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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雖然雙方當事人未簽訂獨立的質押合同,但主合同中約定了質押條款,內容包括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履行期限、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交付時間、擔保范圍等,具備原物權法和民法典規定的質押合同的一般內容。此種情況下,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質押合意。
在債權人與質押人簽訂質押合同但未辦理登記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按照質權未設立情況下的相關規定向質押人主張責任。關于責任范圍,因雙方簽訂股權質押合同時,債權人對于只能在擔保物價值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有明確的預見,因此質押人未辦理股權質押登記給債權人所造成的損失,應當限于本應質押的股權。至于股權價值的市場變化,屬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的正常風險。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27條(本案適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1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45第1款、第577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07條)
【原告訴請】
某保險公司訴稱:1.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支付業績補償款36529751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為據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2.判令楊某勇與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承擔同等數額的連帶及擔保支付責任。
【被告辯稱】
北京某科技公司辯稱:依據《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的規定,業績補償條款屬于保底條款,是無效條款。所以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業績補償及相關利息。針對某保險公司第2項訴訟請求,楊某勇沒有為北京某科技公司擔保,不應承擔擔保責任。請求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楊某勇辯稱:楊某勇將其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權質押給某保險公司,也沒有提到保證責任,所以楊某勇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
【法院查明】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北京某科技公司與廣州某科技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北京某科技公司現為廣州某科技公司股東,合法持有廣州某科技公司100%的股權。北京某科技公司正在對廣州某科技公司進行重組,擬將自身所控制的、符合重組上市條件的優質子公司注入廣州某科技公司,并承諾將會把重組后的廣州某科技公司注入某上市公司。
某保險公司擬通過受讓北京某科技公司持有廣州某科技公司部分股權的方式成為廣州某科技公司股東。本協議各方同意某保險公司出資6.48億元受讓北京某科技公司180萬元股權,占北京某科技公司總股本的30%。協議還約定了其他條款。同日,某保險公司與楊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以及廣州某科技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楊某勇為廣州某科技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為廣州某科技公司的控股股東,北京某科技公司、廣州某科技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已就轉讓廣州某科技公司30%股權事宜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
楊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廣州某科技公司共同保證廣州某科技公司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內將與上市公司進行重組,且重組成功后某保險公司所持有的廣州某科技公司股權將全部轉換為上市公司股權,某保險公司具體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數量以經中國證監會審核確定的重組方案為準。
如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內廣州某科技公司未與上市公司進行重組,則某保險公司有權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置其所持有的廣州某科技公司股權:(1)要求楊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或廣州某科技公司按年息10%回購某保險公司所持有的全部廣州某科技公司的股權,某保險公司可指定由其中一方或多方共同履行回購義務。(2)有權決定將北京某科技公司與自身控制的其他上市公司進行重組,楊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及廣州某科技公司應予以配合及支持。
基于某保險公司受讓北京某科技公司持有廣州某科技公司部分股權的對價是按照重組后廣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預計的合并報表口徑計算之凈利潤實現2億元來估值確定的,如果廣州某科技公司經營業績沒有達致上述目標,某保險公司有權優先選擇與業績掛鉤的現金補償條款要求北京某科技公司進行補償,不足部分以與業績掛鉤的股權調整進行補償。
015年12月18日,北京某科技公司與楊某勇、某保險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為符合有關境內A股上市相關的審核要求,各方同意《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有關股份回購條款自相關上市公司公告購買廣州某科技公司整體資產相關事項時起自動失效;若上市公司資產重組申請被證監會等相關有權部門否決或申報材料被撤回,則自否決之日或撤回之日起該等條款的效力即自行恢復,且對失效期間某保險公司所享有的權益具有追溯權;若上市公司資產重組經證監會審核通過并順利完成,則《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的股份回購條款永久終止。
根據《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廣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業績目標即合并報表口徑計算的凈利潤為2億元,因廣州某科技公司未能實現上述業績目標,各方就業績補充協商約定如下:(1)各方同意按廣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預測能實現的凈利潤8500萬元為基礎計算,廣州某科技公司整體估值調整為8500×10.8=91 800萬元,某保險公司所持有廣州某科技公司30%股權對應的價值為91 800×30%=27 540萬元,北京某科技公司應補償某保險公司現金總額為64800-27540=37260萬元。若廣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經具備證券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后凈利潤(扣除非經常性損益)與上述凈利潤指標8500萬元存在差異,則廣州某科技公司整體估值及現金補償款相應調整,現金補償款實際差額部分在下列條款所述的“剩余補償款”中調整。
(2)關于上市現金補償款,各方協商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一、楊某勇同意將其向相關上市公司轉讓廣州某科技公司部分股權所取得的現金對價中的27000萬元借予北京某科技公司,該借款用途僅供北京某科技公司償還所欠某保險公司的第一筆補償款27 000萬元;在相關上市公司購買廣州某科技公司并將相應款項支付至楊某勇的收款賬戶(該賬戶某保險公司享有監管權限,下稱“監管賬戶1”)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由監管賬戶1直接將第一筆補償款劃付至北京某科技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該賬戶某保險公司享有監管權限,下稱“監管賬戶2”);在監管賬戶2收到第一筆補償款項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北京某科技公司應將第一筆補償款支付至某保險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楊某勇無條件同意屆時由相關中介機構及銀行配合辦理銀行賬戶的監管事項及履行還款義務。
第二、北京某科技公司應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補償款(具體金額以經審計實際凈利潤計算估值后調整過的金額為準)。為了擔保北京某科技公司履行該還款義務,楊某勇應將其所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全部股權質押給某保險公司,并在第一筆補償款(27 000萬元)支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質押登記手續,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楊某勇應履行善意配合義務。若上市公司收購廣州某科技公司事項經證監會審核通過并順利完成,北京某科技公司、楊某勇、某保險公司及廣州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終止。
若上市公司收購廣州某科技公司事項被證監會等相關有權部門否決或申報材料被撤回,則自否決之日或撤回之日起原《<股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各條款全部恢復生效;關于業績補償問題,繼續按《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情況履行,本補充協議約定相關內容不再執行。本補充協議與《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權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不一致之處以本協議為準。協議還約定了其他條款。
2016年4月30日,某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廣州某科技公司的審計報告及財務報表,顯示:廣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綜合收益總額為87253 852.91元。又查明,2017年7月21日,某上市公司代楊某勇向廣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億元;2017年7月27日,某上市公司向楊某勇付款2000萬元;2018年7月9日,某上市公司共向楊某勇付款3.8億元。楊某勇和某上市公司均確認上述款項系某上市公司支付的《收購協議》項下的股權轉讓款。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一、關于《補充協議》約定的股權質押條款是否成立的問題。《補充協議》第二條第(2)項約定:“關于上述現金補償款,各方協商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二,北京某科技公司應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補償款(具體金額以經審計實際凈利潤計算估值后調整過的金額為準)。為了擔保北京某科技公司履行該還款義務,楊某勇應將其所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權質押給某保險公司,并在第一筆補償款(27000萬元)支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質押登記手續,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楊某勇應履行善意配合義務。”對于該質押條款的效力,某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的認定提出上訴。對此,法院認為,雖然楊某勇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未簽訂獨立的擔保合同,但《補充協議》前述條款包含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的質押合同的一般內容,包括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履行期限、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交付時間,擔保范圍等,應當認為雙方之間訂立的質押條款成立。
其中,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為北京某科技公司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的“剩余補償款”,雖然該補償款數額在《補充協議》簽訂之時尚未確定,但《補充協議》約定了明確的確定方式,即:《補充協議》第二條第(1)項約定各方同意按“2015年度預測能實現的凈利潤8500萬元為基礎計算,北京某科技公司應補償某保險公司現金總額為37260萬元”,同時還約定,“若廣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經具備證券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后凈利潤與上述凈利潤指標8500萬元存在差異,則廣州某科技公司整體估值及現金補償款相應調整。”第(2)項也明確,“北京某科技公司應支付的剩余補償款具體金額以經審計實際凈利潤計算估值后調整過的金額為準。”通過上述條款,楊某勇擔保的債權即“剩余補償款”的金額可在廣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凈利潤審計后予以確定。
而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2016年4月30日,某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廣州某科技公司審計報告及財務表載明,廣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綜合收益總額為87253852.91元。該審計報告出具時間在《補充協議》約定的“剩余補償款”支付時間之前,也即“剩余補償款”確定時間雖然在《補充協議》簽訂之后,但并不影響協議的按期履行。對于一審認定的“剩余補償款”數額95297516.57元,某保險公司提出,因北京某科技公司未支付第一筆補償款,故剩余補償款應認定為所有補償款,即365297516.57元。但從《補充協議》的約定看,北京某科技公司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的全部補償款分為兩筆,第一筆為2.7億元,第二筆為“剩余補償款”,也即“剩余補償款”是除第一筆2.7億元之外的其余補償款。因此一審認定“剩余補償款”為365297516.57元-2.7億元=95297516.57元,并無不當,予以維持。
關于債務人的履行期限,《補充協議》第二條第(2)項明確約定為2016年12月31日之前;關于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也明確約定為楊某勇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權,交付時間為第一筆補償款支付之日起5日內完成質押登記手續;關于擔保范圍,前述條款沒有明確約定,應當按照法定擔保范圍即“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予以認定。
綜上,《補充協議》第二條第(2)項內容不僅含有楊某勇以所持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權為北京某科技公司應付某保險公司的“剩余補償款”提供擔保的明確意思表示,而且約定了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履行期限、質押財產名稱、數量、交付時間、擔保范圍等質押合同基本內容,某保險公司對此認可,應視為雙方達成了股權質押條款。一審判決以《補充協議》約定的主債務剩余補償款金額尚未確定、有關質押合同的相關具體條款亦未約定為由,認定楊某勇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股權質押合同未成立,與《補充協議》的約定以及法律規定均不符,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予以支持。
二、關于楊某勇對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債務應否及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
(一)關于楊某勇責任的約定。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等合同簽訂之時,楊某勇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76.8%的股權,北京某科技公司持有廣州某科技公司100%股權,楊某勇同時是北京某科技公司和廣州某科技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補充協議》主要約定,因廣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凈利潤未實現業績目標,北京某科技公司應向某保險公司進行現金補償,補償款約為3.7億元,分兩筆進行支付。第一筆2.7億元的支付方式是,“相關上市公司”即某上市公司向楊某勇支付“相應款項”即股權轉讓對價后2個工作日內,楊某勇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2.7億元借款,該款項僅用于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第一筆補償款。為保障該第一筆補償款的順利支付,北京某科技公司、楊某勇與某保險公司還約定設置監管賬戶,某保險公司享有監管權。
同時,協議還約定“北京某科技公司與楊某勇無條件同意屆時由相關中介機構及銀行配合辦理銀行賬戶的監管事項及履行還款義務”。從上述約定業績補償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履行順序看,北京某科技公司雖然是補償款的支付主體,但其支付能力需依賴于楊某勇提供借款。上述內容雖然沒有楊某勇為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的表述,但從楊某勇借款給北京某科技公司專項用于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補償款的約定,以及“北京某科技公司與楊某勇無條件同意……履行還款義務”的表述看,楊某勇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借款是某保險公司實現第一筆補償款債權的直接來源和保障,楊某勇與北京某科技公司之間形成借款法律關系,而對于某保險公司而言,三方則是達成由楊某勇代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2.7億元的合意。對于剩余補償款,三方則是明確約定由楊某勇所持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權提供質押擔保,該約定屬于擔保性質,各方無異議。
綜合上述,法院認為,從《補充協議》的簽約主體及主要內容來看,楊某勇之所以加入該協議,目的在于與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保障某保險公司業績補償款的實現。楊某勇的合同義務是,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出借2.7億元代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第一筆補償款2.7億元,同時就“剩余補償款”以其所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權提供質押擔保。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楊某勇應當主動履行上述合同義務,如未履行給某保險公司造成損失,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楊某勇是否構成違約。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楊某勇從某上市公司獲得5億元股權交易對價之后,并未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與北京某科技公司、某保險公司共同設立監管賬戶,更未借給北京某科技公司以履行“北京某科技公司與楊某勇無條件同意屆時由相關中介機構及銀行配合辦理銀行賬戶的監管事項及履行還款義務”的合同義務,該違約行為直接導致某保險公司未收到第一筆補償款2.7億元。對此,楊某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反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補充協議》還約定楊某勇以所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權提供質押擔保,但股權質押未進行登記,因此股權質押條款雖然成立,但質權未有效設立。楊某勇作為出質人,顯然負有主動登記的合同義務,其未履行,導致某保險公司最終無法就案涉股權的交換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構成違約,亦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三)楊某勇如何承擔違約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案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之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八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質押合同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的,因此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上述規定,楊某勇應當就其違約行為向某保險公司承擔繼續履行或者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對于第一筆補償款2.7億元,如前所述,楊某勇未依約履行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借款2.7億元的合同義務,構成違約,應當對某保險公司因此受到的2.7億元補償款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基于《補充協議》中“北京某科技公司與楊某勇無條件同意屆時由相關中介機構及銀行配合辦理銀行賬戶的監管事項及履行還款義務”的約定,楊某勇亦應與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承擔清償2.7億元的合同責任。綜合考慮,法院認定楊某勇與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對2.7億元補償款承擔清償責任。對于剩余補償款95297516.57元,因各方明確約定了質押擔保方式,楊某勇的責任應當按照質權未設立情況下的相關規定予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七十三條規定:“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低于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價值的,應當按照抵押物實現的價值進行清償。不足清償的剩余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對于質押而言,亦是同理,質押人以質押物的價值為限對所擔保的債權承擔擔保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債權人與質押人簽訂物的擔保合同時,對于其只能在擔保物價值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有明確的預見,于本案而言,楊某勇未辦理股權質押登記給某保險公司所造成的損失應當限于本應質押的股權。至于股權價值的市場變化,屬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的正常風險。因此,法院認定楊某勇在其應質押股權價值范圍內對剩余補償款95297516.57元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楊某勇答辯提出的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超出一審訴訟請求范圍的意見,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一審即提出楊某勇應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二審中則認為不論何種性質,楊某勇都應承擔責任。基于此,二審對于楊某勇因違約行為而應承擔的責任問題做進一步審理和認定,并不超出某保險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范圍。綜上,一審判決對楊某勇責任的認定不當,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的此項上訴請求,予以部分支持。
【裁判過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8)京民初【】號民事判決:
一、北京某科技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業績補償款365297516.57元,并支付利息;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某上市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終【】號民事判決:
一、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楊某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對北京某科技公司應付某保險公司業績補償款中的2.7億元及利息,在其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76.8%股權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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