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導語
《民法典》第538-542條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了破產撤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4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9-16條又對兩者進一步發展。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存在諸多區別。但是,兩者同為規制財產不當減損行為的制度,價值和規則必然具有同質性和很多重合之處,應當在兩者功能適當區分的基礎上進行盡量相同的解釋和適用。對此,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朱虎教授在《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的同頻共振》一文中,剖析了債權人撤銷權與破產撤銷權的相互關系,分析其中的協調、區分、統合、銜接等多種關聯可能,從而消弭不同法規范之間可能的矛盾沖突,實現不同規范功能之間的區分與銜接,平衡所涉不同利益主體的不同利益,以體現法秩序整體的融貫性要求,并解決兩者在實踐適用中的一系列問題。
內容
一、詐害行為的規則協調
(一)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
對無償行為,《民法典》第538條在原司法解釋的基礎上規定了更多的類型,有放棄債權(包括到期和未到期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以及兜底的“無償處分財產權益”。與之相對,《破產法》第31條僅規定了“無償轉讓財產”和“放棄債權”兩種無償行為,且不存在兜底規則,明顯范圍過窄。同時,債權人撤銷權與破產撤銷權都應當存在不得撤銷的例外規則。此外,《民法典》第538條還規定了“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的情形。對此,惡意延長未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同樣應類推適用此條。破產撤銷權可考慮補充類似規定。
對有償行為,《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43條將原《合同法》第74條第1款擴展到“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實施互易財產、以物抵債、出租或者承租財產、知識產權許可使用等行為”,不僅根據實踐案例增加了類型的列舉,并且通過兜底,部分地彌補了規范漏洞。其一,在不合理價格的認定上,考慮到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在為債權人提供客觀保護的同時,債務人也有一定的處分自由,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只有嚴重脫離正當范圍時,才會被撤銷。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將《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42條第3款反面解釋為內部交易必然是不合理的交易。以上規則和注意事項也可適用于破產撤銷權中。其二,其他不合理條件的交易同樣為相對人輸送了利益,實質上減少了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應考慮在債務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中將“明顯不合理的價格”擴張至“明顯不合理的條件”。
判斷詐害行為時,要在個案中綜合考慮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具備正當性、妥當性,結合債權人的債權情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狀況等在個案中判斷,既要防止對債務人行為的過分干預,也要防止條件過于嚴苛妨害撤銷權的正常行使,應根據不同類型確立細致的判斷標準。
(二)其他要件
主觀要件區分債務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的主觀意圖一般不影響債權人撤銷權與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但在承認自然人破產時,債務人主觀意圖是規定其不予免責情形的考量因素之一。在相對人的主觀層面,債權人撤銷權區分無償行為和有償行為,前者的可撤銷性強于后者。在破產撤銷權中,即使完全不考慮相對人的善惡意,債務人實施可被撤銷的行為且其和相對人存在內部關系時,也應當確立更長的臨界期。
此外,債權人撤銷權還有“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要件,目前通說采“無資力說”,與破產撤銷權的規定沒有本質區別。債權人在證明債權人撤銷權時,除詐害行為外,對“該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也要承擔舉證責任,存在諸多困難。
二、偏頗行為的功能區分
(一)偏頗清償
基于破產公平清償的價值目標,偏頗行為關注的是特定債權人相對于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對其撤銷主要在于實現債權人之間平等受償的價值目標。從立法角度來看,可以考慮通過破產撤銷權統一解決偏頗行為的問題,而債權人撤銷權僅解決詐害行為的問題。第一,偏頗“清償”是廣義概念,還包括合理對價的以物清償等,不應成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對象;不合理對價的以物清償系詐害行為,應屬于債權人撤銷權的對象。第二,偏頗清償也不包括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立擔保物權的債權或享有法定留置權的債權。第三,偏頗清償指的是對到期債務的清償。第四,偏頗清償也有《破產法規定二》第16條等作為例外的“安全港”規則,此時的清償不得撤銷。另外,由于偏頗清償行為往往是實踐中的正常交易,可以適當考慮相對人的善惡意,避免過分妨礙交易安全。
(二)提供擔保
“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系對債權人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僅影響了債權人之間受償的平等,涉及破產撤銷權,但不屬于債權人撤銷權的對象。其一,如果被擔保的債務并非既存債務,而是與財產擔保同時成立,則不構成可撤銷的偏頗行為。其二,提供或者追加擔保的形式多樣。其三,財產擔保是否處于臨界期內,應當以財產擔保登記時間為準。與之相對,“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系詐害行為,應明確納入破產撤銷權之中,也應適當考慮擔保權人的善惡意,以在債權人保護和擔保權人利益之間有平衡的可能。
(三)生效裁決
《破產法規定二》第15條限制管理人在訴訟、仲裁、執行程序中的撤銷權,有利于維持生效裁決的效力。至少在債務人和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通過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情形中,債權人的救濟只能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實現,而不能提起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然而,比較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不因債務人法律上的行為已獲得可執行的債務名義或已通過強制執行而被排除。從學理上而言,債權人并未參加到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的訴訟程序中,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的生效裁判缺少直接約束債權人的形式結構和實質理由,并未對撤銷權本身作出終局確認和判定,而撤銷權恰恰建立在肯定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的行為有效性的基礎上,對后者進行確認或者判定的生效裁判不能排除和阻卻債權人撤銷權。從實踐而言,對比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撤銷權,前者行使期限是較短的6個月,構成要件包括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有證據證明生效裁決內容錯誤,并且存在限制第三人撤銷之訴勝訴的現實傾向。因此,對債權人而言,至少應當允許撤銷權的實體救濟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序性救濟不相排斥。
三、權利行使的補充銜接
(一)相互補充
債權人撤銷權與破產撤銷權均通過訴訟行使,涉及訴訟構造的問題。關于原告,破產撤銷權訴訟的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撤銷訴訟的原告則可能由多個債權人擔任共同原告,可能對其他債權人有利擴張。困難的問題在于訴訟的被告。債務人是所撤銷行為的行為人,也可能作為利益返還的受領主體,其作為被告是可以接受的。更為重要的是相對人。在破產撤銷權訴訟中,一般認為相對人得為被告,不列債務人為被告。在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其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背后法理是相通的,因此,將相對人作為被告更為妥當。《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44條第1款明確修正了原司法解釋中的觀點,不區分債務人行為為單方行為和雙方行為,而將債務人和相對人作為共同被告,并由債務人或者其相對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無疑更為妥當。同時,該款規定的是債權人“應當”以債務人和相對人為共同被告,這似乎意味著此時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
無論是債權人撤銷權還是破產撤銷權,《民法典》和《破產法》均未規定連續轉讓中的轉得人問題。對于這是否構成法律漏洞,關鍵在于善意取得規則。然而,善意取得規則的適用范圍有限,無法保護未依法取得權利公示的善意轉得人。即使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實體法保護和實現該保護的程序機制也并不矛盾;如果允許對轉得人同時提起訴訟,則撤銷權人可以針對轉得人取得執行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征求意見稿)第46條曾規定了連續轉讓中的轉得人規則,在符合債權人撤銷權構成要件的前提下,轉得人從相對人處無償取得,或者通過不合理交易取得且轉得人為惡意的情形中,債權人可以一并撤銷相對人的轉得行為,此時能夠請求轉得人返還。該條雖被刪除,但其觀點仍具有正當性,同樣適用于破產撤銷權。此外,《民法典》有關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期間、行使的費用分擔相關規定亦可適用于破產撤銷權。
(二)行使銜接
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在行使上還需要相互銜接。一旦債務人的破產程序開始,破產撤銷權具有優先性,應由管理人統一行使撤銷權,不允許債權人個別行使撤銷權。尚未解決的問題是,債務人的行為可能符合債權人撤銷權但不符合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例如,債務人于臨界期前實施了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但債權人在破產受理后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此時不符合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但并未超出《民法典》第541條規定的行使期間。如果認為破產管理人與債權人均不能行使撤銷權,顯然會出現評價矛盾。對此,由于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代表債務人財產的整體利益,追回不當流失的債務人財產是管理人的職責,應由管理人代表債權人行使債權人撤銷權;管理人怠于代表債權人行使債權人撤銷權的,可以類推適用《破產法規定二》第13條允許債權人自己提起撤銷權訴訟。
四、結論
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既要在可撤銷行為和其他構成方面實現規則協調和功能區分,又要在訴訟規則方面考慮趨同,還要在行使方面相互銜接。第一,在詐害行為方面,就無償行為而言,破產撤銷權應設置“無償處分財產權益”的兜底條款、擴充惡意延長債權的履行期限的類型,破產撤銷權和債權人撤銷權均應設置例外規則;就有償行為而言,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均應擴充至“不合理條件的交易”,統一不合理價格和條件的認定標準。相對人的主觀意圖會影響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破產原因可以作為認定“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要件的標準之一。第二,偏頗行為方面,為自身本來沒有財產擔保的既存債務事后提供財產擔保是偏頗行為,是破產撤銷權而非債權人撤銷權的對象;債務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或者加入他人債務是詐害行為,破產撤銷權也應適當考慮擔保權人的善惡意。至少應當允許撤銷權的實體救濟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序性救濟不相排斥。第三,訴訟構造的協同和行使的銜接方面,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訴訟中,將相對人作為被告更為妥當;符合撤銷權要件時,無償或者惡意的轉得人同樣應作為被告;行使上,破產撤銷權在破產程序開始后原則上具有優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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