一種危險防免義務。群體性活動組織者、公共場所經營者根據危險大小、運營成本、公眾一般認知等角度事先從預防風險、秩序穩控、事后救助等方面采取適當措施降低風險、保障公眾安全。日常社會交往需明確責任邊界,風險防控應限定在合理范圍,無限加重責任、強人所難苛責一方,都會影響社會交往的開啟、維持。
每個人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不是誰受傷誰就有理”。在我們有意識和能力范圍內時,應審慎注意周邊環境,預判風險,管控好自身行為,不將自身安全放任于危險境地。只有當他人的過錯、外界環境迫使自身能力無法預判風險、控制行為導致損害時,方可請求他人賠償損失,不苛求他人為自己的安全負完全責任。
新京報記者 張靜姝 通訊員 曾慧
編輯 劉倩 校對 李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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