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確診腦出血后的拒賠風波
2021年,濰坊市民張女士(化名)為自己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2024年,張女士因突發劇烈頭痛、嘔吐就醫,經頭顱CT檢查,被確診為“腦出血”,并接受了緊急手術治療。
確診后,張女士向保險公司提交了理賠申請。然而,保險公司的回復讓她難以接受:拒賠。保險公司調查發現,張女士在投保前的體檢報告中,曾有“血壓偏高”的記錄。保險公司認為,高血壓是腦出血的重要危險因素,張女士投保時未如實告知這一健康狀況,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決定解除保險合同并拒絕賠付。
爭議焦點:“血壓偏高”是否屬于必須告知的重要健康信息?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張女士投保前的“血壓偏高”記錄,是否屬于必須告知的重要健康信息?其與本次腦出血之間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系?
保險公司的立場:保險公司主張,高血壓是腦出血的重要風險因素,屬于影響承保決定的重要健康信息。張女士未告知血壓偏高的情況,導致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未能準確評估風險,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不承擔賠付責任。
君審律所的代理觀點:我們接受委托后,從多個角度對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進行了有力駁斥:
第一,“血壓偏高”不等于“高血壓病”。我們向法庭提交了心血管內科專家意見和醫學文獻,證明單次或偶爾的“血壓偏高”記錄,在臨床意義上遠未達到“高血壓病”的診斷標準。高血壓病的診斷需要非同日多次測量血壓均高于正常值,并需排除白大褂高血壓、一過性血壓波動等因素。張女士投保前的體檢記錄僅為一次血壓偏高,未經過連續監測確認,不具備臨床診斷意義。
第二,詢問告知原則的適用。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我們審查投保材料后發現,健康問卷中的詢問方式為“您是否患有高血壓病”,而未詢問“是否有血壓偏高記錄”。張女士未接受過高血壓病的臨床診斷,其不認為自己患有“高血壓病”具有合理性。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投保時就“血壓偏高”向張女士進行了明確詢問,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因果關系是本案的關鍵。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未履行告知義務的有關事項與保險事故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的,保險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張女士投保前的“血壓偏高”記錄與本次發生的腦出血之間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系。腦出血的病因復雜,可由高血壓、腦血管畸形、動脈瘤、凝血功能障礙等多種原因引起,保險公司將一次“血壓偏高”與腦出血強行關聯,缺乏充分的醫學依據。
第四,既往癥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在投保時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我們審查投保材料后發現,保險合同中的“既往癥免責條款”雖以加粗形式存在,但“既往癥”為專業術語,投保人作為普通人難以對其概念和范圍有準確理解。保險公司未對該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張女士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說明,該免責條款對張女士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保險合同成立于2021年,至2024年張女士申請理賠時已超過兩年不可抗辯期,保險公司依法喪失了解除權。
法院審理與判決
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采納了君審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見。法院認為:
首先,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詢問告知”原則,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投保時就“血壓偏高”向張女士進行了明確詢問,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張女士未告知的“血壓偏高”與本次發生的腦出血之間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系。“血壓偏高”不等于高血壓病,一次血壓偏高記錄不能作為高血壓病的診斷依據。
再次,保險合同成立于2021年,至保險公司作出解除決定時已超過兩年不可抗辯期,保險公司依法不得解除合同。
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張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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