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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簡介
趙某于2010年2月26日入職北京某公司,工作崗位為海鮮員。
因公司未為趙某交納社會保險,雙方于2023年3月磋商補繳社保問題,公司要求趙某交納相關材料,但雙方未協商成功。
2023年3月26日,趙某通過微信方式向公司財務經理劉某發送:“我是趙*,于2010年2月26日入職你公司,擔任海鮮崗位,因公司未依法繳納社保,現本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提出被迫離職,今日解除與你公司勞動關系”。
趙某另通過短信向某公司總經理殷某發送短信,內容同上。
同日,趙某通過快遞向某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本人趙某于2010年02月26日入職你單位,因貴公司從我入職至今一直沒有給我繳納社保養老保險,嚴重違法了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我逼迫提出于2023年3月26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主張2023年3月27日19:10由快遞柜接收上述快遞,2023年3月28日才有工作人員查看。
2023年3月27日,公司通過微信向趙某發送了《通知》,要求趙某盡快到崗上班。
2023年3月29日,公司為趙某辦理了社保增員。
02 仲裁委
2023年3月31日,趙某向北京市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
3.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8300元;
仲裁裁決:
二、支付趙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8300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一審法院。
03 一審法院
關于公司是否應向趙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本案中,根據趙某向公司郵寄送達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過微信與短信方式分別向公司財務經理劉某、公司總經理殷某發送的內容,可以反映趙某系以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且在案證據并未顯示公司在趙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前一定時間內已為趙某建立社保賬戶,故某公司應向趙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關于經濟補償金的金額,因雙方當庭確認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5044.26元,故一審法院依法確認某公司應向趙某支付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68097.51元。
一審判決:
二、公司支付趙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68097.51元;
04 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雖然主張系趙某個人原因一直不同意某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但并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佐證,且趙某對此亦不認可,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采納。
盡管依據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已于2023年3月29日為趙某社保增員,但無法證明某公司在趙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前一定時間內已為趙某建立社保賬戶,即本案并不屬于“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建立社保賬戶且險種齊全,但存在繳納年限不足、繳費基數低等問題,勞動者的社保權益可通過用人單位補繳或社保管理部門強制征繳的方式實現”的情形,故公司應向趙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5 經驗總結
在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被迫離職操作中,如果公司違法行為發生在送達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之前,則鎖定了違法事實。
即使公司事后進行工資補發、社保補繳,仍無法改變違法事實。
另外關于什么是“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司法實踐中沒有爭議的是用人單位從未為勞動者繳納過社保,而基數問題、年限不足問題,基本不會認定為“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深圳、天津除外)。
其中本案中北京地區觀點,只支持從未繳納社保的情形。
在2024年4月30日發布的“京高法發〔2024〕534號”第71問“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如何處理?”中明確:
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建立社保賬戶且險種齊全,但存在繳納年限不足、繳費基數低等問題的,勞動者的社保權益可通過用人單位補繳或社保管理部門強制征繳的方式實現,在此情形下,勞動者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案號:(2024)京01民終4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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