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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一起國際體育賽事推廣爭議,雙方當事人均來自境外,首席仲裁員按照仲裁條款約定由中國和德國之外的第三國人員擔任,爭議適用中國法律,仲裁語言為英文,仲裁程序進行和庭審安排充分借鑒了國際仲裁實踐。針對被申請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這一焦點問題,仲裁庭根據法律規定,并考慮國際體育賽事運營的行業慣例和商業邏輯作出了認定,其中有關一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商業施壓”被認定為表達了其不愿意履行合同的意愿,值得關注。本案在程序上體現了貿仲仲裁的國際性和靈活性,在實體問題處理上對參與國際體育商業活動及相關爭議處理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基本案情
申請人是一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成立的公司,專門從事體育、文化及娛樂活動的推廣與組織。被申請人是一家總部位于德國的非營利組織,負責運營某知名賽車系列賽事,擁有賽事所有商業開發的原始權利,并在當時得到德國三大汽車制造商(即總贊助商)的支持。
2013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署《推廣合同》。合同約定,被申請人授權申請人于2014年至2016年期間在中國推廣和組織賽車系列賽事,申請人應每年向被申請人支付300萬歐元許可費,申請人享有贊助權、門票出售權及在中國市場的獨家商品銷售權和電視轉播權等。賽事采用城市街道賽形式,每場比賽的具體日期和地點由雙方在比賽前一年的11月25日共同確定。合同還約定,申請人須在2013年或2014年投資不少于100萬歐元制作用于央視或中國一線城市播放的電視節目,并保證央視體育頻道對賽事的全程直播。
合同履行過程中,申請人因無法獲得德國總贊助商對中國賽的專門贊助以覆蓋街道賽的高昂成本,提議將比賽改為成本相對較低的場地賽。
2014年5月,雙方代表以及總贊助商代表就上述申請人的提議進行了協商,并就《推廣合同》的修改簽署補充協議,確認2014年賽事于9月26日至28日舉行,比賽將在上海舉行,但如果申請人能夠在5月13日前證明珠海國際賽車場賽道經過翻新后能夠達到“歐洲標準”,比賽亦可在珠海進行。補充條款還對分期付款時間進行了修改,并強化了違約責任,如賽事因任何原因未能舉辦,被申請人有權保留申請人支付的300萬歐元許可費。
在申請人確定了珠海作為比賽地點后,2014年6月,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送郵件,希望盡快召開官方新聞發布會,確定比賽場地并對由街道賽改為場地賽作出解釋,但申請人以其尚在就場地翻新合同進行協商為由予以拒絕。2014年7月18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發送郵件,稱其將在接下來一周簽署賽道翻新合同并舉行聯合新聞發布會,但在此之前其需要在7月22日之前獲得總贊助商就此次賽事提供價值人民幣980萬的專項贊助支持。
2014年7月21日,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就其《推廣合同》項下義務履行情況提供證據,包括推廣賽事的市場營銷和媒體活動、生效的賽事轉播協議、生效的場地租賃合同,并明確如果總贊助商繼續拒絕提供賽事專項贊助支持,申請人將采取什么行動。次日,申請人回復列舉了其已開展的市場和媒體活動以及其與央視的合作情況,但沒有正面回應如果總贊助商不提供專項贊助其將怎么辦,強調申請人愿意基于總贊助商利益與其進行專項贊助協商,希望獲得與總贊助商中國關聯公司進行贊助協商的機會,如果這些不被允許,將對申請人的收入及賽事產生消極影響。同日,申請人還向被申請人提出,允許其與總贊助商的中國合資公司進行不受干擾的贊助協商,以便使賽事取得成功。
2014年7月23日,被申請人以申請人未能及時完成珠海賽事場地準備、遲延付款、未按約定開立履約信用證、未能完成電視節目制作和未能確定賽事在央視體育頻道直播為由,向申請人發出合同終止通知。次日,被申請人宣布2014年賽事改在其他地址舉行。
因雙方協商未果,申請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已支付的210萬歐元許可費、賠償申請人各項成本及損失逾人民幣1000萬元等。被申請人則提出反請求,要求申請人支付欠付的許可費90萬歐元、未進行電視節目投資的費用100萬歐元及相應利息等。
仲裁庭經過審理認定,被申請人有權解除合同,駁回了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部分支持了被申請人仲裁費用承擔的反請求,駁回了被申請人其他仲裁反請求。
核心問題
1.被申請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商業施壓是否構成不能履行合同?
2.被申請人是否有權獲得欠付的許可費?違約金應作如何調減?
3.申請人是否完成100萬歐元電視節目制作費用的投入?被申請人是否有權在本案爭議中主張此項費用?
裁判要旨與思路
一、關于合同解除和商業施壓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未在合同解除后三個月內提起仲裁,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喪失了就合同解除提出抗辯的權利,因申請人的各項違約行為,被申請人有權根據合同約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三款(已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吸收)的規定解除合同。
仲裁庭認為,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適用前提,是一方當事人反對解除合同,并要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否認合同解除效力。盡管在最初申請人不同意合同解除,但其隨后轉變為接受合同解除事實,并以被申請人解除合同是毀約行為、應賠償由此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失提起本案仲裁,對此應僅按法律規定的仲裁時效進行時間限制的判斷,而不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三個月時間限制。
仲裁庭逐項簡要分析了被申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理由,認定遲延付款、未按約定開立履約信用證、未能完成電視節目制作和未能確定賽事在央視體育頻道直播均不構成根本違約。對于雙方爭議集中的申請人能否完成賽事場地準備,尤其是申請人2014年7月18日的郵件是否足以證明其不能或拒絕履行合同,以致被申請人有權解除合同,仲裁庭作出了詳盡分析。
仲裁庭認為,在判定被申請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時,需要考慮合同整體、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標準。在《推廣合同》項下,申請人擁有在中國組織和推廣賽事的獨家權利,確保賽事能夠在選定的地點和時間順利舉行的準備工作主要由申請人承擔。雙方的往來溝通表明,申請人沒有正面回應被申請人的關切和證明其賽事準備工作均在預定軌道上進行,以致被申請人對賽事能否如期舉辦的擔憂不斷增長。
申請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在2013年11月25日前確定比賽的時間和地點,在2014年最初的幾個月也未能就此取得任何進展,直到2014年4月,提出了用場地賽替代合同約定街道賽的建議。雙方簽署的補充協議實際上是被申請人給予了申請人第二次機會,也向申請人傳遞了賽事準備時間已經非常緊張,沒有更多延誤空間的信號。在賽事時間確定為2014年9月26日至28日的周末及申請人選定珠海作為比賽地點后,衡量申請人能夠完成賽事準備的最低標準變為及時簽署場地翻新合同和開始場地翻新工作。面對被申請人提出的應在2014年6月5日前提供場地確認信息、否則賽事取消的要求,申請人直到2014年6月13日才提交了場地翻新計劃,確定翻新工作將在2014年7月1日開始、到賽事前一周完成。同時,對于被申請人有關召開聯合新聞發布會的要求,申請人也以仍在進行翻新合同協商為由予以拒絕。盡管申請人聲稱其2014年7月18日的郵件僅想給被申請人一點商業上的壓力,希望能夠在情感上得到被申請人的更多支持,并沒有直接將獲取總贊助商的專項贊助作為其繼續履行賽事準備義務的前提,但被申請人根據合同履行具體情況得出申請人實際附具了這一前提條件的結論是合理的。尤其是申請人一直回避直接回答如果不能獲得總贊助商的專項贊助其將如何行事的追問,更是使被申請人確信申請人實際上將其合同繼續履行義務與總贊助商的專項贊助掛鉤。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總贊助商有進一步贊助義務和被申請人有義務說服總贊助商提供進一步贊助的情況下,申請人這一設置前提條件的行為表明其不愿或不能按照合同履行賽事準備義務,構成根本性違約,被申請人有權根據合同約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三款的規定解除合同。
二、關于違約金
被申請人主張,根據補充協議約定,2014年賽事因任何原因未能舉辦,其有權保留已收取的300萬歐元許可費,因申請人仍然欠付90萬歐元許可費,故申請人應向其繼續支付,以賠償被申請人的損失。
申請人則主張,補充協議約定的300萬歐元遠遠高于違約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仲裁庭應將其予以調減。
仲裁庭認可補充協議約定的可保留許可費屬于違約損失賠償以及申請人關于違約金應予調減的主張,認為在調減違約金時需要考慮合同履行情況、違約方的過錯程度、非違約方的期待利益及公平善意原則。對于被申請人的實際損失,被申請人在仲裁過程中自認,其與2014年賽事相關的“沉沒成本”不足30萬歐元,這一數字已包含舉辦替代賽事的費用。對于被申請人主張的聲譽損失、中國市場機會損失等,仲裁庭認為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且未能舉辦中國站賽事并未對其在中國市場的聲譽造成持久損害,也未使其喪失未來在中國舉辦賽事的機會。在綜合權衡各項因素后,仲裁庭決定將違約金調減30%,申請人無需向被申請人補足支付欠付的90萬歐元許可費。
三、關于電視節目制作費用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投入100萬歐元制作賽事電視節目,而該筆投資是申請人在雙方先前合作合同項下的應付款項,故應予向被申請人返還。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關于電視節目制作費的請求是基于雙方先前合作合同項下的欠付款項,仲裁庭對此項請求沒有管轄權,本案合同并沒有要求實際投資100萬歐元,而申請人已經制作播出的電視節目價值也已超過100萬歐元。
仲裁庭認為,雖然雙方在簽訂本案合同時有將此前合作合同項下款項計入的意思,但被申請人系依據本案合同約定提出此項仲裁請求,意味著此前合同項下的義務已經轉變成本案合同項下一項新的獨立的義務,被申請人提出此項反請求在合同仲裁條款約定的“因本案合同產生或與本案合同有關的爭議”范圍內。合同約定僅要求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其已開展活動完成投資的證據,仲裁庭同意申請人有關合同并未要求其完成具體投資100萬歐元的主張,只需要證明節目的價值達到100萬歐元。申請人在不同電視臺組織播出的系列賽事節目已經達到合同約定的要求,故對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支付100萬歐元的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啟示與實務建議
本案展示了國際體育商業活動和爭議解決中的真實場景,為參與國際體育商業活動及類似爭議解決提供的主要借鑒包括:
一是案件程序推進既充分借鑒了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也充分展現了仲裁程序能夠根據當事人的實際需要量體裁衣的靈活性。仲裁庭在程序推進過程中先后發布兩次程序令,在第一次程序令中確定使用電子郵件方式進行仲裁文件的傳送,并明確在仲裁語言為英文的情況下,對于非英文證據將根據需要進行個別判斷的原則。而第二次程序令則是在聽取雙方意見后對包括開庭時間在內的各個程序時間點作出明確安排。仲裁庭審共進行了3天,多名證人出庭接受了雙方的交叉詢問。因此,境外當事人在選擇貿仲進行仲裁時,不需要有程序上不適應的擔憂,貿仲及貿仲仲裁員完全具有與國際仲裁接軌的國際化服務能力。
二是在國際體育賽事中,賽事權利方與當地推廣方之間通常形成一種“授權-推廣”的合作模式,賽事權利方依賴當地推廣方的本地資源和執行能力,當地推廣方則依賴賽事權利方的品牌價值和賽事內容。通常當地推廣方在賽事籌備中要承擔主要責任,當地推廣方應特別關注賽事宣傳往往需要一定的市場培育期,盡早完成賽事籌備的各項工作,讓賽事權利方看到籌備是在預定軌道上進行的。當地推廣方還需要通過自身努力積極尋求贊助的支持,而不能過于依賴賽事權利方已有贊助渠道,更不能在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將賽事權利方贊助渠道的贊助作為進行賽事籌備的前提。
三是仲裁庭在對郵件表述進行判斷時,考慮到了整個合同履行情況,基于先前合同約定未能遵守、時間緊迫性、歷史溝通記錄、對關鍵問題的回避回應、實質性進展缺失等多重因素,最終作出申請人不能或不愿履行合同的結論。申請人在籌備中盡管也做了很多工作,但最終請求未能得到仲裁庭支持,付出了沉重代價。雙方合作過程中可能存在一些溝通問題,包括一些協商未能及時形成完全符合合同約定的成果,而對方對此又不甚了解,例如對于與央視的合作,仲裁庭認定基于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最后實現賽事央視直播是可以期待的,但在面對被申請人有關是否已經簽訂合同的詢問時,申請人無法給出肯定的回復。如果申請人能夠及時給予被申請人適當釋明,讓被申請人對進展情況更有把握,可能本案的認定會有不同的結果。
本案例和裁決已收錄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編寫的《SELECTED AWARDS OF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2023)》,并已發布于貿仲官網“研究與資料”項下供查閱。
▌來源: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編輯/宗博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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