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該條款主要系針對買房人利用中介找到房源之后,甩掉中介直接和賣房人訂立合同的情形。從法律層面對“跳單”行為進行規制,保護中介人的合法利益,同時,也是對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呼應。
根據自愿原則,民事主體有權根據自己的利益和需求,決定與誰建立民事法律關系。因此,委托人能夠根據自身的需求選擇其他中介人為其提供服務。
跳單”行為主要從三個方面認定:
第一,要看中介合同是否已經生效,且要看中介人是否已按照合同約定提供了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
第二,要看中介人向委托人提供服務之后,委托人是否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這一服務訂立合同;
第三,委托人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
隨著中介市場的發展與成熟,中介機構越來越多的在居間合同中明確規定了“反跳單”的條款,用以保護自身的利益不受損害。
對此,有法院認為,“反跳單”條款雖系格式條款,但具有存在的合理性,該條款并不必然無效。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著重審查中介機構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反跳單”的條款是否加重了委托人的責任,并且排除了其主要權利。
如果出現了上述情形,該條款將會被認定無效。如果買房人中途“跳單”,應當支付中介機構前期投入的合理費用,并可根據雙方訂立的合同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實踐中還會發現,部分居間合同中包含“未促成合同成立亦應支付傭金或報酬”的條款,因其違反《合同法》第427條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會被認定無效。
法官提醒,“跳單”行為不僅會使委托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同時會增加房產交易的風險,現實生活中也出現過委托人向買房人支付房款后不能辦理過戶手續、買賣雙方因為房款的支付時間產生糾紛等情況,給買賣雙方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希望廣大群眾嚴格遵循契約精神,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不要因為貪小便宜而吃大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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