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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舒圣祥稅務律師
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依法懲治危害稅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在公布的八個案例中,案例六“陳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顯得格外引人注目——它是唯一一個被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案例。
有評論戲稱:“多虧保留了案例6,否則真以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消失’了。”
然而,隨著最新出版的《刑事審判參考》第147輯第1676號案例對此案詳情的披露,我們不得不發出警惕的呼聲:這個被作為典型判例公布的案子,很有可能是個錯案。
作為一名稅務律師,我認為陳某某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該案的判決邏輯,如果推而廣之,將極大地擴大刑事打擊面,讓無數正常經營的企業家處于不可知的風險之中。
一、 案情復盤:一個“富余票”商人的操作
陳某某是食糖經銷商,這是典型的由于行業特性導致的“票貨分離”場景:買他糖的散戶大多不需要發票,導致陳某某進項遠大于銷項,手里積壓了大量“富余票”。
如果陳某某直接把這些票賣給票販子,那是虛開,沒得洗。但他沒有。他采取了一種看似合規的操作模式:
他把采購貨款打給一家上海公司;
以上海公司的名義去上游糖業公司采購食糖;
上游糖業公司把發票開給上海公司(此時,上游與上海公司之間,資金流、貨物流、發票流“三流一致”);
上海公司收貨后,把糖轉給陳某某,并支付給陳某某1%的好處費。
本案中,陳某某既不是開票方(票是上游開的),也不是受票方(票在上海公司手里),甚至不是介紹人,而是“虛增交易環節的環節方”。
法院的邏輯是:作為賣家的上海公司收取貨款后,又向買家陳某某支付1%的費用不合理,因此認定陳某某明知上海公司是為了騙取國家稅款而虛開,構成虛開專票罪。
二、 律師質疑:民法合法的行為,刑法怎能定罪?
本案最大的爭議點在于“虛增交易環節”。
在民法視角下,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則。上海公司作為名義買家采購,再轉賣給陳某某,雖然多了一道環節,但只要交易真實,民法上并不違法。既然民法上都不禁止這種交易模式,刑法怎能直接越過民法,將其認定為犯罪?
在這兩段交易中:
上游糖業公司與上海公司之間:交易真實,發票合規。
上海公司與陳某某之間:交易真實,唯一的問題是上海公司沒有給陳某某開票。
這就很有意思了:上海公司不開發票,本質上是隱匿銷售收入,應該定性為上海公司逃稅,怎么反過來變成了買家陳某某的“虛開”罪行?
法院認為那1%的返點無法解釋,這其實是典型的“外行看熱鬧”。在快消品、大宗商品貿易中,賣家為了鎖定大客戶,給予買家一定比例的返點、折扣,是再正常不過的商業慣例。這1%并非資金回流(資金回流應該是從開票方回流給受票方),而是陳某某不要發票換來的價格折讓。
三、 主觀故意:老板懂經營,就必須懂稅法?
本案最讓企業家感到“背脊發涼”的,是法院對主觀故意的推定邏輯。
法院從“犯罪動機、雙方主體特征、開票模式”三個角度,論證陳某某系“明知”他人騙稅而提供幫助。其中最核心的邏輯是:陳某某經商多年,應當具備高于一般人的商業、管理知識,因此他應當知道上海公司在騙稅。
這簡直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陳某某的真實主觀想法很簡單:我不要發票,所以價格低1%,僅此而已。
法律從來沒有規定,企業老板必須精通稅法;法律更沒有規定,因為你是經驗豐富的老板,就必須對交易對手的稅務問題承擔“超級注意義務”。
如果僅僅因為客觀上幫助了上海公司,就反推陳某某主觀上明知并參與騙稅,這就是典型的客觀歸罪。按照這個邏輯,越有知識、越有經驗的老板,越容易因為“應當知道”而被定罪,這顯然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四、 客觀行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再來看客觀方面。《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規定了四種行為模式:
為他人虛開(開票方);
為自己虛開(受票方自開);
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受票方);
介紹他人虛開(掮客)。
陳某某屬于哪一種?
他既沒給別人開,也沒讓別人給自己開,更沒做中間介紹人。法官為了給他定罪,“創造性”地對“為他人虛開”進行了擴大解釋,認為“為他人虛開提供幫助”=“為他人虛開”。
這種解釋嚴重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在刑法條文中,每一個字都有嚴格的界定,“幫助犯”和“實行犯”有著本質區別。如果只要提供了幫助就是虛開,那刑法列舉四種行為又有何意義?司法者豈能通過司法解釋越權造法?
五、 結語:警惕刑事打擊擴大化
綜上所述,陳某某既無騙抵稅款的主觀故意,也未實施法定的虛開行為,更未直接造成稅款損失(真正造成稅款損失者是上海公司)。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陳某某應當是無罪的。
雖然這只是筆者的個人觀點,但該案作為最高法的典型案例,一旦其裁判邏輯被下級法院廣泛參照,后果不堪設想。
它提醒所有的企業老板:在稅務合規日益嚴苛的今天,不僅要關注自己的賬目,更要警惕交易模式的刑事風險。當正常的商業邏輯被強行套入刑法的罪名模具,我們失去的不僅僅是個案的公平,更是營商環境的確定性。
期待法律界能對此案給予更多的關注與討論,讓法律的歸法律,商業的歸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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