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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不良資產行業觀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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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丨綜合不良資產頭條
隨著互聯網金融的快速發展,網絡小額貸款業務日益普及,隨之而來的債權轉讓、網絡仲裁及強制執行糾紛也逐漸增多。
本案系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與黃某之間的執行監督糾紛,源于黃某通過同程旅行APP“提錢游個人信用貸款”平臺簽訂貸款合同后未按約定還款,某甲公司受讓相關債權并經網絡仲裁取得裁決后,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卻被駁回,進而引發復議、申訴的系列程序。該案涉及網絡小額貸款經營范圍界定、債權受讓合法性、網絡仲裁程序保障及執行申請駁回的法定情形等多個核心法律問題,凸顯了互聯網金融領域監管與司法審查的銜接要點,具有典型的指導意義。
▍案例索引
(2024)最高法執監1004號,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黃某其他案由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
▍案件當事人
申訴人(申請執行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執行人:黃某。
▍基本案情
黃某與廣州市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通過同程旅行APP“提錢游個人信用貸款”平臺簽訂《貸款合同》,約定了借款總額、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年利率、逾期利息等。某甲公司申請仲裁的債權系其通過某乙公司按照《債權轉讓協議》受讓取得。因黃某未按約定還款,某甲公司向河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黃某償還4397.84元款項。河源仲裁委員會對案件實行網絡仲裁,黃某未參加審理,也未提交任何答辯意見。河源仲裁委員會根據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作出(2023)河仲字第12333號裁決(以下簡稱12333號裁決),裁決黃某向某甲公司償還4397.84元。
銀川中院認為,本案應依法駁回某甲公司的執行申請。首先,經審查,某乙公司雖然具備開展個人小額貸款活動的金融資質,但依據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小額貸款公司監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條第六項規定,“注重服務當地。小額貸款公司原則上應當在公司住所所屬縣級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對于經營管理較好、風控能力較強、監管評價良好的小額貸款公司,經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同意,可以放寬經營區域限制,但不得超出公司住所所屬省級行政區域。經營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等另有規定的除外。”某乙公司應在廣東省廣州市開展小額貸款業務,但其卻在互聯網通過同程旅行APP“提錢游個人信用貸款”平臺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轄區居民發放小額貸款,明顯超出經營范圍,且擾亂金融秩序。同時,依據《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消費金融公司向個人發放消費貸款不應超過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因此,某乙公司應對被執行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審查,但其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
其次,申請執行人大量受讓出借人的債權,并據此取得與原出借人相同的權利,在事實上開展了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款項的業務,該經營業活動涉及金融借貸,屬于金融業務。金融業務屬于特許經營行業,不得無證經營或超范圍經營。另,在網絡仲裁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單方提供被執行人的送達確定方式,仲裁機構也僅簡單出具證明表示已向被執行人推送手機短信,未能充分保障被執行人申請仲裁員回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權利。
綜上,為維護金融秩序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機構“先予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立案、執行等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中明確的“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未保障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權利”等規定,銀川中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4)寧01執154號執行裁定,駁回某甲公司的執行申請。
某甲公司不服,向寧夏高院申請復議,請求依法裁定撤銷銀川中院(2024)寧01執154號執行裁定,并恢復本案的執行。
寧夏高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銀川中院駁回某甲公司的執行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案涉合同中,借款人的簽名并非本人電子簽名,不能證明簽訂該借款協議是借款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之后的網絡仲裁過程中,仲裁機構僅向借款人手機號推送了短信,不能證明借款人實際收到了相關仲裁材料,仲裁機構未能充分保障被申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機構“先予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立案、執行等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規定,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未保障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程序權利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2021年修正為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情形,銀川中院駁回某甲公司的執行申請并無不當。寧夏高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寧執復69號執行裁定,駁回某甲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銀川中院(2024)寧01執154號執行裁定。
某甲公司申訴請求:1.撤銷寧夏高院(2024)寧執復69號執行裁定、銀川中院(2024)寧01執154號執行裁定;2.指令銀川中院依據河源仲裁委員會12333號裁決對黃某進行強制執行。事實和理由:一、寧夏高院和銀川中院以電子送達為由駁回某甲公司的執行申請,缺乏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了駁回執行申請的法定情形,寧夏高院和銀川中院駁回某甲公司執行申請的理由不屬于上述情形。被執行人的仲裁基本權利是否受到保護應由被執行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的情形。本案中,黃某未主動提出仲裁程序違法的主張。二、仲裁法律文書送達方式應遵循仲裁規則及當事人約定,案涉《貸款合同》及《送達地址確認書》約定了網絡仲裁、電子送達等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寧夏高院和銀川中院認為仲裁程序未保障黃某基本程序權利,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審查的焦點問題為,某甲公司依據12333號裁決申請強制執行,銀川中院裁定駁回其執行申請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駁回仲裁執行申請的法定事由為:“(一)權利義務主體不明確;(二)金錢給付具體數額不明確或者計算方法不明確導致無法計算出具體數額;(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確或者無法確定;(四)行為履行的標準、對象、范圍不明確。”本案中,某甲公司據以申請執行的12333號裁決權利義務主體和金錢給付內容明確具體,銀川中院認為某乙公司發放小額貸款超出經營范圍、擾亂金融秩序、未對被執行人風險承受能力盡到審慎審查義務、網絡仲裁未充分保障被執行人基本權利等事由,均非以上駁回執行申請的法定事由。銀川中院和寧夏高院認為本案應駁回某甲公司的執行申請,缺乏事實依據。
其次,銀川中院認為某乙公司發放小額貸款超出經營范圍、擾亂金融秩序、未對被執行人風險承受能力盡到審慎審查義務等,實際上是認為仲裁裁決執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銀川中院認為網絡仲裁未充分保障被執行人基本權利,應屬于被執行人依法申請不予執行后的審查事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被申請人申請認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或者依職權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結論均應為不予執行,而非駁回執行申請。銀川中院裁定駁回某甲公司的執行申請,寧夏高院予以維持,適用法律存在錯誤。
綜上所述,裁定如下: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4)寧執復69號執行裁定;二、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寧01執154號執行裁定。
結語
本案歷經銀川中院駁回執行申請、寧夏高院維持復議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撤銷原裁定三個階段,清晰界定了執行申請駁回的法定事由與法律適用邊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明確,仲裁裁決執行申請的駁回需嚴格遵循法定情形,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范圍審查、仲裁程序權利保障等問題,應通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等法定程序處理,而非直接駁回執行申請。
該裁判不僅糾正了下級法院的法律適用錯誤,規范了強制執行程序的適用,也為互聯網金融領域的債權轉讓、網絡仲裁及執行活動提供了明確的司法指引,對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規范金融市場秩序、促進網絡小額貸款行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示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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