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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合同詐騙罪的核心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該目的的形成時間直接關系到犯罪行為的定性、犯罪數額的認定以及量刑輕重,司法實踐中常出現行為人及辯護人以“事后產生非法占有目的”為由割裂行為性質的抗辯,需結合全案事實綜合審查判斷,不能人為劃分時間節點割裂行為整體性。
被告人及辯護人常提出抗辯,主張前期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僅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等出現兌付壓力時,才產生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請求以目的產生節點為界,對前后行為分別按民事糾紛或其他罪名認定。經查,此類抗辯往往缺乏事實依據,結合全案證據綜合分析,可認定行為人自合同簽訂之初或行為起始時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全程行為均構成合同詐騙罪。
具體認定需結合以下關鍵事實綜合判斷:其一,審查行為人實施合同行為之初的資金狀況與履約能力。經審計證實,行為人在首次簽訂合同、開展相關業務時,自身資金缺口巨大,無實際履約能力,其簽訂合同的初始目的就是填補此前經營活動產生的資金虧空,而非真實履行合同,該行為本質上屬于以簽訂合同為名騙取財物,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核查涉案主體的資金來源與資金流向。行為人作為涉案主體的實際控制人,其投入的實繳資本完全來源于通過合同騙取的對方資金,如主體的運營完全依賴騙取的財物維持,而非自身合法經營收益。其中,涉案資金絕大部分用于償還前期債務、支付員工薪資、業務提成等非履約性支出,相關經營項目未產生有效收益,收益規模遠不足以償付合同約定的款項,根本不具備履行合同的現實可能性,進一步印證其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三,審查行為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態度與行為。如行為人繼續簽訂新的合同、騙取對方財物,用于填補此前的資金虧空,而非采取有效措施彌補損失、履行合同義務,該行為進一步佐證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持續性,不存在“事后產生目的”的情形。
綜上,合同詐騙罪中,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時間,應當結合行為人實施合同行為時的資金償付能力、涉案主體的資金來源、合同資金流向、履約行為及對監管要求的態度等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在無實際履約能力、存在巨大資金缺口的情況下,以簽訂合同為名騙取財物,涉案資金未用于合同約定的生產經營活動,可認定其自合同行為起始時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某一時間節點人為割裂其整體詐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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