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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廈門的李某、牛某斌、王某鎖,曾是某體育公司的游泳教練,后因工資待遇糾紛離職,合伙開展游泳培訓。三人通過正常購買門票的方式帶學員進入原體育公司管理下的游泳館進行培訓。2016年5月,原公司打出低價廣告,并將廣告布懸掛于游泳館周邊。三人認為影響招生,便指使林某域多次撕毀對手懸掛的廣告布。經查,李某直接實施2次,毀壞價值460元;林某域受指使實施4次,毀壞價值1239元;合計毀壞6次,總價值1699元。案發后,李某、林某域分別賠償3萬元、8000元,取得了諒解。
一審法院以對四人判處罰金(李某罰金5000元,牛某斌、王某鎖各4000元,林某域3000元)。牛某斌、王某鎖上訴,二審發回重審。重審一審認定李某、牛某斌、林某域有罪(免予刑事處罰),王某鎖無罪。牛某斌再次上訴,檢察機關抗訴要求追究王某鎖責任。最終,廈門中院二審改判:李某、牛某斌、林某域均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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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今天結合這起無罪案件,聊聊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入罪標準,以及唯次數論的誤區。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里有兩個入罪門檻:一是“數額較大”;二是“有其他嚴重情節”。由于司法解釋對“數額較大”和“其他嚴重情節”的具體數額未作統一規定,司法實踐中普遍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三十三條,即:
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元以上的;
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
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等人毀壞廣告布的總價值僅1699元,遠低于5000元的數額較大標準。但毀壞次數為6次(李某2次、林某域4次),超過了三次以上的立案追訴標準。因此,一審及重審一審均認為,行為符合其他嚴重情節,構成犯罪。
那么,為何最終改判無罪?
二審法院最終改判無罪,核心理由在于毀壞財物次數雖多,但造成的實際損失極低(1699元),社會危害性明顯低于數額較大的標準,不具有刑事處罰的必要性。法院指出,在參照適用《立案追訴標準》時,應當遵循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體系解釋要求,不能簡單、機械地唯行為次數論。也就是說,雖然行為次數達到了三次以上,但如果造成的財物損失顯著低于5000元,且綜合全案情節(如起因是經營糾紛、事后積極賠償取得諒解、行為手段輕微等),實際的社會危害程度和刑事處罰必要性明顯低于數額較大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認為是犯罪。
被毀壞財物價值較低,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賠償、治安處罰等手段處理,而被害人實際獲得了遠超財物損失的賠償(李某賠償3萬元、林某域賠償8000元)。因此,最終宣告各被告人無罪。
從本案可以看出,故意毀壞財物案件的辯護,關鍵在于打破唯次數論的機械認定。作為辯護律師,對于此類案件如何爭取無罪或從輕處理?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切入:
(一)緊扣損失數額與社會危害性的相當性
即使行為次數達到三次以上,也要著力論證實際損失數額遠低于5000元,且行為造成的其他危害后果(如對被害人生產經營的影響)輕微,不具有刑事處罰的必要性。對此,應當收集證據,證明損失數額的認定是否存在夸大、重復計算等問題。
(二)強調事出有因,主觀惡性較小
本案中,被告人系因經營競爭糾紛而實施毀壞行為,并非無事生非、惡意破壞,可以強調事出有因,主觀惡性相對較低,以爭取從輕處理或無罪。
(三)積極賠償、取得諒解,化解社會矛盾
本案被告人賠償了遠超實際損失的款項,取得了被害人諒解,這是法院最終判決無罪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應當在偵查階段促成賠償,并確保諒解書的措辭明確、有效。
(四)質疑三次以上的次數認定
應仔細審查每次毀壞行為是否均獨立構成一次毀壞。例如,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對多個廣告布的毀壞,可能被合并認定為一次行為。如果能夠將次數降至兩次以下,則直接不滿足三次以上的追訴標準。
(五)論證行為屬于行政違法而非刑事犯罪
對于損失數額小、次數剛過線、無其他嚴重情節的案件,作為辯護人可以主張本案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故意損毀公私財物,處以行政拘留、罰款即可,無需動用刑罰。結合《刑法》第十三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爭取不起訴或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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