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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再審程序中,“新的證據”是啟動再審的重要法定事由之一。其中,“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是司法實踐中常見且爭議頗多的一類情形。這類證據能否被認定為再審新證據,直接關系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與實體公正的再平衡。本文將結合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對此問題進行深入剖析。
一、法律依據:明確納入再審新證據范疇
我國相關司法解釋已對此類證據的地位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審監程序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被明確列舉為再審“新的證據”的一種法定情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也延續了這一精神。這意味著,從法律規范層面,此類證據已被正式接納為可以啟動再審程序的“新證據”。
二、認定標準:嚴格的“三步遞進審查法”
然而,并非所有在原審后“新發現”的舊證據都能當然地啟動再審。司法實踐中,法院逐漸形成了一套**“實質→形式→主觀”三步遞進的審查方法**,以進行嚴格甄別。
第一步,審查實質要件:是否“足以推翻”原裁判。
這是認定再審新證據的核心與前提。所謂“足以推翻”,是指該證據必須具有相當強的證明力,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或裁判結果存在錯誤。其證明對象必須直接指向原審裁判所依據的要件事實(即決定法律關系成立、變更、消滅的核心事實),而非次要或邊緣事實。同時,新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必須與原審訴訟具有**“不可分性”**。如果該證據能夠證明的是一個完全獨立、可以另行起訴的新事實或新請求,則不應通過再審程序處理,而應引導當事人另訴,以維護原審裁判的既判力。
第二步,審查形式要件:是否滿足“新發現”的時間要求。
形式要件的關鍵在于時間基準。再審新證據的認定以 “原審法庭辯論終結時” 為既判力基準時。對于本文討論的這類證據,其必須滿足兩個時間特征:1. 形成時間在前:證據本身必須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就已經客觀存在;2. 發現時間在后:當事人是在原審庭審結束后才“新發現”該證據的存在。這里的“新發現”,強調的是當事人此前并不知道該證據的存在,而非明知而故意不提交。
第三步,審查主觀要件:未發現是否“不可歸責”于當事人。
這是判斷能否將“舊證據”認定為“新證據”的關鍵倫理與程序關卡。法律傾向于保護因客觀原因未能發現證據的當事人。所謂“不可歸責”,通常指當事人已盡到合理的勤勉注意義務,但因證據由第三方掌控(如銀行、行政機關)、遭遇不可抗力等自身無法克服的客觀障礙而未能發現。反之,如果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如刻意隱匿、因疏忽大意而對己方持有的證據視而不見)導致證據未能在原審提交,則其主觀狀態具有可歸責性。在這種情況下,即便證據本身可能影響實體結果,為維護訴訟誠信、制裁訴訟投機行為,法院也可能適用證據失權規則,不予認定為再審新證據。當然,對于主觀要件的把握,實踐中存在從寬與從嚴的不同觀點,需在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間進行個案權衡。
三、實踐考量:在程序安定與實體公正之間尋求平衡
將“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存在但未被發現”的證據認定為再審新證據,體現了民事訴訟對客觀真實的追求和“有錯必糾”的傳統理念。特別是在當事人舉證能力普遍不強的現實國情下,這有助于避免因程序限制而掩蓋實體錯誤,維護司法公正的終極形象。
然而,過度放寬認定標準也會帶來風險:可能變相鼓勵當事人在原審中消極舉證,待判決生效后再以“新發現”為由發起“證據突襲”,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嚴重損害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因此,法院在審查時,必須綜合運用上述三步法,審慎判斷。一方面,對于確因客觀原因未能發現的重大證據,應依法開啟再審之門,實現個案正義;另一方面,對于可歸責于當事人的“證據埋伏”,則應堅決適用規則,捍衛程序的嚴肅性和訴訟誠信原則。
結語
綜上所述,“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可以被認定為再審新證據,但其認定絕非自動完成。它必須同時跨越三道門檻:在實質上足以動搖原裁判根基,在形式上滿足“事后新發現”的客觀時間線,在主觀上當事人對未能及時發現證據無過錯。這一認定過程,本質上是法律在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程序安定性”與追求案件事實真相的“實體公正性”之間,進行的精密權衡與艱難抉擇。
俞強律師|上海商事訴訟律師|專注再審爭議解決
介紹: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大學法律碩士,擁有15年執業經驗,累計代理600余起案件。專業領域涵蓋公司股權、合同、金融與資管、商事犯罪等復雜商事糾紛,尤其專注于重大疑難案件的再審與抗訴程序,善于從敗訴判決中尋找法律適用與事實認定的突破點,制定精準的再審救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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