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將上游犯罪人自洗錢行為也認定為洗錢罪之前,理論和實務探討洗錢罪與贓物犯罪的界限或者適用的意義是不大的。由于此前二者不處罰上游犯罪者,即便把洗錢罪當作贓物犯罪來認定,二者的法定刑區別不大,二者的區別并沒有受到理論和實務研究的關注。
隨著《刑法修正案十一》將洗錢罪的主體擴展到了上游犯罪人,即出現了“自洗錢”犯罪,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贓物類犯罪并沒有相應變化。立法的變化催生出了討論洗錢罪與贓物類犯罪關系的巨大意義。在涉及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被告人處理贓款贓物的情形,認定為屬于自洗錢,就構成洗錢罪,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贓物犯罪,就屬于事后不可罰的無罪行為。二者可謂差別云泥。
例如,國家工作人員甲收受乙行賄的一套房屋,甲將房屋換取丙一幅價值800萬元的名畫。倘若認為洗錢罪的保護法益是或者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洗錢罪不是贓物類犯罪,甲不構成洗錢罪。如若認為洗錢罪的保護法益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洗錢罪是七類上游犯罪的贓物類犯罪,則甲的行為就構成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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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做法:洗錢罪的認識仍以傳統贓物犯罪理論為基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前,將傳統贓物犯罪本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可罰的事后行為”思維方式應用于洗錢犯罪
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前,區分洗錢罪與贓物犯罪并沒有過多意義。但立法確實將洗錢罪和贓物犯罪分立在不同的章節下:刑法第191條洗錢罪,第312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49條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洗錢罪規定在了“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章節。
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洗錢罪客觀行為包括“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其他方法”五類。從前四類看,也均是強調這些行為對金融秩序的破壞。問題就出在對“其他方法”這個第五類行為如何界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9年《解釋》)第2條對洗錢行為的兜底條款進行列舉,“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賭博方式”““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或其他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可見,該司法解釋還是將洗錢罪完全等同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贓物犯罪。
如果洗錢罪完全等于七類上游犯罪的贓物犯罪,那么立法和司法就無法回答為什么七類上游犯罪的贓物犯罪的本犯為什么能構成贓物犯罪,而其他更多犯罪的本犯卻不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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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傳統的觀點既與國際反洗錢大潮脫節,也矮化了洗錢罪的存在意義。“主流國家的洗錢犯罪體系因受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等國際組織、條約影響,不斷在既有框架基礎上進行調整,而傳統贓物犯罪體系則處于相對穩定狀態。”(參見石博生、王敏《依據不同法益區分洗錢犯罪與傳統贓物犯罪》,《檢察日報》2022年11月11日)
新近趨勢:理論與實踐都在反思傳統觀點存在的問題,強調洗錢罪并非贓物犯罪
理論與實踐探討洗錢罪的處罰范圍,限縮自洗錢的適用范圍,探討的論文往往是以討論洗錢罪的法益展開的。主張洗錢罪的法益主要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觀點,不認為洗錢罪是贓物類犯罪,沒有侵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非金融手段的掩飾、隱瞞行為不構成洗錢罪。張明楷教授就持該觀點。其發表于《法學》2022年的一篇《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詳細地進行了相關論述。
當前,更多的學者和知名司法實務專家都開始反思洗錢罪與傳統贓物犯罪保護的法益并不相同,洗錢罪不是七類上游犯罪的贓物犯罪,存在的目的系保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例如,石博生、王敏《依據不同法益區分洗錢犯罪與傳統贓物犯罪》,《檢察日報》2022年11月11日李勇、曹艷曉《結合法益獨立性區分類型認定自洗錢犯罪自首》《檢察日報-理論版》,2023年8月30日;北京大學王新教授《洗錢罪認定:不能泛化套用事后不可罰理論》《檢察日報-理論版》,202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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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緊貼世界潮流和新法的觀點已經基本放棄了此前傳統觀點認為洗錢罪的保護法益是“洗錢罪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與司法活動秩序的復合法益”的傳統觀點,將洗錢罪徹底從贓物犯罪中打撈出來,不再認為洗錢罪是七類上游犯罪的贓物犯罪。這就要求對刑法第191條洗錢罪罪狀設置的“其他方法”這一兜底條款進行限制解釋,即在刑法第191條第1款前4項規定的是金融手段,第5項規定的也必然是金融手段,不包括與金融管理秩序無關的手段行為。對于用七類上游犯罪所得贓款消費等與金融管理秩序無關的銷贓行為,本犯不應當構成“自洗錢”類型的洗錢犯罪,而是屬于事后不可罰的銷贓行為,理應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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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慧敏律師,清華大學刑法學博士,執業于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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