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汐溟 蘇荷馨
大型演唱會或商業演出中,歌手有時會翻唱他人歌曲。如果該演唱行為未獲歌曲詞曲作者的授權,應該由誰承擔法律責任?
一、案件基本情況
甲是一家專業的音樂公司,策劃并組織了一場大型商業演出活動。在該演出中,知名歌手乙受邀登臺獻唱,其中包含一首由音樂人丙創作并享有著作權的歌曲。演出順利舉行,取得了良好的市場反響和經濟收益。然而,事后丙以“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其作品”為由,向甲和乙提起著作權侵權之訴,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爭議焦點在于:對于丙作曲的歌曲在商業演出中的使用,應由甲(演出組織者)還是乙(表演者)向丙取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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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據與責任劃分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表演權是著作權人享有的重要財產權之一,指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第三十八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這一條款明確區分了“表演者”與“演出組織者”在版權使用中的不同角色與責任。
從立法本意來看,表演者(如歌手乙)雖直接實施了演唱行為,但其行為通常是在演出組織者的統籌安排下進行的,屬于履行演出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法律并未將取得授權的主要義務賦予表演者,而是將其設定為“使用作品”的實際執行人,其是否侵權,取決于組織者是否已合法取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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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演出組織者(如甲公司),作為演出活動的發起人、策劃者和主要受益人,承擔著整體法律責任。其不僅負責場地租賃、票務銷售、宣傳推廣等商業運作,更應對演出內容的合法性負責。因此,甲有法定義務在演出前向著作權人丙或其代理機構(如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申請表演權許可,并依法支付相應報酬。只有在獲得有效授權的前提下,才能組織歌手乙進行公開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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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本案,甲作為專業音樂公司,理應熟悉版權合規要求。其在策劃演出時,應主動聯系丙或其版權代理方,就擬演唱的歌曲申請公開表演權許可,并簽署授權協議、支付使用費。這一過程并非繁瑣的附加程序,而是保障演出合法性的基本前提。相比之下,歌手乙作為表演者,其核心職責是完成藝術演繹,而非處理復雜的版權事務。除非乙以個人名義獨立舉辦演唱會并自行決定曲目,否則其無需也不宜單獨與每一位詞曲作者洽談授權。即便乙與丙之間存在合作關系或口頭約定,也不能替代法定的集體授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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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在甲組織、乙表演、丙作曲的商業演出模式中,取得丙的歌曲授權及支付報酬的法定義務,應由甲(演出組織者)承擔,而非乙(表演者)。這是由《著作權法》的明確規定、司法判例的普遍立場以及行業操作慣例共同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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