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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槍支屬于嚴格管控的武器裝備,警察持有和使用槍支也有嚴格的規定,如果槍支丟失,不僅面臨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處分,法律上還將產生相應的行政和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如果配備、配置槍支的個人槍支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作為警察,槍支丟失的則應立即向上屬部門及案發現場所在的公安機關進行報告。
如果丟失不報的,根據該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將對個人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專門對公務人員的此類行為規定了一個罪名:丟失槍支不報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本罪要求造成一定的“嚴重后果”,如何理解?
最高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六條有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丟失的槍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員輕傷以上傷亡事故的;
(二)丟失的槍支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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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如果槍支丟失了,是否上報后或者沒造成嚴重后果就可以免于刑事處罰呢?
那確實有可能不構成前述的丟失槍支不報罪,但并不等于可以完全逃脫刑事處罰。根據案件的情節,也有可能構成:玩忽職守罪。
分享一個典型案例:
2015年1月,時任廣西某市派出所民警的黃某,在履職期間違反了槍支管理使用規定及公安機關內部禁令,攜帶公務用槍在派出所內飲酒,并在酒后外出時丟失其攜帶的公務用槍。此后,丟失的槍支和子彈一直未找到。
案發差不多兩個月后,黃某主動向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檢察院依法對黃某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后認為,黃某作為人民警察,在履職期間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公務用槍及子彈丟失,造成了嚴重的社會治安隱患和惡劣的社會影響,構成玩忽職守罪。鑒于黃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最終判處黃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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