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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取決于兩個條件:一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二是被保險人怠于請求賠償保險金。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情況下,如被保險人“怠于請求”賠償保險金,則第三者有權直接向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
【原告訴請】
原告A某、B某、C某訴稱:2014年6月23日20時許,殷某甲、殷某乙在E石料場違規實施爆破作業引發飛石,將正在該石料場開采區辦公室內的張某某砸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
E石料場于2014年6月3日為死者張某某在D公司投保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D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因D公司拒不支付保險賠償金,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D公司支付保險金515100元;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D公司承擔。
【被告辯稱】
D公司辯稱:A某等直接訴請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沒有法律依據;被保險人應取得安全生產相關許可而未取得的及其重大過失行為所發生的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或A某等應提供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資質證明來確定本次事故構成保險責任;A某等主張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不屬于保險合同的責任賠償范圍。
E石料場述稱: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合同相對性原則,D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向其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其在收到保險金之后再支付給A某等;A某等所訴請的損失均是由殷某甲、殷某乙違章作業所造成,他們應承擔相應責任。
【法院查明】
2014年6月3日,E石料場作為被保險人為自己的雇員在D公司投保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從業人員及第三者死亡賠償金的經濟賠償責任;雇員清單已將張某某列入其中。
D公司為E石料場出具的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4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時止;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6666666元,每人責任限額為515100元,保險人對列入投保名單的從業人員按照每人死亡責任限額賠付。
所附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規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被保險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故意行為、犯罪行為、重大過失行為所發生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應該取得安全生產相關許可而未取得,或在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期間擅自生產經營期間造成的損失;被保險人、從業人員及第三者的任何間接損失。
根據保險條款第20條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及國家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2014年6月23日20時許,E石料場的從業人員殷某甲、殷某在該石料場開采區內違規實施爆破作業,炸起飛石將正在該石料場開采區辦公室內的張某某、劉某某砸傷,后張某某、劉某某均經搶救無效死亡。
區政府成立的事故調查組對本次事故進行了調查并作出了事故調查報告,認定本次事故屬于生產安全事故。
經事故調查組調解,A某等與E石料場就賠償事宜于2014年7月10日達成協議,E石料場賠償A某等死亡賠償金、撫養費、喪葬費、誤工費等共計700000元,現A某等已實際收到200000元,剩余的500000元約定從D公司賠付,保險金超出500000元的部分也應當支付給A某等。
截至起訴,E石料場尚未支付A某等剩余的賠償金,也未向D公司請求直接向A某等賠償保險金。
另查明,E石料場投保時提供的營業執照顯示經營有效期至2014年5月21日,且2013、2014年度均未進行年檢。
【法院認為】
E石料場、D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在保險期間內,E石料場在生產經營場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雇員張某某死亡,D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金的賠償義務。
合同所附保險條款是典型的格式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就免除責任的內容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并作出明確說明,否則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D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并未在投保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D公司沒有舉出已向E石料場明確說明的證據,僅憑打印在保險單上的投保人聲明,不足以證明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D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從D公司所提免責抗辯的具體內容來看,生產安全事故一般均系重大過失所致,D公司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及其從業人員重大過失行為發生的賠償責任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責任;除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外,D公司在核保時并未要求E石料場提供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保險事故理賠要求出具上述許可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違背了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規定。
D公司不嚴格審核被保險人安全生產的相關情況,允許投保時經營期限即已屆滿且兩年未進行年檢的被保險人準入,應該知道投保人即E石料場未就其實際經營狀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卻仍然收取保險費,放任被保險人從事不具有安全生產相關許可的作業活動,現又就被保險人應該取得安全生產相關許可而未取得提出免責抗辯,亦明顯違背保險活動的誠實信用原則;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誰敗訴誰負擔的一般原則決定。E石料場與D公司對間接損失的理解存有爭議,應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被告的解釋。
綜上所述,D公司所提免責條款無效,所有免責主張均不成立,應當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經事故調查組協商,賠償協議確定了被保險人對張某某近親屬應負包括死亡賠償金在內的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且約定從D公司賠付的保險金超出500000元的部分也應當支付給A某等,本案賠償責任明確。根據保險條款和保險單的約定,D公司對死者張某某按照每人死亡責任限額即515100元賠付。
自調解之日至今,時間長達6個月之久,E石料場作為被保險人未向A某等支付剩余賠償金,也一直未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其行為已構成“怠于請求”,A某等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
【裁判過程】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鋼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D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A某、B某、CD金515100元。
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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