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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由AI生成)
案情簡介
2019年12月,被告程某以某文化傳播公司上市增資為由,邀約原告于某投資50萬元。雙方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若公司成功上市,于某持有公司0.1%股權;若2020年底公司未上市,程某需全額返還投資款50萬元。協議同時約定,爭議協商不成的,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北京總會) 仲裁。另查,案涉投資業務系由被告許某介紹,許某曾承諾對該筆投資承擔連帶責任。
2020年底,因公司未按約定上市,于某多次催討投資款未果。遂于2025年11月11日,以不當得利糾紛為由,將程某、許某訴至沂南法院,請求:1. 判令程某返還投資款50萬元及利息;2. 判令許某承擔連帶返還責任;3. 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審理中,被告程某以《股權代持協議》存在仲裁條款為由,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沂南法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至約定仲裁機構審理。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具有管轄權。理由如下:1. 主體非對等性。本案系必要共同訴訟,被告許某并非《股權代持協議》的簽約相對方,不受協議中仲裁條款的約束。2. 管轄連接點存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相關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本案被告許某的住所地位于沂南縣,且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因此,沂南法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法院裁定:駁回程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程某不服一審裁定,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法官說法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非仲裁協議簽約方作為共同被告時,法院能否行使管轄權。
1. 仲裁條款的相對性原則:仲裁協議具有相對性,其效力僅及于直接簽約相對方及協議明確約定的爭議類型,不能隨意擴張適用于非協議主體或非協議項下的爭議。
2. 共同被告管轄規則的適用:當未簽訂仲裁協議的第三方作為必要共同被告加入訴訟時,原告有權選擇向該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本案中,許某既非仲裁協議的相對人,又是與程某為同一訴訟標的的必要共同被告,其住所地法院即沂南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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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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